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陳○○與陳○○間請求離婚等聲請更正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陳舒捷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臻蓉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1月2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聲請更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
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所依據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19號第二審判決
(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對於命其給付相對人陳臻蓉之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21萬4,139元,誤載為22萬1,935元,致原
確定裁定亦有錯誤,爰聲請予以更正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
依原第二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指誤寫、誤算、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
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TPSV-112-台上-2681-20250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