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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汶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鐘偉文(所涉妨害秩序 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9號案件為無罪之諭知)於 民國110年12月13日0時59分許,一同前往雲林縣○○鎮○○○街0 0號皇第大樓(下稱皇第大樓)前馬路,見友人李玄志及林 峻成、謝文齊、少年林○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等人 ,在場與他人談論事情,即下車一同聚集在該處。嗣被害人 高○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渠等發生口角,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鐘偉文均心生不滿,雖明知上開地點係屬公共 場所,若於該處發生鬥毆,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夥同在場之林○成(真實姓 名詳卷,案發時為少年,經警方移由少年法庭處理)出手毆 打被害人高○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有在場之人李玄 志、謝文齊、程渝展、姚明佑、林伯展、林致廷、少年林○ 豪、鍾○倫(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許○銘(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蔡○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侯○ 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在旁助勢、觀看,嗣經警據 報後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且被告甲○○與少年林○成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 院114年2月13日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卷第191頁、 195至197頁、第199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 件(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尋繹其立法趣旨,在於刻意從證據能 力與證明力方面,雙管齊下,貶抑被告自白的證據地位,破 除其為「證據女王」的迷思,匡正已往司法實務過度重視自 白,導致時有所聞的不正取供、違背程序正義辦案現象。由 是,被告的自白,祇是認定犯罪事實所需的證據資料之一, 並非唯一,即已充足,且縱然另有所謂的補強證據,復不以 就犯罪的全部事實,加以補強為必要,但仍應對於構成犯罪 的重要或關鍵部分,有所補強,達致不會令人產生合理懷疑 的程度,才能符合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規範的嚴格證據法則 ;自反面而言,倘不能補強達致此規格要求,仍應認控方的 舉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甲○○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鐘偉文、證人即被害人高○祐、證人謝文齊 、林○豪、鍾○倫、李玄志、林峻成、程渝展、姚明佑、林伯 展、林致廷、林○豪、許○銘、蔡○豪、侯○廷等人之證述、社 群軟體Instagram頁面擷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本件 妨害秩序犯嫌。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依卷內事證,是否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甲○○於110年12月13日0時59分許,在皇第大樓前馬 路上,有妨害秩序犯行之確信心證。 六、經查:  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鐘偉文於110年12月13日0時59分許,一 同前往皇第大樓前馬路,與許多人一同聚集在該處,聚集人 群中有人在談論事情。嗣於談論過程中,被告甲○○與同案被 告鐘偉文、少年林○成以及1位身分不詳之人出手毆打被害人 高○祐,周圍則有李玄志、謝文齊、程渝展、姚明佑、林伯 展、林致廷、少年林○豪、鍾○倫、許○銘、蔡○豪、侯○廷等 人在旁等情,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在卷(見警卷第7至10頁、少連偵緝2號卷第43至51頁、 本院訴緝卷第75至8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祐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程序(見警卷第29至32頁、少連偵卷第87 至91頁、本院訴緝卷第132至1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鐘偉 文(見警卷第3至6頁)於警詢、證人謝文齊(見警卷第25至 28頁、少連偵卷第59至75頁)、林○豪(見警卷第17至20頁 、少連偵卷第59至75頁)、鍾亞倫(見警卷第37至39頁、少 連偵卷第59至75頁)於警詢、偵訊、證人林○成(見警卷第1 1至15頁)、程渝展(見警卷第33至35頁)、林致廷(見警 卷第49至51頁)、李玄志(見警卷第53至55頁)、姚明佑( 見警卷第61至63頁)、林伯展(見警卷第65至67頁)、許○ 銘(見警卷第41至43頁)、蔡○豪(見警卷第45至47頁)、 侯聿廷(見警卷第57至59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訴緝卷第126至131頁)、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4張(見警卷第71至83頁、本院訴緝卷 第103至10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 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 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 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 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 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 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 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 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 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 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 刑法第2編分則第7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 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 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 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 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 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聚眾團體是否已經被「搧起情緒失控」、「是否因此產 生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基於法律適用的明確性、穩定性、可預測性的考量,應該 可以參考下列具體指標:⒈聚眾團體之人數,及是否處於可 隨時增加的狀態。⒉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的人數多寡,以及是否自願參與其中( 例如:與該聚眾團體相互叫囂、口角衝突),還是無辜受到 波及(例如:旁觀、經過的路人)。⒊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 脅迫時的騷亂規模大小、持續時間。⒋從整體觀察,該聚眾 團體的集體失控情緒,是否處於節節升高、無法控制的態勢 ,而現場是否有人持續鼓動、加強、維持騷動情緒,亦為重 要的判斷因素。⒌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是否有具 體的閃避、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的舉動。  ㈢就本件案發經過,被告甲○○及相關證人陳述如下:  ⒈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當天同案被告鐘偉文騎車載我,從 我家裡出來要去吃宵夜,經過皇第大樓看到很多人,我們就 停下來看,看到朋友李玄志不知道在幹嘛,我和同案被告鐘 偉文就上前看,後來聽到有人講話口氣很差,就打起來,我 也跟著上去打,打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7至10頁) 。於偵訊中供稱:當天我本來要跟同案被告鐘偉文去吃宵夜 ,但同案被告鐘偉文接到朋友電話,叫我們去皇第大樓,過 去後看到他們起爭執,我就過去打人,現場有3個還4個人動 手等語(見少連偵緝2號卷第43至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稱:當天應該是有接到李玄志的電話,說有糾紛我們過去 看,後來才打起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0頁)。  ⒉同案被告鐘偉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證稱:當天我與被告甲○○一起騎車要去吃宵夜,經過皇第大 樓看到很多人,朋友李玄志不知道在幹嘛,我和被告甲○○就 上前看,後來聽到有人講話口氣很差,就打起來,我也跟著 上去打,當時旁邊有人勸架,有人說不要再打了,因此停止 攻擊,之後我就騎車載被告甲○○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至6頁 、少連偵緝1號卷第107至109頁、本院訴緝卷第81至85頁、 第153至155頁)。  ⒊被害人高○祐於警詢證稱:當天我跟程渝展一起去找他朋友, 我們在大樓前面聊天,當時我講話比較大聲,有2至3臺車停 下來,問是誰在大呼小叫,我就說是我,當時我和對方對話 比較不好聽,我就被打了,大約有3個人打我,我覺得是我 講話太難聽才被打,後續警方到達之前,打我的人就走了, 我不認識打我的人等語(見警卷第29至32頁)。於偵訊中證 述:當天我陪程渝展去皇第大樓,程渝展說要找朋友,後來 有5至6臺車到場,我有過去跟對方說話,我口氣不好,有人 打我,5至6人打我1人,現場只有我1個人被打,我沒有聽到 旁邊的人叫囂,旁邊的人就站在旁邊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 87至9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當天我們在大樓外聊 天,不知道有人會過來,是因為我朋友約1個女生出去,但 不知道那個女生有男朋友,雙方有爭執,當天就是在講這件 事,對方原本是找我朋友程渝展說這件事,後來我跟程渝展 一起跟對方講,應該是我口氣不好,對方才打我,後來對方 先走,後面警察就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2至145頁)。  ⒋證人林○成於警詢證稱:當天林○豪問我要不要出門,我就跟 他出去,林○豪將車開到皇第大樓,下車後就看到2群人,我 站在同案被告鍾偉文跟被告甲○○後面,突然有人起口角衝突 ,同案被告鍾偉文跟被告甲○○上前打人,我也跟著上前一起 打,打完後,林○豪開車載我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 )。  ⒌證人林○豪於警詢證述:當天我跟謝文齊、林○成吃宵夜,陳○ 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用他人手機跟我聯絡,說 有人要找他麻煩,叫我過去載他,後來我開車載著陳○勝在 街上繞,過程中,陳○勝的媽媽打給他,陳○勝叫我把他載回 去,我開車載他到皇第大樓前,樓下站著1群人,陳○勝說就 是那些人找他麻煩,我們車上的人就一起下車,這時後面大 概有2至3臺車也陸續停下,有人下車,一起圍過來,後來突 然就打起來了,打完後,我就開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7至 20頁)。於偵訊中證稱:當時陳○勝私訊我,跟我說他跟他 女友在皇第大樓樓下,有人叫他女友去唱歌,叫我過去救他 ,我載到陳○勝就走人,後來陳○勝說要回去皇第大樓看對方 還在不在,回到皇第大樓,就發現對方都在樓下,之後陳○ 勝打給哥哥,哥哥是誰我不知道,我停好車後,發現一群人 走過來,陳○勝說那群人是他哥哥,陳○勝哥哥1群人,對方1 群人,之後2群人開始講話,後來突然有1人衝上去揍人,之 後我們就走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至20頁)。  ㈣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如下(見本院訴緝卷 第126至131頁):  ⒈檔案名稱:新增資料夾(3)→00000000_00h52m_ch01_944x480x 7   畫面時間00:54:28至00:55:22,從畫面左邊有1輛白色   廂型車駛至畫面中間靠邊暫停。畫面時間00:54:36,再有   3輛自小客車從畫面左邊駛入畫面,另有1輛自小客車從畫面   右邊駛入畫面,依序4輛自小客車繞著公園左彎消失在畫面   中。畫面時間00:55:00,廂型車也跟著前開自小客車,繞   著公園左彎消失在畫面中(見警卷第71至73頁擷取照片)。  ⒉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05_md_ch05_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00:59:00至00:59:29,畫面顯示監視器架設在 大樓外上方,照向右側交叉路口處。畫面時間00:59:29前 時,有5人站立在大樓外的馬路旁聊天(見警卷第75頁上方 擷取照片)。畫面時間00:59:30至01:00:08,從畫面右 上方陸續有1輛白色廂型車駛至大樓的對面停放,隨後再有3 輛自小客車駛至,第1輛自小客車駛至畫面左邊消失在畫面 上,第2輛自小客車駛至上開廂型車的前方停放,第3輛自小 客車駛至廂型車的後方停放,車上的人皆隨即下車走到對面 ,包圍原本在大樓外聊天的人外側(見警卷第77頁上方、第 75頁下方擷取照片)。  ⒊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05_md_ch05_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01:00:44至01:01:02,同上段監視器場景。畫 面右上方再駛入1輛自小客車,左轉進來大樓前道路後,直 接停駛在畫面正中間(即馬路正中間雙黃線處),此時大樓 前的道路已經被該車輛及人群佔據(見警卷第77頁下方擷取 照片)。  ⒋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05_md_ch05_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01:04:27至01:04:42,同上段監視器場景。該 時大樓外,已聚集約10來人佔住半邊車道,1群人圍著說話 。畫面時間01:04:41,站在中間戴白色口罩、穿黑色外套 ,較為高個兒之男子(下稱甲男),突然徒手出拳打向最靠 右邊戴白色鴨舌帽之男子(即為被害人高○祐,見警卷第79 頁下方、本院訴緝卷第103頁上方擷取照片)。畫面時間01 :04:43至01:04:50,甲男出拳攻擊完被害人高○祐後, 往後退。畫面時間01:04:43,此時原站在甲男背後另一身 穿黑色上衣,衣服肩頭處有白色細條紋之男子(下稱乙男) 從甲男身後竄出,亦徒手出拳打向被害人高○祐(見警卷第8 1頁上方、本院訴緝卷第103頁下方擷取照片)。乙男走向被 害人高○祐攻擊時,原本聚集之人群,有數人亦跟在乙男後 面撲向被害人攻擊,全部人推擠到畫面右邊,有部分人消失 在畫面上。幾秒後,又往畫面中推擠出現,甲男因為推擠撞 倒旁邊的盆栽跌倒在地上(見警卷第81頁下方、第83頁上方 擷取照片),此時約有3人持續毆打被害人高○祐。畫面時間 01:04:51至01:04:56,甲男從地上爬起來後,右手握著 細長物,揮向已倒在地上之被害人高○祐(見本院訴緝卷第1 05頁上方擷取照片。畫面時間01:04:57至01:05:43,此 時,約有3、4人仍持續攻擊跌坐在地上的被害人。站在畫面 右邊鐵灰色廂型車旁邊,一身穿黑色上衣,衣服肩頭處有白 色寬條紋之男子(下稱丙男),該時站在車旁。畫面時間01 :04:59,丙男拿起地上的三角錐往被害人丟去(見本院訴 緝卷第105頁下方擷取照片)。正當丙男拿起三角錐丟向被 害人高○祐之際,畫面時間01:05:06,畫面右上方出現1輛 白色自小客車,似乎看到前方的情景,在左轉彎時有速度放 慢、似有停頓些許時間再離開(見本院訴緝卷第107頁上方 擷取照片)。畫面時間01:05:04,現場之人停止攻擊,被 害人高○祐從地上爬起,整理衣服。眾人繼續聚集在半邊車 道站著說話。不久之後,聚眾之人陸續散去。  ⒌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05_md_ch05_000000000000   同上段監視器場景。畫面時間01:06:26,原本停在為首的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1身穿上白下黑外套之男子趕快 坐到駕駛座內,接著車子往後退。畫面時間01:06:39,此 時畫面左下方出現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兩車會車經過本案案 發現場離開(見本院訴緝卷第107頁下方擷取照片)。  ㈤依前開被告甲○○所述以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之發生 ,主要是因陳○勝女友經他人相約唱歌而生紛爭,於2群人討 論之過程中,因被害人高○祐口氣不佳,故被告甲○○、同案 被告鐘偉文、少年林○成以及1位身分不詳之人出手毆打被害 人高○祐。是可知現場動手之人主要是針對被害人高○祐1人 ,其等主觀上是否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有無欲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意思,已有疑問。  ㈥本件案發現場雖聚集不少人,但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的僅 有約4人,人數非眾多,且周圍聚集的人,主要均是因陳○勝 女友經他人相約唱歌之紛爭,而自願聚集在該處。又觀諸前 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以及相關擷取照片,可知 現場動手之人僅毆打被害人高○祐1人,雖現場聚集人群大致 上分為2群人,然即便是與被害人高○祐同一群之人,甚至是 起初因女朋友事宜起紛爭之事主,均未受到毆打或是波及。 再者,本案毆打之過程,自有人下手開始毆打被害人高○祐 到停止毆打,僅約20幾秒鐘,依前開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 示,可知下手毆打之人是自行停止毆打,依上揭被害人高○ 祐之證稱,可知現場聚集之人散去後,警方才到場,同案被 告鐘偉文亦表示當時旁邊有人勸架,有人說不要再打了,因 此停止攻擊等語,可見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經周遭 的人勸阻後,於20幾秒鐘之時間,即停止毆打被害人高○祐 ,周圍聚集之人亦是欲阻止衝突擴大,並無鼓動紛爭持續升 級之情況,難認現場聚眾團體之情緒有達失控、節節升高、 無法控制的態勢。而本件案發地點雖係位於供人、車通行的 馬路旁,但案發時間為當日0時許,已屬深夜,周遭無明顯 的車潮或人潮,且被告甲○○等人毆打被害人高○祐之地點主 要均是在路面邊線附近,範圍不大,雖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 ,曾有1輛白色自小客車,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然依本院 勘驗之結果,該自小客車見狀,於左轉彎時反而放慢車速、 稍作停頓,再駕車離開,並無慌亂、快速逃離現場之情況。 從而,本案尚難認定現場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㈦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皇第大樓管理員,欲證明被告甲○○等人 在現場發生衝突是否有導致其餘民眾、皇第大樓的住戶心生 畏懼,或干擾他們的日常生活、有無破壞現場物品等情(見 本院訴緝卷第126頁)。雖被告甲○○曾於偵訊中供稱:當時 有管理員來趕我們,好像叫我們離開等語(見本院少連偵緝 2號卷第49頁)。然被害人高○祐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我不 清楚現場有無管理員出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6頁), 同案被告鐘偉文亦陳述:我在現場沒有看到管理員出來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第155頁),且依前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影像之結果,亦未見到有管理員出現在周遭,況本件案發之 完整過程,已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堪認事實已臻明 瞭,故本院認上開傳喚證人之證據調查,尚無調查之必要性 。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能排除被告甲○○等 人主觀上僅係欲對被害人高○祐1人施加強暴,而欠缺妨害秩 序之故意;且於客觀上,被告甲○○等人施加強暴之對象僅有 被害人高○祐1人,整體過程亦難認已達到可能因群眾集體情 緒失控而外溢,致波及、侵害周邊不特定個人之人身利益的 程度。是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 院就被告甲○○被訴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ULDM-113-訴緝-14-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偉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劉汶勳(所涉妨害 秩序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案件承審,另行 審結)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0時59分許,一同前往雲林縣○○ 鎮○○○街00號皇第大樓(下稱皇第大樓)前馬路,見友人李 玄志及林峻成、謝文齊、少年林○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等人,在場與他人談論事情,即下車一同聚集在該處 。嗣被害人高○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渠等發生口 角,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劉汶勳均心生不滿,雖明知上開地 點係屬公共場所,若於該處發生鬥毆,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夥同在場之林○ 成(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為少年,經警方移由少年法庭處 理)出手毆打被害人高○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有在場 之人李玄志、謝文齊、程渝展、姚明佑、林伯展、林致廷、 少年林○豪、鍾○倫(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許○銘(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蔡○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侯○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在旁助勢、觀看,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且被告乙○○與少年林○成共同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同案被告劉汶勳因涉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案件承審中,有同案被告劉汶勳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頁),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乙○○追加起訴,於113年6月 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9日雲檢 亮天113少連偵緝1字第1139018386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1 份在卷可觀(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依前開規定,本件檢 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尋繹其立法趣旨,在於刻意從證據能 力與證明力方面,雙管齊下,貶抑被告自白的證據地位,破 除其為「證據女王」的迷思,匡正已往司法實務過度重視自 白,導致時有所聞的不正取供、違背程序正義辦案現象。由 是,被告的自白,祇是認定犯罪事實所需的證據資料之一, 並非唯一,即已充足,且縱然另有所謂的補強證據,復不以 就犯罪的全部事實,加以補強為必要,但仍應對於構成犯罪 的重要或關鍵部分,有所補強,達致不會令人產生合理懷疑 的程度,才能符合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規範的嚴格證據法則 ;自反面而言,倘不能補強達致此規格要求,仍應認控方的 舉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乙○○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汶勳、證人即被害人高○祐、證人謝文齊 、林○豪、鍾○倫、李玄志、林峻成、程渝展、姚明佑、林伯 展、林致廷、林○豪、許○銘、蔡○豪、侯○廷等人之證述、社 群軟體Instagram頁面擷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本件妨害秩序犯嫌。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依卷內事證,是否 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於110年12月13日0時59分許,在皇 第大樓前馬路上,有妨害秩序犯行之確信心證。 六、經查:  ㈠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劉汶勳於110年12月13日0時59分許,一 同前往皇第大樓前馬路,與許多人一同聚集在該處,聚集人 群中有人在談論事情。嗣於談論過程中,被告乙○○及同案被 告劉汶勳、少年林○成以及1位身分不詳之人出手毆打被害人 高○祐,周圍則有李玄志、謝文齊、程渝展、姚明佑、林伯 展、林致廷、少年林○豪、鍾○倫、許○銘、蔡○豪、侯○廷等 人在旁等情,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少連偵緝1號卷第1 07至109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123至125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高○祐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見警卷第2 9至32頁、少連偵卷第87至91頁、本院卷第102至11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汶勳(見警卷第7至10頁)於警詢、證人 謝文齊(見警卷第25至28頁、少連偵卷第59至75頁)、林○ 豪(見警卷第17至20頁、少連偵卷第59至75頁)、鍾亞倫( 見警卷第37至39頁、少連偵卷第59至75頁)於警詢、偵訊、 證人林○成(見警卷第11至15頁)、程渝展(見警卷第33至3 5頁)、林致廷(見警卷第49至51頁)、李玄志(見警卷第5 3至55頁)、姚明佑(見警卷第61至63頁)、林伯展(見警 卷第65至67頁)、許○銘(見警卷第41至43頁)、蔡○豪(見 警卷第45至47頁)、侯聿廷(見警卷第57至59頁)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 6至101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4張(見警卷第71至83頁 、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 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 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 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 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 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 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 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 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 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 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 刑法第2編分則第7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 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 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 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 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 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聚眾團體是否已經被「搧起情緒失控」、「是否因此產 生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基於法律適用的明確性、穩定性、可預測性的考量,應該 可以參考下列具體指標:⒈聚眾團體之人數,及是否處於可 隨時增加的狀態。⒉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的人數多寡,以及是否自願參與其中( 例如:與該聚眾團體相互叫囂、口角衝突),還是無辜受到 波及(例如:旁觀、經過的路人)。⒊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 脅迫時的騷亂規模大小、持續時間。⒋從整體觀察,該聚眾 團體的集體失控情緒,是否處於節節升高、無法控制的態勢 ,而現場是否有人持續鼓動、加強、維持騷動情緒,亦為重 要的判斷因素。⒌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是否有具 體的閃避、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的舉動。  ㈢就本件案發經過,被告乙○○及相關證人陳述如下: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述: 當天我與同案被告劉汶勳一起騎車要去吃宵夜,經過皇第大 樓看到很多人,朋友李玄志不知道在幹嘛,我和同案被告劉 汶勳就上前看,後來聽到有人講話口氣很差,就打起來,我 也跟著上去打,當時旁邊有人勸架,有人說不要再打了,因 此停止攻擊,之後我就騎車載同案被告劉汶勳離開等語(見 警卷第3至6頁、少連偵緝1號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49 至53頁、第123至125頁)。  ⒉同案被告劉汶勳於警詢證稱:當天被告乙○○騎車載我,從我 家裡出來要去吃宵夜,經過皇第大樓看到很多人,我們就停 下來看,看到朋友李玄志不知道在幹嘛,我和被告乙○○就上 前看,後來聽到有人講話口氣很差,就打起來,我也跟著上 去打,打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7至10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證述:當天應該是有接到李玄志的電話,說有糾紛 我們過去看,後來才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⒊被害人高○祐於警詢證稱:當天我跟程渝展一起去找他朋友, 我們在大樓前面聊天,當時我講話比較大聲,有2至3臺車停 下來,問是誰在大呼小叫,我就說是我,當時我和對方對話 比較不好聽,我就被打了,大約有3個人打我,我覺得是我 講話太難聽才被打,後續警方到達之前,打我的人就走了, 我不認識打我的人等語(見警卷第29至32頁)。於偵訊中證 述:當天我陪程渝展去皇第大樓,程渝展說要找朋友,後來 有5至6臺車到場,我有過去跟對方說話,我口氣不好,有人 打我,5至6人打我1人,現場只有我1個人被打,我沒有聽到 旁邊的人叫囂,旁邊的人就站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7 至9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當天我們在大樓外聊天 ,不知道有人會過來,是因為我朋友約1個女生出去,但不 知道那個女生有男朋友,雙方有爭執,當天就是在講這件事 ,對方原本是找我朋友程渝展說這件事,後來我跟程渝展一 起跟對方講,應該是我口氣不好,對方才打我,後來對方先 走,後面警察就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15頁)。  ⒋證人林○成於警詢證稱:當天林○豪問我要不要出門,我就跟 他出去,林○豪將車開到皇第大樓,下車後就看到2群人,我 站在被告鍾偉文跟同案被告劉汶勳後面,突然有人起口角衝 突,被告鍾偉文跟同案被告劉汶勳上前打人,我也跟著上前 一起打,打完後,林○豪開車載我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1至1 3頁)。  ⒌證人林○豪於警詢證述:當天我跟謝文齊、林○成吃宵夜,陳○ 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用他人手機跟我聯絡,說 有人要找他麻煩,叫我過去載他,後來我開車載著陳○勝在 街上繞,過程中,陳○勝的媽媽打給他,陳○勝叫我把他載回 去,我開車載他到皇第大樓前,樓下站著1群人,陳○勝說就 是那些人找他麻煩,我們車上的人就一起下車,這時後面大 概有2至3臺車也陸續停下,有人下車,一起圍過來,後來突 然就打起來了,打完後,我就開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7至 20頁)。於偵訊中證稱:當時陳○勝私訊我,跟我說他跟他 女友在皇第大樓樓下,有人叫他女友去唱歌,叫我過去救他 ,我載到陳○勝就走人,後來陳○勝說要回去皇第大樓看對方 還在不在,回到皇第大樓,就發現對方都在樓下,之後陳○ 勝打給哥哥,哥哥是誰我不知道,我停好車後,發現一群人 走過來,陳○勝說那群人是他哥哥,陳○勝哥哥1群人,對方1 群人,之後2群人開始講話,後來突然有1人衝上去揍人,之 後我們就走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至20頁)。   ㈣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如下(見本院卷第96 至101頁):  ⒈檔案名稱:新增資料夾(3)→00000000_00h52m_ch01_944x480x 7   畫面時間00:54:28至00:55:22,從畫面左邊有1輛白色 廂型車駛至畫面中間靠邊暫停。畫面時間00:54:36,再有 3輛自小客車從畫面左邊駛入畫面,另有1輛自小客車從畫面 右邊駛入畫面,依序4輛自小客車繞著公園左彎消失在畫面 中。畫面時間00:55:00,廂型車也跟著前開自小客車,繞 著公園左彎消失在畫面中(見警卷第71至73頁擷取照片)。  ⒉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05_md_ch05_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00:59:00至00:59:29,畫面顯示監視器架設在 大樓外上方,照向右側交叉路口處。畫面時間00:59:29前 時,有5人站立在大樓外的馬路旁聊天(見警卷第75頁上方 擷取照片)。畫面時間00:59:30至01:00:08,從畫面右 上方陸續有1輛白色廂型車駛至大樓的對面停放,隨後再有3 輛自小客車駛至,第1輛自小客車駛至畫面左邊消失在畫面 上,第2輛自小客車駛至上開廂型車的前方停放,第3輛自小 客車駛至廂型車的後方停放,車上的人皆隨即下車走到對面 ,包圍原本在大樓外聊天的人外側(見警卷第77頁上方、第 75頁下方擷取照片)  ⒊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05_md_ch05_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01:00:44至01:01:02,同上段監視器場景。畫 面右上方再駛入1輛自小客車,左轉進來大樓前道路後,直 接停駛在畫面正中間(即馬路正中間雙黃線處),此時大樓 前的道路已經被該車輛及人群佔據(見警卷第77頁下方擷取 照片)。  ⒋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05_md_ch05_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01:04:27至01:04:42,同上段監視器場景。該 時大樓外,已聚集約10來人佔住半邊車道,1群人圍著說話 。畫面時間01:04:41,站在中間戴白色口罩、穿黑色外套 ,較為高個兒之男子(下稱甲男),突然徒手出拳打向最靠 右邊戴白色鴨舌帽之男子(即為被害人高○祐,見警卷第79 頁下方、訴緝卷第103頁上方擷取照片)。畫面時間01:04 :43至01:04:50,甲男出拳攻擊完被害人高○祐後,往後 退。畫面時間01:04:43,此時原站在甲男背後另一身穿黑 色上衣,衣服肩頭處有白色細條紋之男子(下稱乙男)從甲 男身後竄出,亦徒手出拳打向被害人高○祐(見警卷第81頁 上方、訴緝卷第103頁下方擷取照片)。乙男走向被害人高○ 祐攻擊時,原本聚集之人群,有數人亦跟在乙男後面撲向被 害人攻擊,全部人推擠到畫面右邊,有部分人消失在畫面上 。幾秒後,又往畫面中推擠出現,甲男因為推擠撞倒旁邊的 盆栽跌倒在地上(見警卷第81頁下方、第83頁上方擷取照片 ),此時約有3人持續毆打被害人高○祐。畫面時間01:04: 51至01:04:56,甲男從地上爬起來後,右手握著細長物, 揮向已倒在地上之被害人高○祐(見訴緝卷第105頁上方擷取 照片。畫面時間01:04:57至01:05:43,此時,約有3、4 人仍持續攻擊跌坐在地上的被害人。站在畫面右邊鐵灰色廂 型車旁邊,一身穿黑色上衣,衣服肩頭處有白色寬條紋之男 子(下稱丙男),該時站在車旁。畫面時間01:04:59,丙 男拿起地上的三角錐往被害人丟去(見訴緝卷第105頁下方 擷取照片)。正當丙男拿起三角錐丟向被害人高○祐之際, 畫面時間01:05:06,畫面右上方出現1輛白色自小客車, 似乎看到前方的情景,在左轉彎時有速度放慢、似有停頓些 許時間再離開(見訴緝卷第107頁上方擷取照片)。畫面時 間01:05:04,現場之人停止攻擊,被害人高○祐從地上爬 起,整理衣服。眾人繼續聚集在半邊車道站著說話。不久之 後,聚眾之人陸續散去。  ⒌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05_md_ch05_000000000000   同上段監視器場景。畫面時間01:06:26,原本停在為首的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1身穿上白下黑外套之男子趕快 坐到駕駛座內,接著車子往後退。畫面時間01:06:39,此 時畫面左下方出現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兩車會車經過本案案 發現場離開(見訴緝卷第107頁下方擷取照片)。  ㈤依前開被告乙○○以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之發生,主 要是因陳○勝女友經他人相約唱歌而生紛爭,於2群人討論之 過程中,因被害人高○祐口氣不佳,故被告乙○○、同案被告 劉汶勳、少年林○成以及1位身分不詳之人出手毆打被害人高 ○祐。是可知現場動手之人主要是針對被害人高○祐1人,其 等主觀上是否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有無欲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意思,已有疑問。  ㈥本件案發現場雖聚集不少人,但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的僅 有約4人,人數非眾多,且周圍聚集的人,主要均是因陳○勝 女友經他人相約唱歌之紛爭,而自願聚集在該處。又觀諸前 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以及相關擷取照片,可知 現場動手之人僅毆打被害人高○祐1人,雖現場聚集人群大致 上分為2群人,然即便是與被害人高○祐同一群之人,甚至是 起初因女朋友事宜起紛爭之事主,均未受到毆打或是波及。 再者,本案毆打之過程,自有人下手開始毆打被害人高○祐 到停止毆打,僅約20幾秒鐘,依前開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 示,可知下手毆打之人是自行停止毆打,依上揭被害人高○ 祐之證稱,可知現場聚集之人散去後,警方才到場,被告乙 ○○亦表示當時旁邊有人勸架,有人說不要再打了,因此停止 攻擊等語,可見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經周遭的人勸 阻後,於20幾秒鐘之時間,即停止毆打被害人高○祐,周圍 聚集之人亦是欲阻止衝突擴大,並無鼓動紛爭持續升級之情 況,難認現場聚眾團體之情緒有達失控、節節升高、無法控 制的態勢。而本件案發地點雖係位於供人、車通行的馬路旁 ,但案發時間為當日0時許,已屬深夜,周遭無明顯的車潮 或人潮,且被告乙○○等人毆打被害人高○祐之地點主要均是 在路面邊線附近,範圍不大,雖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曾有 1輛白色自小客車,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然依本院勘驗之 結果,該自小客車見狀,於左轉彎時反而放慢車速、稍作停 頓,再駕車離開,並無慌亂、快速逃離現場之情況。從而, 本案尚難認定現場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 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㈦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皇第大樓管理員,欲證明被告乙○○等人 在現場發生衝突是否有導致其餘民眾、皇第大樓的住戶心生 畏懼,或干擾他們的日常生活、有無破壞現場物品等情(見 本院卷96頁)。然被害人高○祐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我不 清楚現場有無管理員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 乙○○亦供述:我在現場沒有看到管理員出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114頁),且依前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亦 未見到有管理員出現在周遭,況本件案發之完整過程,已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堪認事實已臻明瞭,故本院認上 開傳喚證人之證據調查,尚無調查之必要性。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能排除被告乙○○等 人主觀上僅係欲對被害人高○祐1人施加強暴,而欠缺妨害秩 序之故意;且於客觀上,被告乙○○等人施加強暴之對象僅有 被害人高○祐1人,整體過程亦難認已達到可能因群眾集體情 緒失控而外溢,致波及、侵害周邊不特定個人之人身利益的 程度。是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 院就被告乙○○被訴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ULDM-113-訴-299-2025012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美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美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並是通訊軟體」更正為「並透過 通訊軟體」。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更 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遭轉移一空」更正為「遭提領一空」 。  ㈤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所載「113年2月27日晚 上7時1分」更正為「113年2月29日晚上6時52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 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 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 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 陳宥丞、黃銘凰、鍾偉文、蔡志鑫、王琛雲、蘇泳淇、羅晨 亮、王駿凱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 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 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 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併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羅晨亮達 成調解(迄今尚未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 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欺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0號   被   告 盧美秀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美秀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期約以每個帳戶新臺幣1萬元之對價 ,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統一超 商新卓蘭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是通訊軟體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載之陳宥丞、 黃銘凰、鍾偉文、蔡志鑫、王琛雲、蘇泳淇、羅晨亮、王駿 凱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載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載之匯入帳戶內,隨即遭轉移一 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宥 丞等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丞、黃銘凰、鍾偉文、蔡志鑫、王琛雲、蘇泳淇、 羅晨亮、王駿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盧美秀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均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找家庭代工, 對方說可以補助款項,所以我就信任對方,沒想到是詐騙, 我也是受害者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陳宥丞、黃銘凰、鍾偉文、蔡志鑫、王琛雲、蘇泳淇 、羅晨亮、王駿凱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 欺犯罪者轉移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宥丞、黃銘凰 、鍾偉文、蔡志鑫、王琛雲、蘇泳淇、羅晨亮、王駿凱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暨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確實為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告訴 人陳宥丞等人匯款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 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 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 ,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 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 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 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 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再參以卷附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多次提及害怕對 方係詐騙集團,對於是否提供帳戶資料有所遲疑,足見被告 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供犯罪使用,惟嗣 後仍在未做任何查證之情形下,逕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陌 生人,是被告除已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犯罪 使用外,復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資料之意,其有幫助 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損害告訴人陳 宥丞等6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宥丞(提告) 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詐稱抽獎中獎可以較低價格購入精品云云。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11分 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14分 4萬5988元 2 黃銘凰(提告) 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以messenger暱稱「徐小華」及LINE佯稱欲向黃銘凰購買商品,但因其賣貨便商場未經認證無法下單,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18分 2萬1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鍾偉文(提告)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利用INSTAGRAM詐稱鍾偉文中獎需提供帳戶供匯入獎金,再以LINE謊稱其帳戶遭警示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警示云云。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11分 2萬9988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蔡志鑫(提告) 113年2月27日晚上7時1分,以INSTAGRAM暱稱「一諾相機館」、LINE暱稱「系統工程部邵主任」佯稱蔡志鑫參加抽獎中獎,需匯款獎品始可換現金云云。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26分 2萬4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王琛雲(提告) 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以messenger佯稱欲向王琛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上架再下單,王琛雲請其友人江戎俐開啟賣場,再向江戎俐詐稱因賣場未經認證無法下單,需有財力證明始能認證云云。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52分 9999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53分 9998元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55分 9090元 6 蘇泳淇(提告)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54分許前某時,以messenger暱稱「Wendy Chne」及LINE暱稱「sayt8」佯稱:願以2萬3000元之價格出售iphone15 pro max云云。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54分 2萬3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7 羅晨亮(提告)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45分許,以LINE詐稱欲向羅晨亮購買手機,惟因其郵局帳戶未經認證無法收款,需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認證云云。 113年2月29日晚上10時24分 1萬801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8 王駿凱(提告) 113年2月29日下午1時許,以INSTAGRAM佯稱王駿凱購物中獎,獎品可折換現金,需匯款以核實身分云云。 113年3月1日凌晨0時3分 9萬51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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