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25號
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子晴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代 表 人 劉全福
訴訟代理人 王信博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
第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圖賺取手續費,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臉書Xiang Jian Jian(下稱X君),供X君匯入新臺幣至系爭帳戶,原告再將上開X君匯入之新臺幣,轉匯至訴外人李宜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宜庭之中國信託帳戶)、楊心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心怡之中國信託帳戶),訴外人李宜庭、楊心怡再將收到之款項轉為等值之人民幣儲值至支付寶內,再以支付寶發「口令紅包」並提供口令紅包序號給原告,原告再將上開支付寶口令紅包連結傳給X君。嗣有訴外人江明軒、鍾采岑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驚覺受騙,而向警方報案。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於112年12月5日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第15條之2移列為同法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下稱系爭規定),以第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3年5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3063745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完全忽略洗錢防治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除外規定:「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換言之,只要符合該條項但
書規定,即不構成同條第1項之行為。原告係基於私法與X君
成立代匯款交易契約之前提,始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即便訴
願機關由事後客觀事實觀之,X君係使用詐術誘使原告提供
帳戶,但仍不可否認原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時,係為履行契
約之給付義務,無法預見匯款係來自X君以外等第三人,並
無故意、過失。
⒉被告雖有通知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到案就詐欺案說明,並作
成調查筆錄,然被告係對原告作出不利之行政處分後,於送
達處分書之同時,方以刑事偵查通知原告到案接受調查,而
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給予原
告就是否違反洗錢防治法之規定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逕認
程序瑕疵已補正,有違正當程序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原告訴願內容及警詢筆錄中所供述記載,認定原告將
其所有系爭帳戶交予未確認真實年籍資料X君時,原告對該
帳戶之支配權及控制權已完全失去掌握能力,因該帳戶款項
真實來源及款項匯款者真實身分,原告均無法掌握(一般正
常金融交易習慣應知雙方身分及款項原由),且原告竟私下
與他人協議匯兌(匯率4.7:1),除涉嫌違反銀行法外,其匯
兌行為係有報酬牟利,故又符合「期約及對價」關係。原告
顯已涉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
罪嫌,且原告上開行為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5條之2
第1項但書之要件。
⒉本案承辦員警初步查證被害人報案之內容,及檢視原告報案
內容,確定涉案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所匯入款項,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及基於信賴親友關係借貸之存在,另
原告涉嫌詐欺案及洗錢防制法案之通知書送達(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規定)需有10日以上始發生效力,故承辦員警
通知原告應於112年12月18日到案說明,復於112年12月5日
將其涉嫌詐欺案之通知書及原處分之告誡書一同送達,對其
書面告誡,符合程序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
原告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X君轉帳給自己再行匯出,是否符
合系爭規定第1項本文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
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之告誡書(訴願卷
第121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7至13頁)、系爭帳戶交易
紀錄表(本院卷第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本院卷第133至135、157至1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112年12月18日原告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3至79、81
至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1月19日原告調
查筆錄(本院卷第87至9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
2年11月22日被害人江明軒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2年11月22日被害人鍾采岑
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47至15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X君轉帳給自己後,原告再自行將款
項匯至訴外人楊心怡及李宜庭之中國信託帳戶,不該當系爭
規定本文之客觀要件: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
法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
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
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
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故行為人如僅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行
為人仍保有帳號之控制權時,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
即非系爭規定所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又因行為人仍具帳戶實際控制權,自可追索其帳戶內資金去
向,不至形成金流斷點,亦難認有違洗錢防制法防制洗錢之
立法目的。
⒉經查,原告固告知X君系爭帳戶,但並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交付或告知X君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本
院卷第73至79、81至83頁),核與訴外人楊心怡及李宜庭均
陳稱匯入其等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係由原告匯入等語大致
相符(本院卷第95至105頁),堪認原告仍握有系爭帳戶之
控制權,且系爭帳戶之交易均為原告本人之金流。則依上開
系爭規定立法理由之說明,原告雖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X君
,但原告仍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原告所為即與系爭規定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至原告雖未
確認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究屬何人,但原告對於匯入系
爭帳戶之款項仍可自由決定是否轉匯、匯予何人,甚或自行
領出,自無礙於原告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之認定,是被告
主張因原告無法掌握帳戶款項真實來源及款項匯款者真實身
分應已失去系爭帳戶控制權等語,尚無可採。從而,被告自
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對原告裁處告誡之處分
。
⒊綜上,本件尚難認原告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
KSTA-113-簡-125-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