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TDV-113-簡上-114-202503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陳永村 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被上訴人 林立 林詩譯 郭東海 周暉益 薛安盛 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帥娘 上列共同訴 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經營長益園農場(下稱系爭農場),並居住於農場內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吏公司)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屏東區處)發包轄區內影響配電線路供電安全之樹木、竹、藤蔓修剪工作,被上訴人林立、林詩譯、郭東海(三人下合稱林立等)、周暉益、薛安盛(二人下合稱周暉益等)則為其員工。林立等及周暉益等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前往系爭農場,以農場內栽種茄苳樹2株(下稱系爭樹木)碰觸電線為由,未經所有人或管理權人同意,逕將系爭樹木部分樹枝截斷。而武吏公司本應負責清除系爭樹木截下之樹枝,竟僅由林立指示林詩譯、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等人徒手攀越農場鐵絲圍籬網,將剪下之樹枝整畢擺置於農場內,未予處理。彼等行為除不法侵害上訴人住宅居住安寧(關於隱私權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於第二審主張)外,另本應由武吏公司負責處理剪下樹枝部分之清運,卻由上訴人代為處理,並支出相關清運費用,武吏公司顯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武吏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等情。爰分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武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電屏東區處人員於111年2月26日例行性巡 視時,發現系爭樹木觸及高壓線路且有燒灼痕跡,武吏公司經台電屏東區處同意核章後,製作「預定施工日誌報告表」,林立即指示林詩譯偕同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於同年3月28日13時30分許,前往系爭土地修剪系爭樹木部分樹枝。因台電屏東區處「架空配電線路維護」第5章第16點規定:「樹木(竹)修剪後,現場應清理乾淨,並拍照存查,以維環境整潔及供日後調閱。」等語,故林詩譯及郭東海於修剪樹枝後翻越籬網,在圍籬邊緣短暫整理堆放剪下之樹枝後即行離去,並未滯留其內,尚未逾越社會相當性,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且將修整下的樹枝整理堆放,亦符規定,並無將樹枝移去之權利及義務,上訴人請求均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判決武吏 公司及林立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武吏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33萬元(其中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於原審請求武吏公司給付10萬元部分,於上訴後,減縮為5萬元),其中再給付28萬元應與林立等、周暉益等連帶再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居住於系爭農場內,被上訴人未事先通知上訴人,於 111年3月28日,逕行鋸斷系爭樹木之樹枝(葉),並由林詩譯、郭東海攀越鐵絲圍籬網進入系爭農場,將剪下之樹枝整理堆放等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堪可認定。其次,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榮發所有,黃榮發並委託上訴人於該土地上管理系爭農場乙節,亦據上訴人於提起刑事告訴時,陳明綦詳,並有刑事告訴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授權書影本、農場名片影本附卷(見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111年度他字第1527號偵查卷【1527號他卷】第2至8頁)可參,同堪認定。又系爭樹木所有人係黃榮發,上訴人則為管理權人乙節,亦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01頁),參以上訴人自承其為系爭農場管理權人,如前所述,暨本院刑事庭依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陳述,亦認黃榮發為系爭樹木所有人,上訴人係樹木管理權人等情,有本院刑事裁定附卷(見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3號卷【下稱23號聲判卷】可憑,亦堪認定。 五、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 居住安寧情節重大,請求再賠償28萬元,是否有據?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環境權源於人格權,同屬人格權之衍生人格法益。環境權固以環境自然保護維持為目的,有公益性,具公法性質,但已藉由環境法相關法規之立法,具體化其保障一般人得以獲得一適合於人類生活環境,完成維護人類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具體化後之環境權,其享有者固為一般公眾,非特定人之私法法益,但生活於特定區域之可得特定之人,因環境權相關法規之立法,得以因此過一舒適安寧之生活環境,亦係該可得特定之人享有之人格利益,而具私法法益性質,同受民法規範之保障。據此,現行民法第195 條之權益主體及受保護之人格法益,亦應同解為含居住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非法侵入系爭農場,而農場 附近就是上訴人的住家,當時引起狗叫,使上訴人配偶及孩子受驚嚇,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8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周暉益及薛安盛也需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98頁)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居住處與被上訴人進入的地點,依調閱相關位置圖顯示,系爭農場寬達3000多坪,僅林詩譯及郭東海進入農場,且在很短時間內就離開,周暉益等並未進入農場,原審判決金額2萬元適當(見本院卷第99、199頁)等詞置辯。經查: (1)原審以系爭農場外圍圍籬,屬於防閑、防盜之設施,武吏 公司於法無據且未經同意情形下,由林立指示逕行修剪系爭樹木後,令員工林詩譯、郭東海翻越圍籬進入農場內整理截下樹枝,已對居住於系爭農場內之上訴人居住安寧構成妨礙,且難謂情節非屬重大,因認上訴人請求武吏公司及林立等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原審判決連帶給付2萬元適當(見本院卷第99頁),一審判決賠償金額不高(見本院卷第124頁)等語,則上訴人以林立指示林詩譯及郭東海翻越圍籬進入農場,係侵害其居住安寧,因而得請求武吏公司及林立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至於周暉益等並未翻越圍籬進入農場內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周暉益等應負此部分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2)上訴人居住處所位於系爭農場西北側,而林詩譯及郭東海 翻越圍籬進入農場所在位置係位於農場東南角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圖示A 點與B 點標示附卷(見原審卷第83頁)可憑,堪可認定。其次,上訴人居住處所距離林詩譯及郭東海翻越圍籬進入農場所在之農場東南角,經當庭以該圖片使用PDF-XChange Editor推估A 點與B 點間距離約95.55 公尺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堪認兩處相距約95.55公尺。本院審酌上訴人國中畢業,經營系爭農場,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原審卷第107頁);林立高中畢業,受僱於武吏公司,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23號聲判卷第83頁);林詩譯大學畢業,受僱於武吏公司,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23號聲判卷第87頁);郭東海二、三專畢業,受僱於武吏公司,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23號聲判卷第91頁);暨上訴人居住處所距離林詩譯及郭東海翻越圍籬進入農場所在之農場東南角約95.55公尺,其間有一段距離,所造成住所居住安寧之干擾程度不大,及上訴人與武吏公司、林立等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武吏公司、林立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武吏公司給付5 萬元,是否有據? 1、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稱天 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66條第2項、69條第1項及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武吏公司受台電委託鋸樹木,非法鋸下農場的 樹枝,即應以廢棄物處理,故武吏公司負有處理的義務,其未履行,最後由上訴人僱工來處理,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武吏公司返還伊支付的清理費用。而上訴人僱用工人以夾子車,將截下的樹枝運至焚化爐處理,花費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98-99、122頁)等語,除援引偵查案卷存剪下樹枝照片外,另提出武吏公司當時剪下樹枝、樹葉照片及113年12月30日清運樹枝報價單附卷(見本院卷第159-165頁)為憑,武吏公司則以:截下的樹枝或樹葉仍屬土地所有人黃榮發或上訴人所有,未得黃榮發或上訴人同意處理前,武吏公司不敢擅自處理,而黃榮發或上訴人均未通知武吏公司載運處理截下的樹枝或樹葉,武吏公司並不負清運處理之義務,自無未支出清運費用之不當得利可言。否認上訴人庭呈照片,係武吏公司當時修剪樹木後所拍攝,估價單係事後提出,並未實際施作,亦不可採(見本院卷第99-100、155頁)等詞。經查: (1)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榮發所有,黃榮發並委託上訴人於該 土地上管理系爭農場。又系爭樹木所有人係黃榮發,上訴人則為管理權人乙節,如前所述,堪予認定。而系爭樹木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揆諸前揭說明,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則於系爭樹木本身或其樹枝(含樹葉)自土地分離前,仍為土地之成分,而歸屬土地所有人黃榮發所有。倘系爭樹木之樹枝(葉)自樹木分離,依前開說明,係屬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為土地之天然孳息,仍歸土地所有人所有,而上訴人係系爭農場管理權人,亦為系爭樹木管理權人,自得行使居於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關權利。 (2)其次,武吏公司未事先通知上訴人,即逕行派員鋸斷系爭 樹木之樹枝(葉),並由林詩譯、郭東海攀越鐵絲圍籬網進入系爭農場,將剪下之樹枝整理堆放乙節,如前所述,堪予認定。又武吏公司並未處理鋸斷剪下的樹枝(葉),為該公司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固堪認定。惟參酌前開說明,鋸斷剪下之樹枝(葉),依其權利歸屬,既仍屬黃榮發所有,並得由上訴人就該剪下的樹枝(葉)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則於黃榮發或上訴人通知武吏公司處理清運剪下樹枝(葉)之前,武吏公司並不負處理清運該剪下樹枝(葉)之義務。故武吏公司抗辯:剪下的樹枝,如得所有人同意,伊就會清運處理,但如果所有人或上訴人同意處理,則武吏公司並無清除之義務(見本院卷第99、155頁)等語,尚非無據。而上訴人除未主張黃榮發已通知或使武吏公司知悉可以處理剪下的樹枝(葉)外,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未通知武吏公司處理剪下的樹枝(葉),且認為其無須通知,武吏公司即應自行處理(見本院卷第124頁)等語,足認上訴人始終未通知或未讓武吏公司知悉其得或應處理剪下之樹枝(葉)。從而,武吏公司抗辯:上訴人未通知其處理清運剪下的樹枝(葉),故其不負清運處理之義務,即堪採信。末者,武吏公司既不負清運處理之義務,自無未支出清運費用之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武吏公司給付5萬元本息,即屬無據。此外,上訴人既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武吏公司給付不當得利,即無再審酌上訴人提出剪下樹枝、樹葉照片及113年12月30日清運樹枝報價單之必要,附予敘明。 3、至上訴人固主張:武吏公司剪下的樹枝(葉)即屬廢棄物, 武吏公司應依其與台電屏東區處簽訂承攬契約其中樹、竹修剪工作說明書第1條第3款約定,負清運處理義務,或依電業法第40條負清理義務(見本院卷第155、177頁)云云,惟武吏公司則予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樹木之樹枝(葉)自樹木分離,係屬其他依物之用法 所收穫之出產物,為土地之天然孳息,仍歸土地所有人所有乙節,如前所述,難逕認武吏公司派員剪下之樹枝(葉)即當然屬於廢棄物,該公司無須獲得樹木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通知,得逕行清運處理(蓋剪下之樹枝、葉是否有價值?縱認屬廢棄物,是否可作為自然堆肥使用?均由行為人自行認定,而應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認定之,在未經認屬廢棄物之前,行為人自不能擅作主張,以廢棄物處理方式,逕予處理;反之,倘所有人或管理權人認剪下之樹枝、葉,係屬廢棄物,並通知武吏公司處理,則武吏公司即負有處理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武吏公司派員剪下之樹枝(葉)當然屬於廢棄物,武吏公司負有清運處理之義務,難謂有據。 (2)其次,武吏公司與台電屏東區處簽訂承攬契約其中樹、竹 修剪工作說明書第1條第3款,約定本工作包含現場殘枝葉等廢棄物清除運、工作等,固有承攬契約外放於刑事偵查卷可憑。惟武吏公司派員剪下之樹枝(葉),在未經樹木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認係廢棄物之前,並非當然屬於廢棄物,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主張武吏公司依其與台電屏東區處簽訂之承攬契約約定,負有清運處理系爭樹木剪下之樹枝(葉)廢棄物,尚屬無據。況該承攬承契約係債權契約性質,其效力具有相對性,僅存在於武吏公司與台電屏東區處間,上訴人亦難執該契約約定內容,逕行主張武吏公司依該承攬契約約定,須對上訴人負契約責任。甚者,武吏公司未依照承攬契約約定,於履行通知系爭樹木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前,即逕行派員前往剪修樹木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經台電屏東區處以111年6月23日屏東字第111356516號函復屏檢綦詳,有該函附於偵查卷(見屏檢111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第56頁)可查。據此,堪認武吏公司派員剪下系爭樹木之枝葉之行為,並不符合上開承攬契約約定要旨,尤難逕執承攬契約約定內容相繩,附予敘明。 (3)按為維護線路及供電安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妨礙線 路之樹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之;於通知之一定期間屆滿後或無法通知時,電業得逕行處理。固為電業法第40條所明定。惟上開規定,係在規範發電業及輸配電業者,為維護線路及供電安全,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之,倘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一定期間屆滿後或無法通知時,電業者得逕行處理之程序,與電業者逕行派員剪下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樹木,或如何處理剪下之樹枝、葉無涉。況本件武吏公司未依照承攬契約約定,於履行通知系爭樹木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前,即逕行派員前往剪修樹木,如前所述,亦不符電業法第40條規範旨趣。據上,上訴人執電業法第40條規定,主張武吏公司對於派員剪下之樹枝(葉),負有清運處理義務,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武吏公司再給付上訴人33萬元(其中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於原審請求武吏公司給付10萬元部分,於上訴後,減縮為5萬元),其中再給付28萬元應與林立等、周暉益等連帶再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