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簡-4914-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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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喻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喻齡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損失明細」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喻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各次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鍾景有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兩次分別竊得之海尼根啤酒7瓶、滿漢小香腸1條、清滷 時蔬1包、21Plus綜合鹽水雞1包、清滷時蔬3包、石安牧場香滷蛋白丁4包、石安牧場溫泉蛋1包、博客Q肉丁德國香腸5包、松稜糖燻雞翅4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姜喻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柒瓶、滿漢小香腸壹條、清滷時蔬壹包、21Plus綜合鹽水雞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姜喻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清滷時蔬參包、石安牧場香滷蛋白丁肆包、石安牧場溫泉蛋壹包、博客Q肉丁德國香腸伍包、松稜糖燻雞翅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58號 被 告 姜喻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喻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5時51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街 00號「統一超商武漢門市」,趁店員忙碌疏於看管之際,接續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海尼根啤酒7瓶、滿漢小香腸1條、清滷時蔬1包、21Plus綜合鹽水雞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12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袋子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10月19日23時54分許,在上開超商,接續徒手竊取陳 列架上之清滷時蔬3包、石安牧場香滷蛋白丁4包、石安牧場溫泉蛋1包、博客Q肉丁德國香腸5包、松稜糖燻雞翅4包(價值共76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袋子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嗣因該超商店長鍾景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 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喻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鍾景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遭竊商品條碼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緊 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多次下手行竊同一被害人財物,應係各自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而為,請均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