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闕裕清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蕭婞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113年度交字第1370號),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
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聲請要旨:聲請人闕裕清於民國113年4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經警員舉發有超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違規事實,經相對人以113年10月15日嘉監裁字第7
0-L82B50036、70-L82B500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依序稱原處分A、B,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闕裕清新
臺幣(下同)12000元罰鍰,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
對車主即聲請人蕭婞蓁處罰吊扣汽車牌號6個月。惟相對人
依據警員製作之無效測速公文書,而為錯誤事實認定之原處
分,應予暫緩執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於本件行政訴訟裁
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闕裕清、蕭婞蓁(下合稱聲請人)分別不服原處分A、B,均已
另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1370號交通裁
決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尚未裁判,此經本院調閱本
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原處分裁決書有關裁處罰鍰12,000
元部分,闕裕清雖已繳納罰鍰,但此部分乃屬單純金錢給付
之執行,並無使其受有日後難以金錢回復之損害。另關於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蕭婞蓁雖已繳送,且可能因無從駕
駛該車輛而造成生活上、工作上諸多不便利,然審酌其日後
倘獲得勝訴判決,則其此期間所受無法駕駛該車輛之損害,
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
賠償或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亦難認日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關於罰鍰
1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KSTA-113-地停-12-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