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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鐘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2

TPDV-114-司消債核-427-20250212-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賀維中 被 告 林世傑(原名鍾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26

CLEV-113-壢保險小-355-20241226-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95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鐘世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鐘世傑於民國109年03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3月20日起至民國116年03月20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06日止累計153,9 93元正未給付,其中148,670元為本金;4,623元為利息 ;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3295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48670元 鐘世傑 自民國113年11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2024-11-12

TCDV-113-司促-32955-2024111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44號 原 告 邱元正 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 被 告 鍾世雄 鍾世杰 鍾淑貞 鍾淑惠 鍾淑美 徐建業 徐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55年間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鍾灯松 ,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 押權存續期間為55年11月1日至56年4月30日,其擔保債權請 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內亦未實行,則系爭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業 已消滅,然系爭抵押權現仍設定於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 客觀價值已有負面影響,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又鍾灯 松已於94年8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依據民法 第759條規定,爰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128條前段、 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 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現有設定系 爭抵押權,嗣鍾灯松於上揭時間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爭執,則原告上 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依據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71年4月30日罹於時效 而消滅,其抵押權亦因5年未實行而於76年4月30日消滅,則 系爭抵押權業已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聲明請求被 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於法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55年 字號:潮登字第011229號 登記日期:民國_年_月_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鍾灯松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乾谷壹萬參仟貳佰台斤正 存續期間:自民國55年11月1日至民國56年4月30日 清償日期:(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空白)

2024-10-18

CCEV-113-潮簡-344-20241018-2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世傑(原名鍾世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74,7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14

CLEV-113-壢保險小-35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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