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84號
聲 請 人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立凱
相 對 人 林為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1年2月
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閎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閎碁建設公司)、林為廣聲請本票裁定,惟因閎碁建設公
司已廢止,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5日內補正,提出閎碁建設公司之清算資料,查報其是否
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有無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及是否已清
算完結等,該裁定於同年2月14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
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現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何
人,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該部分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除上開部分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TPDV-114-司票-3084-202503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