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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院詰凱即林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90元,及其中48,709元,自 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自逾期第271日後依原借款 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V-114-潮小-35-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院詰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22,479元,及其中新臺幣395 ,66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1.4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078-20250221-1

潮事聲
潮州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院詰凱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00號9樓、0 0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878號支付 命令於113年11月22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2日所為113 年度司促字第1187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為 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 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 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 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家有急難,處境堪憐,且異議人薪 津因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4人生活所必需,但異議人每月 薪資扣除執行命令扣押金額後,已難以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其請求;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 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督促程序之審查, 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 為形式審查,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 四、經查,原裁定以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債務人籍設於高雄市 鳳山區(下稱系爭戶籍)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2日 以原裁定駁回,核無違誤。而異議人就上開異議之意旨主張 其難以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等云云, 係就其清償能力為陳述,與系爭支付命令對系爭戶籍之認定 無涉,況支付命令係駁回相對人之請求,對於異議人並無不 利,實無從得知異議人為何提起異議。綜上,原裁定駁回相 對人就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15

CCEV-114-潮事聲-1-202501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院詰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 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KSDV-114-司促-457-202501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7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院詰凱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民 事裁定提出異議,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即駁回異議,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0

PTDV-113-司促-11878-20241220-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5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院詰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院詰凱住所地在屏東縣林邊鄉,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促-22951-2024120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261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院詰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院詰凱住所地在屏東縣林邊鄉,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KSDV-113-司促-22614-202412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238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院詰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院詰凱住所地在屏東縣林邊鄉,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 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 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2024-12-03

KSDV-113-司促-22381-2024120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1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院詰凱 送達處所:高雄旗山○○○00000○○○(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7,92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 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院詰凱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 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7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㈣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8

PTDV-113-司促-12015-202411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院詰凱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院詰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院詰凱發支付命令,經核 相對人之戶籍於本件繫屬時設於高雄市鳳山區非本院轄區, 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 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2

PTDV-113-司促-1187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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