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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衫縈(原名盧昕瑜)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衫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更正為本 判決附表;於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本案2帳戶內」之記 載更正為「本案甲、乙帳戶內」;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盧衫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前後兩次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前後兩次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 者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3、4至5之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分別係各以1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犯2次幫助洗 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且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 院自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所犯均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被害 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 果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柏穎 於113年6月16日15時49分許,不詳詐欺犯罪者佯裝為陳柏穎之親友向陳柏穎借款,致陳柏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15時49分許/2萬元 本案甲帳戶 2 王珮均 於113年6月16日上午5時51分許,不詳詐欺犯罪者佯裝為王珮均之妹妹向王珮均借款,致王珮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⒈113年6月16日上午5時51分/3萬元 ⒉113年6月16日下午3時56分/3萬元 ⒊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5分/3萬元 本案甲帳戶 3 黃詩烜 (未提告) 於113年6月16日15時38分許,不詳詐欺犯罪者佯裝為黃詩烜之親友向黃詩烜借款,致黃詩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15時38分/1萬元 本案甲帳戶 4 王信智 於113年6月17日11時57分許,不詳詐欺犯罪者佯裝為賣貨便客服人員,要求王信智配合辦理認證,致王信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11時57分許/4萬9,985元 本案乙帳戶 5 范素瑜 於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43分許,不詳詐欺犯罪者佯裝為蝦皮客服人員,要求范素瑜配合辦理三大保證協議,致范素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⒈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43分/4萬9,985元 ⒉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47分/4萬9,985元 本案乙帳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8號   被   告 盧衫縈 (原名:虛昕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衫縈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15時12分許、6月14日15時47分許,分別將其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造橋鄉農會 帳戶、不知情父親之土銀帳戶,及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之提款卡,寄發予詐欺 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本案2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陳柏穎、王珮均、范素瑜、王信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盧衫縈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穎、王珮均、范素瑜、王信智及被害人黃 詩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柏穎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珮均之 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范素瑜之對話紀錄、手機 交易明細;告訴人王信智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存摺 封面;被害人黃詩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被告之本案2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寄件單據暨寄 件頁面資料。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陳柏穎 假親友 113年6月16日15時49分許 2萬元 本案甲帳戶  2 王珮均 假親友 113年6月16日15時51、56分許;16時5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本案甲帳戶  3 范素瑜 假交易 113年6月17日11時43、47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本案乙帳戶  4 王信智 假交易 113年6月17日11時57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乙帳戶  5 黃詩烜 (未提告) 假親友 113年6月16日15時38分許 1萬元 本案甲帳戶

2025-03-31

MLDM-113-苗金簡-345-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胤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胤爵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6「罪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胤爵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7行「持 先前113年6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之前揭 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至不詳地點,伺機轉交予郭侑菖指定 之人」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持先前113年6月15日前之不 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沈家檳榔攤附近巷子, 取得之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至高雄市○○區○○○路0段00 號沈家檳榔攤,伺機轉交予郭侑菖指定之人」;起訴書附表 更正補充為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 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 錢防制法規定,均得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 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自應 一體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4、6所 示之告訴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致該等告訴人為數次轉 帳款項,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行 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告 訴人接續詐欺行為,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本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其等所犯係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是 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因此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當可逕行適用,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無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被告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㈨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 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 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 色、分工、涉案情節、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對告訴人等 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法定刑觀 之,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以示懲儆。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6罪,雖屬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 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陳稱並未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 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 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匯/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蕭念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凌晨1時2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念佳,佯稱欲購買蕭念佳刊登之商品,須開通7-11賣貨便認證云云,致蕭念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13分許(入帳時間) 49,985元 陳冠余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16分許 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18分許(入帳時間) 4,985元 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34分許 5,000元 2 莊其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莊其蓁,佯稱為其友人,因急用須商借款項云云,致莊其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42分許(入帳時間) 30,000元 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 1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燕門市) 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59分許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大灣分行) 3 張竹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晚間7時2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張竹絃,佯稱欲購買張竹絃刊登之商品,須開通7-11賣貨便認證云云,致張竹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15日下午1時29分許(入帳時間) 16,068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1時38分許 16,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康西門市) 4 劉中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中婷,佯稱欲購買劉中婷刊登之商品,須開通7-11賣貨便認證云云,致劉中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入帳時間) 49,983元 陳冠余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9分許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行永康分行) 113年6月15日下午1時54分許(入帳時間) 49,998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 30,000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21分許(入帳時間) 17,012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11分許 30,000元 5 吳忻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下午1時1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忻妤,佯稱欲購買吳忻妤刊登之商品,須開通7-11賣貨便認證云云,致吳忻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3分許(入帳時間) 29,985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12分許 20,000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13分許 19,000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29分許 17,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三村門市) 6 邱秀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邱秀文,佯稱欲購買邱秀文刊登之商品,惟匯款遭凍結須開通7-11賣貨便認證云云,致邱秀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15日下午6時28分許(入帳時間) 49,959元 陳冠余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5日下午6時33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永康大橋郵局) 113年6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入帳時間) 49,969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6時34分許 40,000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6時33分許(入帳時間) 49,959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6時37分許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95號   被   告 葉胤爵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胤爵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前之某日,先加入郭侑菖(原名 郭響慶、郭燦誠,業於113年6月19日死亡,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社群軟體臉書暱稱「Wang Cong」、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俊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Della Huang」等人 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 罪組織,以取款金額2%作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等工作,葉 胤爵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待詐得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人頭帳戶後,葉胤爵即依 照郭侑菖之指示,持先前113年6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取得之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至不詳地點,伺 機轉交予郭侑菖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蕭念佳、莊其蓁、張竹紘、劉中婷、吳忻妤、邱秀文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胤爵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被告加入郭侑菖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先由郭侑菖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約定提領後並可取得取款金額2%做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念佳、莊其蓁、張竹紘、劉中婷、吳忻妤、邱秀文等6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3 ATM監視器翻拍9張照片及被告駕駛車輛照片1張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 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被告取得詐騙集團成員郭侑菖提供左列人頭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其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受訛詐匯入之款項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葉胤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被告與郭侑菖、「Wang Cong」、「李俊昊」、 「Della Huang」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 示相同告訴人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 ,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一行 為觸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均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者,詐 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 告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為6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雖有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之行為 ,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前他 為該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618、23620號提起公訴 ,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雖有參與同一組織 犯罪之犯行,參諸上旨說明,本案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仍 與前節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一關係,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姓名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蕭念佳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15日1時26分許,接續以臉書帳號「Wang Co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俊昊」聯繫告訴人蕭念佳,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並稱告訴人須開通7-11賣貨便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6月15日12時13分 陳冠余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15日12時16分 ⑵113年6月15日12時49分 ⑶113年6月15日12時59分 ⑷113年6月15日13時38分 ⑴5萬元 ⑵1萬9005元 ⑶3萬元 ⑷1萬600元 ⑴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⑵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燕門市) ⑶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⑷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康西門市) 2 莊其蓁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15日不詳時間,接續以Instagram帳號「Della Huang」聯繫告訴人莊其蓁,佯稱為其友人,因急用需商借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6月15日12時42分 陳冠余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竹紘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15日1時26分許,接續以臉書ID「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聯繫告訴人張竹紘,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並稱告訴人須開通7-11賣貨便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6068元 113年6月15日13時29分 陳冠余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中婷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15日12時10分許,以臉書不詳帳號聯繫告訴人劉中婷,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並稱告訴人須開通7-11賣貨便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98元 ⑶1萬7012元 ⑴113年6月15日13時48分 ⑵113年6月15日13時54分 ⑶113年6月15日14時21分 陳冠余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15日14時9分 ⑵113年6月15日14時10分 ⑶113年6月15日14時11分 ⑷113年6月15日14時12分 ⑸113年6月15日14時13分 ⑹113年6月15日14時29分 ⑴3萬 ⑵3萬 ⑶3萬 ⑷2萬 ⑸1萬9000元 ⑹1萬7000元 ⑴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永康分行) ⑵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三村門市) 5 吳忻妤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15日13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雅美」聯繫告訴人吳忻妤,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並稱匯入款項遭凍結,告訴人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5元 113年6月15日14時3分 陳冠余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邱秀文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14日10時51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Cindy Hong」聯繫告訴人邱秀文,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惟匯款遭凍結、並稱告訴人須開通7-11賣貨便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4萬9959元 ⑵4萬9969元 ⑶4萬9959元 ⑴113年6月15日18時28分 ⑵113年6月15日18時30分 ⑶113年6月15日18時33分 陳冠余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15日18時33分 ⑵113年6月15日18時34分 ⑶113年6月15日18時36分 ⑴6萬 ⑵4萬 ⑶5萬 臺南市○○區○○路000號1F(永康大橋郵局)

2025-03-31

TNDM-114-金訴-401-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60號 原 告 恆昇通運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瑋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二項、事實及理由欄第玖部分之 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 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附表: 更正部分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第二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474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8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玖部分即原判決第9頁第13、15行 裁判費300元 裁判費300元、證人旅費其中638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玖部分即原判決第9頁第16行 300元 938元

2025-03-31

KSTA-112-交-1360-20250331-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弘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犯 罪事實欄一第1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四』、『輪迴』、『 老人』、『害羞表情符號』」補充更正為「『溫志傑』、『許柏凱』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人』」、第3至4行「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補充更正為「擔任領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第11 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補充更正為「提領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款項,並收取集團車手『許柏凱』提領如附表編號 5至6所示之款項後轉交」;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告 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見偵查卷第27頁、第37至38頁、第40 頁)」及被告朱弘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提領及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溫志傑」、「許柏凱」、「老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如附表編號5、6所示,向集團車手許 柏凱收取所提領之同被害人款項,並交予上游成員之部分( 俗稱收水),惟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而前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被害人經詐欺 取財及被告轉交財物洗錢之同一犯罪事實而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㈥、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惟被告並未繳回,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擔任提領車手、收 水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表示有調解意願,但經本院安排調解庭並未到庭,告 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表示請法院斟酌被告調 解不到而不負責任的態度等情,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之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報酬為2,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3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判處罪刑,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之提領、收水情形 1 賴柔勳 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4萬9,986元 被告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34分、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興安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5萬7,000元(含不詳之人所匯款項)。 2 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6,123元 3 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3,123元 4 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1萬5,056元 5 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9,999元 共犯「許柏凱」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45分許,提領2萬7,000元(含不詳之人所匯款項)並於同日交予被告。 6 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6,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33號   被   告 朱弘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弘恩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四 」、「輪迴」、「老人」、「害羞表情符號」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 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 7月15日,以網路購物之方式,訛詐賴柔勳,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再由朱弘恩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朱弘恩並從 中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賴柔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賴柔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弘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賴柔勳遭詐欺所匯之詐欺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成員,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賴柔勳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網路購物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網路購物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所匯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朱弘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 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 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顯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輪迴」、「李四」、「老人」、「害羞表情符 號」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領有2,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地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賴柔勳 113年7月16日12時24分許 49,986元 113年7月16日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興安郵局(下稱興安郵局) 6萬元 113年7月16日12時25分許 6,123元 113年7月16日12時27分許 3,123元 113年7月16日12時35分許,在興安郵局 57,000元 113年7月16日12時33分許 15,056元

2025-03-28

TPDM-113-審訴-3056-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義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義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 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受刑人就本件係表 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3-28

PTDM-114-聲-350-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彥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犯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維彥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 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詐騙附表編號四告訴人藍朝萌部分) 告訴人藍朝萌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如附表編號四「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而依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使告訴人藍朝萌匯 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情節以觀,可認附表編號四犯罪行 為終了日期應為民國112年12月12日,依上開說明,法律之 變更是否於被告陳維彥之幫助洗錢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應以上開犯罪行為終了之時 間為準據,合先敘明。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維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中:   ①本案詐欺集團使附表編號四所示告訴人藍朝萌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告訴人藍朝萌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該次詐欺取財行為 使告訴人藍朝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 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處斷。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中:   ①本案詐欺集團使附表編號一至三告訴人等3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其中告訴人梁至輝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該次詐欺取財行 為使告訴人梁至輝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 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告訴人等3人分別 匯入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 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告訴人 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分別將本案彰化銀行、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而自白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又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 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194萬7,072元,並 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 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 謝照偉、汪伯齡、梁至輝、藍朝萌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給 付第一期金額與告訴人藍朝萌,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 36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至76頁、第 81頁),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造成之損害、告訴人等4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 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均屬供本案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 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帳 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彰化銀 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 款項均經提領,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一 謝照偉 112年12月16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繳交入會費之方式,致使謝照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7日17時15分 1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二 汪伯齡 112年8月4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繳交會員費之方式,致使汪伯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5時20分 9萬7,920元 第一銀行帳戶 三 梁至輝 112年12月1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儲值之方式,致使梁至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20時12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5日20時14分 1萬元 四 藍朝萌 112年1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繳納會費之方式,致使藍朝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5時21分 9萬7,92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3時9分 30萬4,512元 112年12月7日14時47分 48萬7,200元 112年12月12日11時43分 77萬9,52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52號   被   告 陳維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彥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間,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 詳方式交付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彰化銀行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㈡於112年10、11月間某時,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不詳方式寄送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琪琪」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照偉、汪伯齡、梁至輝、藍朝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維彥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4月間,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以及於112年10、11月間某時,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暱稱「陳琪琪」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謝照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照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汪伯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汪伯齡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梁至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梁至輝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藍朝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藍朝萌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謝照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⑵告訴人汪伯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告訴人梁至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告訴人藍朝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證明告訴人4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被告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⑴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皆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告訴人4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維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謝照偉 112年12月17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7日17時15分 新臺幣(下同)1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汪伯齡 112年11月2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5時 9萬7,920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梁至輝 112年12月15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20時12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5日20時14分 1萬元 4 藍朝萌 112年12月20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5時21分 9萬7,92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3時9分 30萬4,512元 112年12月7日14時47分 48萬7,200元 112年12月12日11時43分 編號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994-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桂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桂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伍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且於如 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 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不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 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 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 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7

PTDM-114-聲-267-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官隆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官隆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 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受刑人就本件係表 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刑,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 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3-27

PTDM-114-聲-318-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日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日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捌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傷害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犯罪之性質雖然相同但犯 罪時間相距已達3年多、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 等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 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 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 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7

PTDM-114-聲-305-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8 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及「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各2罪。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而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犯行,被告戊○○則提供被告 丁○○帳戶以供收款,所為均損害財產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2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復衡酌被告2人之 前科素行(不包含少年前案),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 乙○○調解成立(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受騙 金額多寡;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戊○○所犯之罪,審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關於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再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丁○○所為上開犯行,固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被 告丁○○除本案以外,尚有詐欺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待被告丁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犯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亦即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㈡被告2人詐得此部分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 考量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倘被告2人違反調解 內容,告訴人乙○○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2 人與告訴人乙○○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2 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告訴人甲○○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被告丁○○ 表示已將款項返還告訴人甲○○(偵卷第13頁),然告訴人甲 ○○表示其僅收到1萬元(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又本案告 訴人所匯入被告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再經被告丁○○指示 被告戊○○轉匯至被告丁○○指定之帳戶,是本案犯罪所得最終 流向為被告丁○○,是就告訴人甲○○尚未受償之1萬3000元, 應於被告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0 甲○○ 被告丁○○於113年5月23日前某時,以臉書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以販賣GOGORO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被告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3日18時37分 2萬3,000元 ㈠告訴人甲○○相關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11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甲○○與被告丁○○通訊軟體LINE、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59至65頁) ⒊告訴人何宏韋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57頁) ⒋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47至55頁) 0 乙○○ 被告丁○○於113年4月28日前某時,以臉書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販賣GOGORO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被告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8日1時16分 2萬3,000元 ㈠告訴人乙○○相關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113年6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7頁) ⒉告訴人甲○○與被告丁○○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75、93至97頁) ⒊告訴乙○○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74頁) ⒋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39、68至73頁) 113年4月30日20時16分 1萬8,000元 113年5月10日0時43分 2萬5,000元 113年5月10日11時54分 2萬5,000元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2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6鄰舊部42之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先由戊○○將其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供予丁○○使用,復由丁○○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由戊○○將受害款項匯至 丁○○指定帳戶。 二、案經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與告訴 人即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 被告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 丁○○犯嫌洵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戊○○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把上開帳戶 提供予被告丁○○使用等語。經查,被告戊○○於偵訊中一開始 稱:有將上開帳戶借給被告丁○○,他說他帳號不能用,被警 示等語,後改稱:被告丁○○說他沒有帳號,他一開始沒跟我 講被警示等語,可見被告戊○○就有關案情之重要部分隱瞞, 另被告丁○○於偵訊中稱:我有跟被告戊○○說我的帳號是警示 無法收款等語,可見被告戊○○於將上開帳戶借予被告丁○○之 始,即明知被告丁○○之帳戶遭「警示」,又被告戊○○為一智 識正常之人,依此,堪信被告戊○○於將上開帳戶借予被告丁 ○○之始,即知悉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戊○○之犯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嫌。被告丁○○、戊○○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附表所示之金額屬被告丁○○、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末請考量 被告丁○○、戊○○以假交易手法破壞社會間交易信任,請各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2025-03-27

ULDM-114-易-13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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