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TRU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TRUNG(中文姓名:阮庭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165號」,後應補充「判決」;第3行
「2月」,後應補充「,併科新臺幣1萬元」;「甫於」,前
應補充「有期徒刑部分」;第5行「於同日」,前應補充「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第8行
「佩帶」,應更正為「配戴」。
㈡補充證據:「駕駛、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DINH TRUNG(中文姓名:阮庭忠)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見偵卷第5頁),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
卷第11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本院考量檢
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
之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
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
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而言,皆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深刻悔改,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
實有不該,嗣為逃避員警攔查,竟以沿路逆向行駛並在行經
路口時未停讓等方式騎乘機車,顯然對於自身及他人身體、
生命、財產,絲毫不予重視,所為非是,應予懲處;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23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雖係以工
作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
116年12月16日止,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然本
院審酌被告前於112年11月間因酒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5月17日執行
完畢,被告竟於短時間內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漠
視我國法令規定,足認被告若繼續居留我國,尚有危害我國
社會安全及秩序之虞,故被告顯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
本件其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MLDM-114-苗交簡-15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