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BA-113-簡上-53-202501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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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代 表 人 劉全福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為圖賺取手續費,於民國112年11月間,將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帳號(822-101540352337號,下稱系爭帳戶)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臉書Xiang Jian Jian(下稱X君),供X君匯入新臺幣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再將上開X君匯入之新臺幣,轉匯至訴外人李宜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34540199564號帳戶(下稱李宜庭之中國信託帳戶)、楊心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號045540432436號帳戶(下稱楊心怡之中國信託帳戶),訴外人李宜庭、楊心怡再將收到之款項轉為等值之人民幣儲值至支付寶內,再以支付寶發「口令紅包」並提供口令紅包序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上開支付寶口令紅包連結傳給X君。嗣有訴外人江明軒、鍾采岑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驚覺受騙,而向警方報案。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於112年12月5日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第15條之2移列為同法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以第1120757615號書面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進行告誡。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被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下稱系爭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故行為人如僅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行為人仍保有帳號之控制權時,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即非系爭規定所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又因行為人仍具帳戶實際控制權,自可追索其帳戶內資金去向,不至形成金流斷點,亦難認有違洗錢防制法防制洗錢之立法目的。被上訴人固告知X君系爭帳戶,但並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或告知X君,堪認被上訴人仍握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且系爭帳戶之交易均為被上訴人本人之金流。則依上開系爭規定立法理由之說明,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X君,但被上訴人仍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被上訴人所為即與系爭規定「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對被上訴人裁處告誡之處分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考其立法意旨,乃因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所謂「帳戶實際控制權」不能僅以尚在本人使用中為斷,而需考量提供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中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如因貪圖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利益,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仍不斷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為之,仍可能實際上欠缺帳戶控制權,導致違反上開規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 (二)原判決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僅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或告知X君,即認被上訴人仍握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且系爭帳戶之交易均為被上訴人本人之金流為由,認被上訴人仍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與上開規定「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等情,而未依前揭說明,調查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間接提供系爭帳戶?所圖賺取之利益及操作方式是否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是否可從被上訴人與X君對話紀錄中判斷被上訴人主觀上已有合理懷疑被利用從事不法行為,卻猶為之?原審有適用法規不當及未依職權調查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且於判決結論有影響。 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上訴有理由,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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