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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52號 原 告 王杰鋒 被 告 陳昱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架設網站之能力及真意,卻於民國 111年間,向原告佯稱可為伊架設電商行銷廣告網站,並由 被告為原告經營,每月可給予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分紅,原告誤信為真,乃交付5萬7,700元予被告作為架設 網站之用。嗣被告迄今均未架設網站,更稱無法為原告架設 網站,原告至此始悉受騙。被告故意以上開詐術向原告詐騙 ,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 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 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換言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行 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 受有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 為。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99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前案)、楊盤江律師事務所113年2月1日(113)江字第11300 6號函及信封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6 75號卷第7-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 閱屬實,堪認被告確實曾收受原告交付之上開5萬7,700元無 誤,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係向原告詐欺因而獲得上 開款項?經查:  ㈠原告於前案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略以:之前有請被告幫我清 潔打掃,後來被告說她的本業是網站架設與網頁設計,所以 我匯款給被告5萬7700元,其中5萬元是請被告架設電商行銷 廣告網站的費用,另外的7700元是LINE官方帳號開辦費用, 被告還說每月會給我固定5000元的獲利,本案所有過程都是 口頭約定,沒有契約等語(前案卷第30-31、79-80頁);被告 於前案警詢時及偵查中則辯稱略以:我於110年11月25日起 擔任原告的居家清潔員,從事清潔工作約1年,雙方比較認 識後,原告知悉我有在做行銷整合工作,就請我協助規劃網 路行銷,因為原告要做阿里巴巴與上架產品整合行銷平台專 案,這和我以前所使用的系統不一樣,所以我就去找阿里巴 巴公司的人學習,並找廠商溝通,但原告後來沒有付款給阿 里巴巴,導致專案停止,所以無法協助原告後續事宜,而原 告匯款其中的7700元,是我先前幫原告打掃的費用,另外的 5萬元是雙方說好於111年1月至5月份,每月1萬元執行行銷 專案的費用,原告1次匯給我5個月份的費用,當初是說如果 阿里巴巴專案能順利上架,預期會有每月5000元的盈利,我 並未保證原告一定會有這樣的獲利,我沒有詐欺原告的款項 等語(前案卷第23-27、71-73頁),並提出其與阿里巴巴平台 經理間、雙方討論合作專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向原 告提出之說明告知事項等件為憑(前案卷第33-47頁),惟兩 造對於具體合約內容、金額用途各執一詞,復無客觀之錄音 檔案或書面契約文件足堪補強佐證,自難單憑原告片面陳述 而逕認其主張為真。  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被告未能完成架設網站事宜,違反 兩造約定,兩造當初曾口頭約定沒有完成,被告要退還全部 款項等語(本院卷第53頁),然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復無從參酌前案兩造供述及卷證資料加以判斷,原告既未 能充分舉證兩造間確有上述約定,自難在別無客觀證據補強 佐證之下,率爾認定兩造間有何上述約定,而信其主張可採 。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700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11

TCEV-113-中小-2552-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也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9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296號、第1 3537號、第1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也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也瑩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或經由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年人利用作為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所用,且經他人轉匯、提領贓款後,亦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效 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前某日,將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人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詐騙林子芹、李承璞、塗紫傑、康智淵,致其等因而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害人、施詐經過、匯款 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李承璞、塗紫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康智 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黃也瑩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 94頁至第9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且 未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係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本案 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持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 ,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被告就此亦 不爭執,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成年人:  ⒈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然觀諸被告就其如 何發現、何時發現提款卡遺失,於警詢時先係辯稱:要買東 西時發現不見(偵29962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上個月中 旬(即112年9月中旬,該次警詢時間為112年10月24日)發 現,且卡片不見有打電話掛失(偵29962卷第12頁)云云。 於偵訊時則辯稱:我去郵局時,郵局人員跟我說我的彰化銀 行本案帳戶被凍結了才發現不見云云(偵29962卷第47頁) 。於準備程序時又改口辯稱:10年前我就沒再用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了,提款卡也不能刷卡,我在112年9月發現掉了卡片 後當時沒有向銀行掛失、向警局報案,對於如何發現掉卡片 的沒有印象云云(訴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不僅就如何發 現提款卡遺失情節前後所述不一,甚至對於有無掛失之情節 先後所述竟完全相反,是否可採,實屬可疑。而依被告於警 詢時所辯,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已於112年9月中旬掛失之情 節,亦與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顯示 ,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14日即已結清(訴字卷第25頁),無 從在此後之同年9月中旬復行掛失之事證不符,更徵被告所 辯遺失之說,核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⒉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 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 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 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 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或以存摺、印章自行將帳 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 。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 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難 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 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 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查本案告訴人 等遭詐騙後分別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均隨即遭不詳 車手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盡等情,有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憑(訴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顯見被告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故若非 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 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 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被害人轉匯之金錢?再者,依一 般金融交易習慣,金融機構之存款戶辦理開設帳戶而一併申 辦提款卡,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或匯款等交易 行為,除應使用正確之提款卡外,亦應一併輸入正確之提款 卡密碼始得提領或匯款,而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 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並無從知悉。查本案帳戶 乃由被告本人所申辦開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迭 自陳在卷(偵29962卷第10頁、第47頁),且有本案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 (訴字卷第23頁至第28頁),自堪認定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均係由被告自行設定、保管,如非被告親自告訴他人, 他人諒無知曉可能。是本案應係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任意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人使用 ,俾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人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詐取財 物,所犯詐欺取財罪已屬洗錢防制法所指之特定犯罪,則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不詳詐 欺集團成年人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並掩 飾其來源,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亦 成立一般洗錢罪。查被告案發時學歷為國小肄業,曾在高爾 夫球場從事割草工作10年多、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業據被告 於審判中供認在卷(訴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01頁), 且被告於審理時稱:知道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不能任意交給 別人等語明確(訴字卷第101頁),審酌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將 可能被利用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年人使用,已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 ,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 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 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 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 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 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 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變更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格, 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要件不符,是以上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人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犯行,繼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 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與本件起訴即附 表編號1所示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被告雖始終否認犯 行,惟念其與被害人林子芹於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尚未實 際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 08頁),非無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其餘被害人則因未到 庭致無從洽談和解)。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 害人之人數為4人、其等本案受騙之金額合計約25萬元,及 被告於本案前無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素行尚 佳。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害人林子芹對於科刑範圍之 意見(訴字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犯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認被告確已實際取得報 酬或何不法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屬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人正犯,供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 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而非被告所有,且本案帳戶既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復遭結清,上開提款卡即已失去功用,而該提款 卡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開啟沒收 及追徵執行程序之成本,對於犯罪之預防亦無助益,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帳戶, 然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卡片提款一空等情,有卷附交易明 細可參,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 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 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東利、吳建蕙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子芹 (未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4月29日22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 稱 「風繼續吹」 ,向林子芹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林子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嗣因林子芹撥打165查證,始悉受騙。 112年8月6日12時57分許,轉帳6萬5,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子芹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29962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同上卷第32頁) 2 李承璞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LINE暱稱「Erin」,向李承璞佯稱:可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FidelityCoin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承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嗣因李承璞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8月8日14時20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承璞112年8月11日、12日警詢筆錄(立3411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 ⒉臺幣轉帳頁面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3頁、第54頁至第86頁) 112年8月8日14時21分許,轉帳5萬元。 3 塗紫傑 (已提告) 塗紫傑於112年7月底某時許,經友人介紹下載IMTOKEN APP,客服人員向塗紫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塗紫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嗣因塗紫傑要求返還本金及獲利,客服稱帳戶涉嫌洗錢非法套利要求再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8月7日11時51分許,轉帳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塗紫傑112年9月4日警詢筆錄(立3558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1頁) 4 康智淵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7月2日22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LINE暱稱「彤ㄦ」向康智淵佯稱 :阿里巴巴公司推出限期優惠,可購買優惠卷賺取價差云云,致康智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嗣因康智淵無法提領金錢及對方稱大陸負責人失聯,始悉受騙。 112年8月8日15時25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康智淵113年2月22日警詢筆錄(立4326號第43頁至第47頁) ⒉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5頁、第51頁至第53頁)

2024-11-26

SLDM-113-訴-11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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