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184-2025011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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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清紅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 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壹個,驗餘淨重零 點壹參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緩字第1461號被告阮清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聲請書誤載為「1年」,應予更正),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64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誤載為沒收,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居所地、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明定。 四、查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 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5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5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3年11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684號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5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1至32、35、3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該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毛重0.2869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1364公克、驗餘淨重0.1341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卷附北榮111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