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喻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喻齡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損失明細」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喻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其各次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鍾景有之
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竊盜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兩次分別竊得之海尼根啤酒7瓶、滿漢小香腸1條、清滷
時蔬1包、21Plus綜合鹽水雞1包、清滷時蔬3包、石安牧場
香滷蛋白丁4包、石安牧場溫泉蛋1包、博客Q肉丁德國香腸5
包、松稜糖燻雞翅4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
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姜喻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柒瓶、滿漢小香腸壹條、清滷時蔬壹包、21Plus綜合鹽水雞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姜喻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清滷時蔬參包、石安牧場香滷蛋白丁肆包、石安牧場溫泉蛋壹包、博客Q肉丁德國香腸伍包、松稜糖燻雞翅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58號
被 告 姜喻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喻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5時51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街
00號「統一超商武漢門市」,趁店員忙碌疏於看管之際,接
續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海尼根啤酒7瓶、滿漢小香腸1條、清
滷時蔬1包、21Plus綜合鹽水雞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812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袋子內,未結帳即離開現
場。
㈡於113年10月19日23時54分許,在上開超商,接續徒手竊取陳
列架上之清滷時蔬3包、石安牧場香滷蛋白丁4包、石安牧場
溫泉蛋1包、博客Q肉丁德國香腸5包、松稜糖燻雞翅4包(價
值共76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袋子內,未結帳即離
開現場。
嗣因該超商店長鍾景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
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喻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鍾景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12張、遭竊商品條碼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緊
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多次下手行竊同一被害人財物,應係
各自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而為,請均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KSDM-113-簡-491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