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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鍾嘉榛 相 對 人 潘麒元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潘麒元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21日簽發 之本票(票據號碼:CH495457)1紙,到期日為112年2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上開本票屆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三、本件聲請經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之卷宗內容,僅有本票 (票據號碼:CH495457)1紙之影本,系爭本票之原本已發還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命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之原本到院,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故僅憑系爭本票1紙之影本,無法知悉聲請人是否仍持有系爭本票1紙之原本,依前開說明,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