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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被 告 紘棋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鐘雯棋 代 理 人 被 告 鐘文清 鐘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事實理由欄記載「被告紘棋興業有限公 司於110年8月10日邀同被告鐘雯棋、鐘源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1日止, 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家0.9%浮動計息,自 111年7月1日起,按臺灣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0.84%家1.37%計 為年利率2.21%,嗣後隨公告指標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 調整後之年息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則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 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等語,應更正為「被告紘棋興業有限 公司於106年2月14日邀同被告鐘雯棋、鐘源祥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5日 止,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不採分段計算利息, 按臺灣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1.09%加1.42%計為年利率2.51%, 嗣後隨公告指標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立有借據為憑。」。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簡-1622-20241220-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被 告 紘棋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鐘雯棋 被 告 鐘文清 鐘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鐘文清、鐘文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鐘源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紘棋興業有限公司、鐘雯棋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 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鐘文清、鐘文聰於被繼承人鐘源祥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紘棋興業有限公司、鐘雯棋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玖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鍾文清、鍾文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鐘源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紘棋興業有限公司、鍾雯棋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2,374 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0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 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本院卷第5-6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鐘文清、鐘文聰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鐘源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紘棋興業有限公司、鐘雯 棋連帶給付原告180,893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3.0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42)。審 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紘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鐘雯棋、鐘文 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紘棋興業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10日邀同被告 鐘雯棋、鐘源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 間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1日止,自撥款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家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 起,按臺灣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0.84%家1.37%計為年利率 2.21%,嗣後隨公告指標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 後之年息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則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尚積欠本金180,89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因 被繼承人鐘源祥已於108年1月23日死亡,則被告鐘文清、鐘 文聰為其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鐘源祥之債務與紘棋興業有 限公司、鐘雯棋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鐘文清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就繼承鐘源祥 財產範圍內清償等語。 三、被告紘棋興業有限公司、鐘雯棋、鍾文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公司登記查 詢資料、被繼承人鐘源祥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鐘源祥除戶謄本、客戶往來帳戶查 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3至31頁、第33頁), 復為被告鐘文清所不爭執,又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09

KSEV-113-雄簡-162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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