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闕君豪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闕君豪 被 告 鄭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 撤回起訴狀,惟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故本 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08

CLEV-113-壢簡-1285-2024110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16號 原 告 張志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鄭靜怡 被 告 闕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鄭靜怡為夫妻關係,原告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往鄭靜怡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址與鄭靜怡見面時,發現桌上有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鄭 靜怡則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之配偶有侵害配偶權糾紛,並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判處鄭靜怡應賠償被告 之配偶吳紀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認被告與鄭靜怡之 互動模式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鄭靜怡並未告知其有婚姻,其刻意隱瞞有婚姻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是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明知鄭靜怡為有配 偶之人仍以前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之配偶吳O璇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鄭靜怡間有侵害 配偶權之糾紛,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判 處鄭靜怡應給付吳O璇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影本、被告所立切結書、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被告雖不否認有上開情節,然以鄭靜怡隱瞞有婚姻事 實,其不知鄭靜怡具有配偶等情為抗辯,而證人何彥廷到庭 證稱: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鄭靜怡為有配偶之人,我是 案發之後才知道,因為被告說原告告他侵害配偶權,我才知 道鄭靜怡有結婚,對話紀錄中我問原告「你配偶欄有名子嗎 ?怎麼告侵害配偶權」等語,是因為鄭靜怡跟我講,我才問 她配偶欄有沒有名子,但鄭靜怡也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至第59頁),是從證人何彥廷上開證述可知,其係待 被告遭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時,始從被告處得知鄭靜怡 係有配偶之人,核與證人何彥廷與鄭靜怡對話內容相符(見 本院卷第50頁),是證人何彥廷之證述應屬可採。  ㈣再查,鄭靜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口頭告知被告有婚姻 關係,沒有其他證據,被告也知道我有小孩,我有跟何O廷 說我有婚姻」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然證人 何O廷已證述其係待被告遭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時,始 從被告處得知鄭靜怡係有配偶之人,而有小孩並不代表具有 婚姻關係,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知悉鄭靜怡為具有婚姻關 係之人,被告主觀上既欠缺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自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未合,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其配偶權,難謂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25

CLEV-113-壢簡-916-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