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陳永村
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被上訴人 林立
林詩譯
郭東海
周暉益
薛安盛
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帥娘
上列共同訴
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經營長益園農場(下稱系爭農場),並居
住於農場內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吏公
司)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
台電屏東區處)發包轄區內影響配電線路供電安全之樹木、
竹、藤蔓修剪工作,被上訴人林立、林詩譯、郭東海(三人
下合稱林立等)、周暉益、薛安盛(二人下合稱周暉益等)
則為其員工。林立等及周暉益等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前往系
爭農場,以農場內栽種茄苳樹2株(下稱系爭樹木)碰觸電
線為由,未經所有人或管理權人同意,逕將系爭樹木部分樹
枝截斷。而武吏公司本應負責清除系爭樹木截下之樹枝,竟
僅由林立指示林詩譯、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等人徒手攀
越農場鐵絲圍籬網,將剪下之樹枝整畢擺置於農場內,未予
處理。彼等行為除不法侵害上訴人住宅居住安寧(關於隱私
權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於第二審主張)外,另本應由
武吏公司負責處理剪下樹枝部分之清運,卻由上訴人代為處
理,並支出相關清運費用,武吏公司顯受有不當得利。上訴
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30萬
元及武吏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等情。爰分別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武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電屏東區處人員於111年2月26日例行性巡
視時,發現系爭樹木觸及高壓線路且有燒灼痕跡,武吏公司
經台電屏東區處同意核章後,製作「預定施工日誌報告表」
,林立即指示林詩譯偕同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於同年
3月28日13時30分許,前往系爭土地修剪系爭樹木部分樹枝
。因台電屏東區處「架空配電線路維護」第5章第16點規定
:「樹木(竹)修剪後,現場應清理乾淨,並拍照存查,以維
環境整潔及供日後調閱。」等語,故林詩譯及郭東海於修剪
樹枝後翻越籬網,在圍籬邊緣短暫整理堆放剪下之樹枝後即
行離去,並未滯留其內,尚未逾越社會相當性,未對上訴人
造成損害,且將修整下的樹枝整理堆放,亦符規定,並無將
樹枝移去之權利及義務,上訴人請求均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判決武吏
公司及林立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武吏公
司應再給付上訴人33萬元(其中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於原審
請求武吏公司給付10萬元部分,於上訴後,減縮為5萬元)
,其中再給付28萬元應與林立等、周暉益等連帶再給付,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居住於系爭農場內,被上訴人未事先通知上訴人,於
111年3月28日,逕行鋸斷系爭樹木之樹枝(葉),並由林詩
譯、郭東海攀越鐵絲圍籬網進入系爭農場,將剪下之樹枝整
理堆放等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堪可認
定。其次,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榮發所有,黃榮發並委託上
訴人於該土地上管理系爭農場乙節,亦據上訴人於提起刑事
告訴時,陳明綦詳,並有刑事告訴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授權書影本、農場名片影本附卷(見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檢】111年度他字第1527號偵查卷【1527號他卷】第2
至8頁)可參,同堪認定。又系爭樹木所有人係黃榮發,上
訴人則為管理權人乙節,亦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201頁),參以上訴人自承其為系爭農場管理權人,如前
所述,暨本院刑事庭依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陳述,亦認黃
榮發為系爭樹木所有人,上訴人係樹木管理權人等情,有本
院刑事裁定附卷(見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3號卷【下稱23
號聲判卷】可憑,亦堪認定。
五、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
居住安寧情節重大,請求再賠償28萬元,是否有據?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環境權源於人格權,同屬人格權之衍
生人格法益。環境權固以環境自然保護維持為目的,有公益
性,具公法性質,但已藉由環境法相關法規之立法,具體化
其保障一般人得以獲得一適合於人類生活環境,完成維護人
類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具體化後之環境權,其享有者固
為一般公眾,非特定人之私法法益,但生活於特定區域之可
得特定之人,因環境權相關法規之立法,得以因此過一舒適
安寧之生活環境,亦係該可得特定之人享有之人格利益,而
具私法法益性質,同受民法規範之保障。據此,現行民法第
195 條之權益主體及受保護之人格法益,亦應同解為含居住
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法院對於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非法侵入系爭農場,而農場
附近就是上訴人的住家,當時引起狗叫,使上訴人配偶及孩
子受驚嚇,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8萬元非財產上損害
,周暉益及薛安盛也需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98頁)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居住處與被上訴人進入的地點,依調
閱相關位置圖顯示,系爭農場寬達3000多坪,僅林詩譯及郭
東海進入農場,且在很短時間內就離開,周暉益等並未進入
農場,原審判決金額2萬元適當(見本院卷第99、199頁)等
詞置辯。經查:
(1)原審以系爭農場外圍圍籬,屬於防閑、防盜之設施,武吏
公司於法無據且未經同意情形下,由林立指示逕行修剪系
爭樹木後,令員工林詩譯、郭東海翻越圍籬進入農場內整
理截下樹枝,已對居住於系爭農場內之上訴人居住安寧構
成妨礙,且難謂情節非屬重大,因認上訴人請求武吏公司
及林立等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參以被上
訴人於本院陳稱:原審判決連帶給付2萬元適當(見本院
卷第99頁),一審判決賠償金額不高(見本院卷第124頁
)等語,則上訴人以林立指示林詩譯及郭東海翻越圍籬進
入農場,係侵害其居住安寧,因而得請求武吏公司及林立
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至於周暉益等並未翻越圍
籬進入農場內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則上訴人仍執前詞,
主張周暉益等應負此部分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無據。
(2)上訴人居住處所位於系爭農場西北側,而林詩譯及郭東海
翻越圍籬進入農場所在位置係位於農場東南角乙節,為兩
造不爭執,並有圖示A 點與B 點標示附卷(見原審卷第83
頁)可憑,堪可認定。其次,上訴人居住處所距離林詩譯
及郭東海翻越圍籬進入農場所在之農場東南角,經當庭以
該圖片使用PDF-XChange Editor推估A 點與B 點間距離約
95.55 公尺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
,堪認兩處相距約95.55公尺。本院審酌上訴人國中畢業
,經營系爭農場,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原審卷第
107頁);林立高中畢業,受僱於武吏公司,有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見23號聲判卷第83頁);林詩譯大學畢業
,受僱於武吏公司,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23號聲
判卷第87頁);郭東海二、三專畢業,受僱於武吏公司,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23號聲判卷第91頁);暨上
訴人居住處所距離林詩譯及郭東海翻越圍籬進入農場所在
之農場東南角約95.55公尺,其間有一段距離,所造成住
所居住安寧之干擾程度不大,及上訴人與武吏公司、林立
等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武吏公司、林立等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武吏公司給付5
萬元,是否有據?
1、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稱天
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
出產物;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
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66條第2項、69條第1項及7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武吏公司受台電委託鋸樹木,非法鋸下農場的
樹枝,即應以廢棄物處理,故武吏公司負有處理的義務,其
未履行,最後由上訴人僱工來處理,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武吏公司返還伊支付的清理費用。而上訴人僱用工
人以夾子車,將截下的樹枝運至焚化爐處理,花費約5萬元(
見本院卷第98-99、122頁)等語,除援引偵查案卷存剪下樹
枝照片外,另提出武吏公司當時剪下樹枝、樹葉照片及113
年12月30日清運樹枝報價單附卷(見本院卷第159-165頁)為
憑,武吏公司則以:截下的樹枝或樹葉仍屬土地所有人黃榮
發或上訴人所有,未得黃榮發或上訴人同意處理前,武吏公
司不敢擅自處理,而黃榮發或上訴人均未通知武吏公司載運
處理截下的樹枝或樹葉,武吏公司並不負清運處理之義務,
自無未支出清運費用之不當得利可言。否認上訴人庭呈照片
,係武吏公司當時修剪樹木後所拍攝,估價單係事後提出,
並未實際施作,亦不可採(見本院卷第99-100、155頁)等詞
。經查:
(1)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榮發所有,黃榮發並委託上訴人於該
土地上管理系爭農場。又系爭樹木所有人係黃榮發,上訴
人則為管理權人乙節,如前所述,堪予認定。而系爭樹木
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揆諸前揭說明,不動產之出產物,
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則於系爭樹木本身或其
樹枝(含樹葉)自土地分離前,仍為土地之成分,而歸屬
土地所有人黃榮發所有。倘系爭樹木之樹枝(葉)自樹木
分離,依前開說明,係屬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為土地之天然孳息,仍歸土地所有人所有,而上訴人係
系爭農場管理權人,亦為系爭樹木管理權人,自得行使居
於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關權利。
(2)其次,武吏公司未事先通知上訴人,即逕行派員鋸斷系爭
樹木之樹枝(葉),並由林詩譯、郭東海攀越鐵絲圍籬網
進入系爭農場,將剪下之樹枝整理堆放乙節,如前所述,
堪予認定。又武吏公司並未處理鋸斷剪下的樹枝(葉),
為該公司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固堪認定。惟參
酌前開說明,鋸斷剪下之樹枝(葉),依其權利歸屬,既
仍屬黃榮發所有,並得由上訴人就該剪下的樹枝(葉)行
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則於黃榮發或上訴人通知武吏公司處
理清運剪下樹枝(葉)之前,武吏公司並不負處理清運該
剪下樹枝(葉)之義務。故武吏公司抗辯:剪下的樹枝,
如得所有人同意,伊就會清運處理,但如果所有人或上訴
人同意處理,則武吏公司並無清除之義務(見本院卷第99
、155頁)等語,尚非無據。而上訴人除未主張黃榮發已
通知或使武吏公司知悉可以處理剪下的樹枝(葉)外,並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未通知武吏公司處理剪下的樹枝(
葉),且認為其無須通知,武吏公司即應自行處理(見本
院卷第124頁)等語,足認上訴人始終未通知或未讓武吏
公司知悉其得或應處理剪下之樹枝(葉)。從而,武吏公
司抗辯:上訴人未通知其處理清運剪下的樹枝(葉),故
其不負清運處理之義務,即堪採信。末者,武吏公司既不
負清運處理之義務,自無未支出清運費用之不當得利可言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武吏公司給付
5萬元本息,即屬無據。此外,上訴人既不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武吏公司給付不當得利,即無再審酌上訴
人提出剪下樹枝、樹葉照片及113年12月30日清運樹枝報
價單之必要,附予敘明。
3、至上訴人固主張:武吏公司剪下的樹枝(葉)即屬廢棄物,
武吏公司應依其與台電屏東區處簽訂承攬契約其中樹、竹修
剪工作說明書第1條第3款約定,負清運處理義務,或依電業
法第40條負清理義務(見本院卷第155、177頁)云云,惟武
吏公司則予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樹木之樹枝(葉)自樹木分離,係屬其他依物之用法
所收穫之出產物,為土地之天然孳息,仍歸土地所有人所
有乙節,如前所述,難逕認武吏公司派員剪下之樹枝(葉
)即當然屬於廢棄物,該公司無須獲得樹木所有權人或管
理權人之通知,得逕行清運處理(蓋剪下之樹枝、葉是否
有價值?縱認屬廢棄物,是否可作為自然堆肥使用?均由
行為人自行認定,而應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認定之,在
未經認屬廢棄物之前,行為人自不能擅作主張,以廢棄物
處理方式,逕予處理;反之,倘所有人或管理權人認剪下
之樹枝、葉,係屬廢棄物,並通知武吏公司處理,則武吏
公司即負有處理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武吏公司派
員剪下之樹枝(葉)當然屬於廢棄物,武吏公司負有清運
處理之義務,難謂有據。
(2)其次,武吏公司與台電屏東區處簽訂承攬契約其中樹、竹
修剪工作說明書第1條第3款,約定本工作包含現場殘枝葉
等廢棄物清除運、工作等,固有承攬契約外放於刑事偵查
卷可憑。惟武吏公司派員剪下之樹枝(葉),在未經樹木
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認係廢棄物之前,並非當然屬於廢棄
物,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主張武吏公司依其與台電屏東區
處簽訂之承攬契約約定,負有清運處理系爭樹木剪下之樹
枝(葉)廢棄物,尚屬無據。況該承攬承契約係債權契約
性質,其效力具有相對性,僅存在於武吏公司與台電屏東
區處間,上訴人亦難執該契約約定內容,逕行主張武吏公
司依該承攬契約約定,須對上訴人負契約責任。甚者,武
吏公司未依照承攬契約約定,於履行通知系爭樹木所有權
人或管理權人之前,即逕行派員前往剪修樹木乙節,為兩
造不爭執,並經台電屏東區處以111年6月23日屏東字第11
1356516號函復屏檢綦詳,有該函附於偵查卷(見屏檢111
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第56頁)可查。據此,堪認武吏公司
派員剪下系爭樹木之枝葉之行為,並不符合上開承攬契約
約定要旨,尤難逕執承攬契約約定內容相繩,附予敘明。
(3)按為維護線路及供電安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妨礙線
路之樹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
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之;於通知之一定期間屆滿後
或無法通知時,電業得逕行處理。固為電業法第40條所明
定。惟上開規定,係在規範發電業及輸配電業者,為維護
線路及供電安全,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除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
之,倘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一定期間屆滿後或無法通知時
,電業者得逕行處理之程序,與電業者逕行派員剪下所有
人或占有人之樹木,或如何處理剪下之樹枝、葉無涉。況
本件武吏公司未依照承攬契約約定,於履行通知系爭樹木
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前,即逕行派員前往剪修樹木,如
前所述,亦不符電業法第40條規範旨趣。據上,上訴人執
電業法第40條規定,主張武吏公司對於派員剪下之樹枝(
葉),負有清運處理義務,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武吏公司再給付上
訴人33萬元(其中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於原審請求武吏公司
給付10萬元部分,於上訴後,減縮為5萬元),其中再給付2
8萬元應與林立等、周暉益等連帶再給付,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PTDV-113-簡上-114-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