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阮清紅
相 對 人 高秋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基簡
字第3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
十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
基簡字第31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元、鑑定費用(含初勘費用)65,
000元,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影本附卷可憑,是依
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
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7,600元【計算式:(4,630+65
,000)×54%=37,6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KLDV-113-司聲-154-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