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秉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秉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秉汯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
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
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
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
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
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PTDM-113-聲-1417-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