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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鍾嘉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 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 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4,580元正,迭經 催繳,迄未清償。(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 清單,依法追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0

PHDV-113-司促-1253-20241210-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鍾嘉榛 相 對 人 潘麒元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潘麒元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21日簽發 之本票(票據號碼:CH495457)1紙,到期日為112年2月15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上開本票屆期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 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 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 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 ,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 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三、本件聲請經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之卷宗內容,僅有本票 (票據號碼:CH495457)1紙之影本,系爭本票之原本已發 還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命 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之原本到院,聲請人於113年9月18 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故僅憑系 爭本票1紙之影本,無法知悉聲請人是否仍持有系爭本票1紙 之原本,依前開說明,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25

PTDV-113-司票-726-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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