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抗 告 人 侯尊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開曼群島商
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是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
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
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
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
判費1,5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限未補正,抗告即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