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TA-113-地停-12-20241030-1
字號
地停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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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闕裕清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蕭婞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113年度交字第1370號),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聲請要旨:聲請人闕裕清於民國113年4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經警員舉發有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違規事實,經相對人以113年10月15日嘉監裁字第70-L82B50036、70-L82B500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A、B,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闕裕清新臺幣(下同)12000元罰鍰,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對車主即聲請人蕭婞蓁處罰吊扣汽車牌號6個月。惟相對人依據警員製作之無效測速公文書,而為錯誤事實認定之原處分,應予暫緩執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於本件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闕裕清、蕭婞蓁(下合稱聲請人)分別不服原處分A、B,均已 另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1370號交通裁決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尚未裁判,此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原處分裁決書有關裁處罰鍰12,000元部分,闕裕清雖已繳納罰鍰,但此部分乃屬單純金錢給付之執行,並無使其受有日後難以金錢回復之損害。另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蕭婞蓁雖已繳送,且可能因無從駕駛該車輛而造成生活上、工作上諸多不便利,然審酌其日後倘獲得勝訴判決,則其此期間所受無法駕駛該車輛之損害,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亦難認日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關於罰鍰1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