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18

案號

NTDM-113-交易-293-202412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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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閻松霖因為酒駕被抓了,他之前就有酒駕紀錄,這次是累犯。他被抓到時酒測值超標很多,但他還是騎機車上路,法官認為他對刑罰沒啥反應,危害道路安全,所以加重判刑。最後,閻松霖被判了十個月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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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松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72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閻松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閻松霖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交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而且在超過標準值數倍的狀態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道路安全危害甚高,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犯有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本案為第6次犯,有前述紀錄表可查。被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1毫克,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72號   被   告 閻松霖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弄0○0號4  樓之1             居南投縣○○鎮○○○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松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交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1日10時許至11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之某麵攤飲用米酒加保力達1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至11時56分許間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聰結上路。嗣於同日11時56分許,沿竹山鎮鹿山路往延祥路方向行駛,行經鹿山路194號前時,適陳靜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山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導致陳靜如雙腳膝蓋受傷、曾聰結左腳趾受傷、閻松霖受有左手肘撕脫傷併肱橈肌肉斷裂等傷害(陳靜如曾聰結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嗣閻松霖經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員警據報前往上開醫院,於同日13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松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靜如曾聰結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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