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松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72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閻松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閻松霖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交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1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
久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而且在超過標準值數倍的狀態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對道路安全危害甚高,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
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犯有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本案為第6次犯,有前述紀錄表可查。
被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1毫克,及其坦認犯
行的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8頁)等一切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72號
被 告 閻松霖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弄0○0號4 樓之1
居南投縣○○鎮○○○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松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交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1
日10時許至11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之某麵攤飲用米酒加保
力達1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至11時56分許間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聰結上路。嗣於同日11時
56分許,沿竹山鎮鹿山路往延祥路方向行駛,行經鹿山路19
4號前時,適陳靜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鹿山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導致陳靜如雙腳膝蓋受傷、曾聰結左腳趾受傷、閻松
霖受有左手肘撕脫傷併肱橈肌肉斷裂等傷害(陳靜如、曾聰
結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嗣閻松霖經送竹山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員警據報前往上
開醫院,於同日13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松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靜如、曾聰結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竹山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
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NTDM-113-交易-293-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