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世英

共找到 15 筆結果(第 1-1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963元,及其中新臺幣49,573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6,9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信 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寶華銀行業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 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 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96 3元,及其中49,573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法院乙節, 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966-20250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加倍返還定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冠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佳鎮 即 被 告 顏豐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陳世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耀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雅瑄 即 被 告 顏嫻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即 被 告 徐金順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 113年2月22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7頁理由欄「請求冠隆公司、陳佳鎮、顏豐 進,耀麟公司、黃雅瑄、顏嫻蓁應共同加倍返還定金5,000萬元 」,應更正為「請求冠隆公司、陳佳鎮、顏豐進,耀麟公司、黃 雅瑄、顏嫻蓁、徐金順應共同加倍返還定金5,000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宣示辯論終結,並 於113年2月22日為第一審判決,就駁回原告先位聲明之理由 ,記載:「則原告先位之訴本於系爭預定契約第4條第2項、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冠隆公司、陳佳鎮、顏豐進, 耀麟公司、黃雅瑄、顏嫻蓁應共同加倍返還定金5,000萬元 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告於112年11月9日筆 錄第2頁表明先位之訴之被告包含徐金順,上開判決似有脫 漏被告徐金順,請求就被告徐金順部分予以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法 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 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所謂裁判有脫 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 判之表示者而言,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 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之主文與理由欄 ,業明白記載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理由為徐金順、黃雅瑄 無權代理全體股東約定預定出售股權,而訂立系爭預定契約 ,與預定公司資產出售部分,並無除去後亦可成立之情況, 應認系爭預定契約應屬全部無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是 關於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均無脫漏,聲請人補充 判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判決第7頁理由中之 記載:「則原告先位之訴本於系爭預定契約第4條第2項、民 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冠隆公司、陳佳鎮、顏豐進,耀 麟公司、黃雅瑄、顏嫻蓁應共同加倍返還定金5,000萬元予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被告徐金順部分有所漏載 ,依職權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7

TYDV-111-重訴-259-20250227-5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汝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任建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280號、113年度偵字第3580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甲所示「罪名與宣告刑」欄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甲 編號一至四),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乙編號二至六所示之 偽造署押、印文及附表丙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臺東縣鹿野鄉公所(下稱鹿野鄉公所)農業暨觀光課( 下稱農觀課)之臨時人員,經農觀課課長王再義指派,依農 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辦法,辦理112年度海葵颱風農業天然 災害現金救助案件之受理及登錄「農業部農糧署農產業天然 災害救助系統」(下稱災害救助系統),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則係 臺東縣鹿野鄉民眾。緣因民國112年9月海葵颱風侵襲,農業 部於112年9月4日以農輔字第1120023779號函,其中略以: 「……三、辦理現金救助部分:(一)救助對象應為實際從事農 作生產之自然人,且無本辦法第5條第2項所定情事。(二)申 報項目損失率達20%以上者,依該救助項目之救助額度予以 救助;未達20%者不予救助……」,經臺東縣政府函轉鹿野鄉 公所辦理海葵颱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公告於自同年9 月5日至9月14日間,攜帶土地所有權狀或第一類土地登記簿 謄本、有效期間內之土地委託經營或租賃契約書、地籍圖、 身分證、農會存款簿、印章等,向鹿野鄉公所農觀課提出農 業天然災害救助申請。由乙○○負責就112年度海葵颱風農業 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申請人先以手寫方式填載,下稱 申請表)及前開相關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申請所附文件是 否齊備)後,再將申請表交由技佐黃柏瑋及吳清雄等人,負 責實地勘查申請救助之土地、耕作面積、申報種植之作物種 類及損失率為紀錄後,復交由乙○○將申請表所記載之內容, 登錄上災害救助系統,待層轉臺東縣政府及農業部農糧署, 經抽查核准後,始將救助金撥款至鹿野鄉公所公庫帳戶,末 由鹿野鄉公所按照各申請人申請金額,撥款至對應之金融機 構帳戶。詎乙○○於112年9月5日起至9月27日間,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乙○○明知附表A編號2至5及編號14至17所示之土地,土地所有 人或實際從事農作生產之張德旺等人,並未提出天然災害救 助申請,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編號155申請表以手寫之方式,於「申請人姓名 」欄偽造不知情之甲○○簽名,以為申請木瓜農損救助款,再 持之向負責災情勘查不知情之黃柏瑋行使,使黃柏瑋誤認係 甲○○申請救助而進行勘查,並於表內填入「20%」即符合災 損救助比例;乙○○又明知如附表A所示土地編號1及6至13之 所有權人及實際從事農作生產之人皆未申請農災補助,承前 犯意偽造甲○○之簽名填寫申請表,以甲○○為申請人,申請鳳 梨災損,經吳清雄勘查認定未達20%,不符申請救助標準, 乙○○仍承前並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 將附表A所示土地,登錄災害救助系統(甲○○名義申請之補 助,均歸於案件編號155),並偽填申請人甲○○及表列土地 關於鳳梨災損部分達20%之不實內容,申請共新臺幣(下同)3 2萬9,424元救助。後經由災害救助系統層轉臺東縣政府及農 業部農糧署審查,使農業部農糧署、臺東縣政府不知情之承 辦人陷於錯誤,而核發同額救助金至鹿野鄉公所公庫帳戶, 嗣因鹿野鄉公所承辦人黃柏瑋、課長王再義等人發覺有異, 始未撥款而未遂。  ㈡乙○○明知如附表B編號2至13所示之土地,土地所有人或實際 從事農作生產之陳世輝、陳世英等人,並未提出天然災害救 助申請,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 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申請表以手寫之方式 ,先填寫附表B編號2至13土地以為申請香蕉農損補助,並於 「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不知情胞弟陳志佳之簽名,持向不知 情黃柏瑋行使,使黃柏瑋誤認係陳志佳申請救助而進行勘查 ,並於表內填入「20%」即符合災損救助比例。乙○○又明知 陳志佳僅申請其承租之附表B編號1之土地農損補助,惟其所 栽種鳳梨災損未達20%不符申請救助標準,乙○○便承前犯意 以不知情陳志佳為申請人,將附表B所示土地登錄於災害救 助系統(本案陳志佳名義申請之補助,均歸於案件編號156) ,並偽填陳志佳申請附表B所示全數土地救助及附表B編號1 土地鳳梨災損達20%之不實內容,申請26萬5,976元救助,經 由災害救助系統層轉臺東縣政府及農業部農糧署審查,使農 業部農糧署、臺東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核發 同額救助金至鹿野鄉公所之公庫帳戶,嗣經黃柏瑋發現不予 補助之之鳳梨仍列在災害救助系統內,而不予核發附表B編 號1土地之鳳梨災損8,496元救助,僅於112年11月22日撥款 其餘農作物災損救助25萬7,480元至乙○○表內所填陳志佳名 下臺東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因而詐得25萬 7,480元。  ㈢乙○○明知陳志佳僅以其配偶張琇蓉承租國有之臺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申請鳳梨災害救助,經吳清雄勘查後認定受 害率僅5%,未達20%之申請標準,竟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準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將該筆土 地農業災害救助申請登錄於災害救助系統(案件編號157), 偽填鹿寮段443地號土地鳳梨災損達20%之不實內容,申請3 萬6,896元,經由災害救助系統層轉臺東縣政府及農業部農 糧署審查,使農業部農糧署、臺東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陷 於錯誤,而核發同額救助金至鹿野鄉公所公庫之帳戶,嗣經 黃柏瑋發現不予補助之之鳳梨仍列在災害救助系統內,而不 予核發該筆救助,始未撥款而未遂。  ㈣乙○○明知附表C所示之土地,實際從事農作生產之人為潘秋雪 ,本欲以該等土地,申請天然災害救助,竟另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之犯意,向潘秋雪佯稱其於附表C所示土地所栽種番荔 枝(即釋迦),還太小顆無法申請,卻於申請表以手寫方式, 不實填寫自己為申請人,而偽為附表C所示土地實際從事農 作生產之人,持向不知情之黃柏瑋行使,使黃柏瑋進行勘查 ,並於表內手寫填入「20%」即符合災損救助比例,乙○○旋 將附表C所示土地農業災害救助申請,登錄於災害救助系統( 案件編號177),申請4萬5,211元救助,經由災害救助系統層 轉臺東縣政府及農業部農糧署審查,使農業部農糧署、臺東 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核發同額救助金至鹿野 鄉公所公庫之帳戶後,於112年11月22日撥款至乙○○之鹿野 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因而詐得4萬5,211元 。 二、乙○○因前開情事,於112年11月21日接受臺東縣政府政風處 訪談,於翌(22)日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自首後,為掩飾其 利用甲○○名義詐領救助金之犯行,明知甲○○與陳輝琴、陳輝 照、楊昌德、楊靜姿、楊梅玲、楊燕玲間並無租賃關係,竟 與甲○○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甲○○並基於偽造關 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至翌(25 )日間某時,在乙○○位於鹿野鄉龍馬路380號住處,偽造甲○○ 承租附表A所示編號2至5土地、附表A所示編號14至17土地之 不實租賃契約書各1份,乙○○再以不詳方式盜刻附表丙所示 之印章,分別盜蓋於各該不實租賃契約書,再將上揭2份不 實租賃契約書,置於該年度天然災害救助卷宗內而行使之, 由鹿野鄉公所提供予臺東縣政府,以供後續調卷稽核,足生 損害鹿野鄉公所及臺東縣政府對於天然災害救助審核之正確 性。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就各自所涉部分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清雄、 黃柏瑋、王再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鹿野鄉公所勞動 契約、農業暨觀光課簽呈、鹿野鄉公所112年9月4日函稿、 同年月5日公告、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擷圖、鹿野鄉 公所112年11月9日函影本、臺東縣政府112年11月3日函、11 2年鹿野鄉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抽查表、臺東縣政府112年 11月28日函、鹿野鄉公所112年12月13日函及被告乙○○112年 11月23日自白書、112年鹿野鄉海葵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 救助溢領繳回統計表(申請人總表)等在卷可查,且各該犯罪 事實,另有附表甲證據欄所示之卷內證據相佐,是被告2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 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 財物,即足當之。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 ,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 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 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 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乙○○擔任鹿野鄉公所農觀課臨時人員,其職務負責收案農 損補助之申請,形式審查申請農災補助之資格,並送件與鄉 公所承辦人員現場勘查,亦負責登入電腦系統後台繕打農損 補助之核定資料以登載於準公文書,是被告乙○○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所為係利用其受理農損補助之機會所得知之農地資訊 ,而得以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補助,另得以利用登入系統後台 繕打資料之職務上機會,偽填農損勘查之災損程度,而登載 不實之準公文書,並進而詐取救助款。是核被告乙○○:  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 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⒋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165條偽造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公訴 意旨雖未論以偽造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然此部分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給予被告充分 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之說明:  ⒈被告乙○○所犯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部分,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及 盜蓋印文、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 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準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未遂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 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㈢被告乙○○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行使公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未遂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㈣被告乙○○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  ⒉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甲○○一行為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偽造不實租賃契約書2份並行使之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僅論以一罪,其等以一行為 侵害不同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從重論處一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犯罪事實二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第1項)。犯第4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第2項),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 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⑵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 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 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 即應給予寬典。又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自首減輕其刑,設有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而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 之罪,向該管公務員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而言; 故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052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部分:   經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所示犯行,於犯罪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13年11 月22日前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自首,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見他卷一第5至11頁),且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示詐領財物 既遂部分共獲取犯罪所得30萬2,691元,業於113年7月17日 繳回國庫,有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 上開說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應依上開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酌以被告乙○○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本應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相關業務,竟貪圖財物 ,以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之職務上機會等積極作為而詐 取財物,其主觀犯意及客觀情節仍具一定惡性,自不宜諭知 免刑。此外,依前揭說明,被告乙○○就本次犯行既已於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即不能再依同條 第2項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部分:   經查,被告乙○○上揭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所示犯行,分別意圖 所得為3萬6,896元及實際所得4萬5,211元,均未滿5萬元, 酌其之犯罪動機為一時貪念,且其各次行為手段尚屬平和, 情節尚屬輕微,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⒋刑法第25條:   就被告乙○○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示犯行,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  ⒌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份,被告乙○○於鹿野鄉公所撥款於陳志佳之帳戶 後,隨即拜託陳志佳不能動用該筆款項,旋即預備將上開款 項返交回國庫,後亦確實將該等款項繳回國庫已彌補其損害 ,且被告乙○○始終坦認犯行。再斟酌被告乙○○經濟狀況不佳 ,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此次犯行動機係為補貼生活所需 (見本院卷第210、211頁),且被告乙○○僅為鹿野鄉公所約 聘人員,與其他貪污動搖國家威信與政府機能、導致政治不 安等情況相比,均非重大,則被告乙○○此次犯行縱經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法猶須量處有期徒 刑2年4月以上之刑,仍屬過重而有過苛之情。是本院綜衡上 情,依被告該次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堪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⒍刑之遞減:  ⑴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⑵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59條之減輕規定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 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 、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適用,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⑷犯罪事實一㈣所為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 、第12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 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依法受雇於鹿野鄉 公所,本應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相關業務,竟為一己之私, 以上揭方式詐取颱風農災損害救助金,造成國家財政之多餘 負擔,並潛在排擠他人資源之利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 乙○○因畏罪,竟同被告甲○○偽造農地租賃契約並插入公所申 請災損補助之資料中,損害公所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 有不該,惟被告2人皆坦承犯行,且對於犯罪偵查、資料之 管理尚無重大影響,惡性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乙○○自首、 被告2人均對所犯始終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2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另就被告乙○○部分,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㈧褫奪公權: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 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然因該條對 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仍應適 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次按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 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此刑法第37條第2項有明定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乙○○各次之犯罪情節,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時間。  ㈨緩刑:   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 ○○則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2人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1至17 8頁),渠等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 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各次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就被告乙○○併予宣告緩刑5年,被告甲○○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乙○○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謹慎行事,本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 為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乙○○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依同法第74條第5項規定該緩刑效力尚 不及於前開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之規定,係屬二事。亦即,縱然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追徵之無謂 爭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㈣已取得之犯罪所得,均經 繳回國庫,有113年7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予宣 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 文所示。  ㈡其他:   本案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如附表乙丙所示,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另附表乙所示之各文件,固為犯罪所生 之物,然已由被告乙○○交付鹿野鄉公所,且無刑法上重要性 ,亦非違禁物,毋庸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移請併辦,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證據 ㄧ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證人甲○○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第一次)(第二次)、證人陳輝琴於113年2月7日及113年2月23日詢問筆錄、證人陳輝照於113年2月23日詢問筆錄、證人張德旺於113年4月24日及同日訊問筆錄、證人楊靜姿於113年4月24日詢問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證人即楊昌德於113年4月24日詢問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擷圖、扣押物編號1-2-1編號155海葵颱風現金救助申請表(包含手寫鳳梨申請表、手寫木瓜申請表、災害救助系統)、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臺東縣鹿野鄉龍安段845、1020、1062、1063、1064、1065、1019地號土地謄本、113年6月24日法務部廉政署公務電話紀錄(查訪證人李品弘)、113年8月1日法務部廉政署公務電話紀錄(查訪證人劉雅玲)、扣押物編號1-2-7甲○○申請補助案件之未撥款紀錄、扣押物編號1-2-6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紀錄資料。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附表乙編號七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證人廖萬鎮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證人廖智祥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證人楊艾霖於113年6月21日詢問筆錄、證人陳世英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志輝於113年5月28日詢問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志佳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第一次)(第二次)及同日訊問筆錄、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擷圖、扣押物編號1-2-7甲○○、陳志佳、張琇蓉申請補助案件之未撥款紀錄、扣押物編號1-2-6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紀錄資料、扣押物編號1-2-2編號156海葵颱風香蕉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表(手寫申請表)、臺東縣○○鄉○○段000地號租賃契約書、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編號156(災害救助系統)、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臺東縣○○鄉○○段000地號、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0170、0168-1、0168、0164-2、0164-1、0164地號土地謄本、證人陳美華與證人陳志輝所簽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113年6月27日法務部廉政署公務電話紀錄(查訪證人洪文一)、證人陳志佳臺東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13年7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證人陳志佳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第一次)(第二次)及同日訊問筆錄、證人張琇蓉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臺東縣政府112年11月3日函及112年鹿野鄉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抽查表、扣押物編號1-2-7甲○○、陳志佳、張琇蓉申請補助案件之未撥款紀錄、扣押物編號1-2-6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紀錄資料、扣押物編號1-2-3編號157海葵颱風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手寫)申請表、證人張琇蓉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部分署簽立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編號157 (災害救助系統)。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㈣ 乙○○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貳百壹拾壹元沒收。 證人龔麗雲於113年2月2日詢問筆錄、臺東縣政府112年11月3日函及112年鹿野鄉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抽查表、扣押物編號1-2-6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紀錄資料、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編號483號潘秋雪申請表、扣押物編號1-2-4編號177海葵颱風現金救助申請表(手寫申請表)、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編號177(災害救助系統)、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扣押物編號1-1-1乙○○鹿野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資料、113年7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五 犯罪事實欄二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乙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及附表丙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第一次)(第二次)、證人陳輝琴於113年2月7日詢問筆錄及113年2月23日詢問筆錄、證人陳輝照於113年2月23日詢問筆錄、證人楊靜姿於113年4月24日詢問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楊昌德於113年4月24日詢問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偽造之「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租賃契約、偽造之「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租賃契約。 附表乙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一 112年度海葵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2份 (他卷一第23、39頁) 「申請人姓名」欄 偽造「甲○○」署押2枚 二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租賃契約書 (偵3280卷第53頁) 「出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及「出租人(乙方)」欄 偽造「陳輝琴」、「陳輝照」印文各2枚 三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租賃契約書 (偵3280卷第53頁) 「出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 偽造「陳輝琴」署押1枚 四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租賃契約書 (偵3280卷第53頁) 「出租人(乙方)」欄 偽造「陳輝照」署押1枚 五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租賃契約書 (偵3280卷第51頁) 「出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及「出租人(乙方)」欄 偽造「楊昌德」署押、印文各2枚 六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租賃契約書 (偵3280卷第51頁) 「出租人(乙方)」欄 偽造「楊靜姿」、「楊梅玲」、「楊燕玲」署押、印文各1枚 七 112年度海葵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編號156申請表 (他卷一第55頁) 「申請人姓名」欄 偽造「陳志佳」署押1枚 附表丙 編號 未扣案之偽造印章 一 「陳輝琴」偽造印章1個 二 「陳輝照」偽造印章1個 三 「楊昌德」偽造印章1個 四 「楊靜姿」偽造印章1個 五 「楊梅玲」偽造印章1個 六 「楊燕玲」偽造印章1個 附表A 災害救助系統編號155申請表 編號 土地 所有人 土地坐落地號 申請作物 救助金額 (元) 1 廖萬鎮 臺東縣鹿野鄉龍安段845 鳳梨 88,000 2 陳輝琴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1857 木瓜 13,712 3 陳輝琴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1854 木瓜 13,240 4 陳輝照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1850 木瓜 12,720 5 陳輝照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1853 木瓜 13,512 6 李品弘 臺東縣鹿野鄉龍安段1065 鳳梨 14,400 7 李品弘 臺東縣鹿野鄉龍安段1019 鳳梨 14,400 8 廖萬鎮 臺東縣鹿野鄉龍安段1064 鳳梨 14,560 9 廖萬鎮 臺東縣鹿野鄉龍安段1063 鳳梨 13,864 10 廖萬鎮 臺東縣鹿野鄉龍安段1062 鳳梨 13,680 11 廖萬鎮 臺東縣鹿野鄉龍安段1020 鳳梨 14,400 12 劉雅玲 臺東縣鹿野鄉中華段1055 鳳梨 40,000 13 劉雅玲 臺東縣鹿野鄉中華段1056 鳳梨 38,456 14 楊燕玲 臺東縣鹿野鄉龍田段1162 木瓜 4,000 15 楊靜姿 木瓜 4,000 16 楊梅玲 木瓜 4,000 17 楊昌德 木瓜 12,480 合計 329,424 附表B 災害救助系統編號156申請表 編號 所有人 土地坐落地號 申請作物 救助金額 (元) 1 中華民國 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374 鳳梨 8,496 2 陳美華 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0168-1 香蕉 27,384 3 陳美華 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0168 香蕉 27,384 4 陳美華 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0164-2 香蕉 24,568 5 陳美華 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0164-1 香蕉 24,568 6 陳美華 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164 香蕉 23,200 7 洪文一 臺東縣鹿野鄉龍田段226 香蕉 62,328 8 楊艾霖 臺東縣鹿野鄉鹿寮段569 香蕉 9,336 9 楊艾霖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2390 香蕉 12,960 10 楊艾霖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2388 香蕉 14,080 11 楊艾霖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2386 香蕉 13,000 12 楊艾霖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2383 香蕉 10,832 13 陳美華 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0170 香蕉 7,840 合計 265,976 扣除編號1地號部分8,496元 257,480 附表C 災害救助系統編號177申請表 編號 土地 所有人 土地坐落地號 申請作物 救助金額 (元) 1 龔麗雲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2557 番荔枝 14,440 2 龔麗雲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2556 番荔枝 14,915 3 龔麗雲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2555 番荔枝 15,856 合計 45,211

2025-02-07

TTDM-113-訴-71-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蔡智穎 被 告 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2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 3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既為原告 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 之原因事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即應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 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 原告對於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櫻花大 櫻國-倫敦花園」第13樓B5棟(含停車位)房屋土地(下稱 系爭預售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本件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所受客觀 利益價額核定之。又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主張兩造於 110年2月12日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預售房地,後原告於111年5月25 日將系爭預售房地權利讓與訴外人張銘仁,原告與張銘仁亦 於111年6月8日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被告售屋接 待中心進行換約。惟張銘仁因無力返還為購買系爭房地向訴 外人原告父親蔡牧辰之借款,原告與張銘仁經調解而合意解 除上開系爭預售房地讓與約定,張銘仁亦於調解後,發文通 知被告表示合意解除系爭預售房地讓與約定,系爭預售房地 權利即回復為原告所有。惟被告仍屢次通知張銘仁辦理系爭 預售房地相關事宜,被告顯然否認原告對系爭預售房地之權 利,致原告受有侵害之危險。而系爭合約記載系爭預售房地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32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83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36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03

TCDV-114-補-122-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陳芝帆 相 對 人 陳澤劍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12月17日(113)取智字第 2700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領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73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父親陳世英之郵局定存,於其在世時 ,已於民國99年2月至100年2月間贈與異議人,非屬陳世英 遺產,故異議人不應支付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等語 。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113年12月17日(113)取勇字第27 00號准許相對人領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73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物3,200,000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業於113年12月 1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所(址詳卷),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取字卷),10日異議不變期間自原處 分送達翌日起算,原應於113年12月29日屆滿,因該日(星 期日)適逢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即113年 12月30日代之,但異議人卻遲至114年1月2日始對原處分聲 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提存所收文章戳可稽, 核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21

TPDV-114-聲-34-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陳芝帆 相 對 人 陳素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12月17日(113)取勇字第 2685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領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94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父親陳世英之郵局定存,於其在世時 ,已於民國99年2月至100年2月間贈與異議人,非屬陳世英 遺產,故異議人不應支付陳素娟新臺幣(下同)3,200,000 元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113年12月17日(113)取勇字第26 85號准許相對人領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94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物處分(下稱原處分),業於113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 異議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所(址詳卷),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取字卷),10日異議不變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 算,原應於113年12月28日屆滿,因該日(星期六)及次日 (星期日)均適逢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再次 日即113年12月30日代之,但異議人卻遲至114年1月2日始對 原處分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提存所收文章 戳可稽,核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21

TPDV-114-聲-32-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陳芝帆 相 對 人 陳素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取勇字第 2699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領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74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父親陳世英之郵局定存,於其在世時 ,已於民國99年2月至100年2月間贈與異議人,非屬陳世英 遺產,故異議人不應支付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等語 。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113年12月18日(113)取勇字第26 99號准許相對人領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73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物3,200,000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業於113年12月 1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所(址詳卷),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取字卷),10日異議不變期間自原處 分送達翌日起算,原應於113年12月29日屆滿,因該日(星 期日)適逢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即113年 12月30日代之,但異議人卻遲至114年1月2日始對原處分聲 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提存所收文章戳可稽, 核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21

TPDV-114-聲-33-2025012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鍾淑鈴 陳蘭蕙 陳峰霧 陳芳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陳星旺(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星源(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星財(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楊承錫(即陳隱居之繼承人,兼陳美玉、楊森煌之 楊幸女(即陳隱居之繼承人,兼陳美玉、楊森煌之 沈詡翔(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沈柔珍(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李月(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文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烱鎔(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美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碧珠(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淑真(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美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龔玉麗(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沛榕(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沛穎(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文彬(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莊榮(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周碧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金海(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榮欽(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國珍(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春綢(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妤庭(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家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被 告 羅錦桂(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福財(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錦章(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碧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美鳳(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啓鏜(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燕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婉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玉臻(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璧璧(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輝紅(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瑛琺(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葦丞(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玫馨(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鳳(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娥(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貞(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霖 陳宇宸 陳淑芬 陳淑貞 黃春梅(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琪(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琪美(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瓊玩(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方(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宇 陳琪瓏 陳琇瓔 陳智能(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輝(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琇琼(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琇玲(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月(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興 陳梅雀 陳嘉林 陳嘉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雪玉 被 告 陳小萍 陳嘉億 陳嘉福 陳嘉梅 陳嘉瑩 陳勝雄 楊陳美麗 陳素卿 陳美英 彭心怡 陳嘉成 陳黎銘 陳黎芠 陳黎金 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 陳達雄 陳永源 陳永和 陳永昌 陳永賢 陳成德 陳國榮 陳鴻志 陳武尚 陳文尚 陳沂松 李陳月珠 陳棋欽 彭泉盛 陳誠一 陳石凌 陳貞莉 陳培勇 陳中文 陳延通 陳燕輝 陳成隆 陳鎮溪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戴婉如 被 告 陳永煌 陳碧玉 陳碧玲 彭素玉 彭瓊珠 陳啓元 陳啓盛 陳煥照 陳冠錡 陳旭芬 陳寬州 陳澤雯 陳秀熏 陳琪薇 陳映瑾 陳晟淳 陳桂鋐 陳育聰 蔡育銘 陳明宗 溫彩穎 陳俞凱 陳俞亘 陳俞竹 陳俞鴻 李金萍 楊敏 陳啓裕 陳啟澤 陳燕陽 何玉蘭 陳金貴 陳世英 陳世藩 陳世圖 陳貴芳 陳靜芳 陳雪芳 陳成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星旺、陳星源、陳星財、楊承錫、楊幸女、沈詡翔、 沈柔珍、李月、陳文泉、陳烱鎔、陳美雲、陳碧珠、陳淑真 、陳美玲、龔玉麗、陳沛榕、陳沛穎、陳文彬、陳莊榮、蔡 周碧雲、蔡金海、蔡榮欽、蔡國珍、蔡春綢、黃妤庭、蔡家 進、羅錦桂、黃福財、黃錦章、黃碧玉、黃美鳳、邱啓鏜、 邱燕玉、邱婉玉、邱玉臻、邱璧璧、邱輝紅應就被繼承人陳 隱居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八一 四四○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瑛琺、陳葦丞、陳玫馨、陳桂鳳、陳素娥、陳素貞應 就被繼承人陳何田妹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春梅、陳瑞琪、陳琪美、陳瓊玩、陳明方應就被繼承 人陳文雄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智能、陳政輝、陳琇琼、陳琇玲、陳彩月應就被繼承 人陳雲仲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分歸原告鍾淑鈴取 得;原告鍾淑鈴應依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補償原告陳蘭蕙、陳峰霧、陳芳男及被告。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美玉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楊森 煌,被告楊承錫、楊幸女,有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一第273、301至30 9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一第297至 299頁);嗣訴外人楊森煌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告楊承錫、楊幸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重訴卷二第297至307頁),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重訴卷二第291至29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被告陳何田妹於112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瑛琺、陳 葦丞、陳玫馨、陳桂鳳、陳素娥、陳素貞,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85至111頁),並據原 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二第79至83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陳文雄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春梅、陳 瑞琪、陳琪美、陳瓊玩、陳明方,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6日新院玉家寬11 2司繼1211字第3936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259、2 69至277、367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 卷二第263至26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陳雲仲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智能、陳 政輝、陳琇琼、陳琇玲、陳彩月,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一第321、3 33至341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一 第327至33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龔玉麗、陳煥照以外之其他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訴外人即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隱居、陳何田妹、陳文雄、陳雲仲已死亡 ,其等如附表編號5至41、42至47、52至56、60至64所示之 被告即繼承人迄未為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分 歸原告鍾淑鈴取得,由原告鍾淑鈴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勝雄、陳成德、何玉蘭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也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受補償等語。  ㈡被告龔玉麗、陳煥照以:以之前開庭大家的意見為主等語。  ㈢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對於是 否分割及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無意見,惟關於彭聖強部分 ,應採變價分割、金錢找補或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隱居、陳何田妹 、陳文雄、陳雲仲已死亡,其等繼承人迄未為繼承登記等情 ,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竹調卷二 第67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21頁,本院重訴卷二第87、259、 369至396頁),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 照)。  2.訴外人陳隱居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應有部分2070/18144 0,於39年5月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竹調卷二第67頁,本院重訴卷二第369至396頁 ),足堪認定。訴外人陳隱居之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5至41 所示之被告陳星旺、陳星源、陳星財、楊承錫、楊幸女、沈 詡翔、沈柔珍、李月、陳文泉、陳烱鎔、陳美雲、陳碧珠、 陳淑真、陳美玲、龔玉麗、陳沛榕、陳沛穎、陳文彬、陳莊 榮、蔡周碧雲、蔡金海、蔡榮欽、蔡國珍、蔡春綢、黃妤庭 、蔡家進、羅錦桂、黃福財、黃錦章、黃碧玉、黃美鳳、邱 啓鏜、邱燕玉、邱婉玉、邱玉臻、邱璧璧、邱輝紅等37人( 下合稱被告陳星旺等37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 院查詢表、新竹○○○○○○○○○110年8月27日竹北市戶字第11000 02371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本院竹 調卷二第65至185、189、205頁,本院竹調卷三第217至218 、397至39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273、301至309頁,本院重 訴卷二第297至307頁),堪予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 (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星旺等37人就陳隱居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07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3.訴外人陳何田妹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 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2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 表編號42至47所示之被告陳瑛琺、陳葦丞、陳玫馨、陳桂鳳 、陳素娥、陳素貞等6人(下合稱被告陳瑛琺等6人),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重 訴卷二第85至111、369至396頁),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 經准予分割(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瑛琺等6人就訴 外人陳何田妹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 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4.訴外人陳文雄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表 編號52至56所示之被告黃春梅、陳瑞琪、陳琪美、陳瓊玩、 陳明方等5人(下稱被告黃春梅等5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6日新院玉 家寬112司繼1211字第39365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重訴卷二第259、269至277、367、369至396頁), 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詳後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黃春梅等5人就訴外人陳文雄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5.訴外人陳雲仲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 表編號60至64所示之被告陳智能、陳政輝、陳琇琼、陳琇玲 、陳彩月等5人(下合稱被告陳智能等5人),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一第321、333至341頁,本院重訴 卷二第369至396頁),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 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智能等5人就訴外人陳雲仲所 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亦 屬有據。  ㈡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 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特約,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2.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65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二第369至396 頁),堪可認定。而系爭土地面積僅465平方公尺,且原告 鍾淑鈴應有部分比例已達約90%,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 分配,其餘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甚為狹小,顯難為有效之經 濟利用。原告鍾淑鈴表明願受分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 補償其餘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上有原告鍾淑鈴所有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000號房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重訴卷一 第354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重訴卷一第361至 363頁),是如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由原告鍾淑鈴單獨取 得,可防止土地細分,並利於原告鍾淑鈴坐落系爭土地上房 屋之使用,更可避免將來拆除此部分地上物所造成之糾紛及 爭執,而被告復能獲得合理之金錢補償,應屬適當。準此,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 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期於公平合理之原則,認為應由原 告鍾淑鈴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由其以合理金額補償其餘共 有人,始屬妥適公平,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 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3.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法歸由原告鍾淑鈴單獨取得 ,其餘共有人不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分配,爰以金錢補償之 。又原告鍾淑鈴主張以每坪15萬元為計算基準補償一節,已 據被告陳勝雄、陳成德、何玉蘭表示同意;復審酌原告鍾淑 鈴前向其餘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買受應有部分時,均係以每坪 15萬元之價格達成合意,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同 意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竹調 卷四第89至11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65至367頁,本院重訴 卷二第63至75頁),是上開價格應符市場行情。準此,原告 鍾淑鈴主張以每坪15萬元作為計算基準,補償其餘共有人如 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錢數額,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 星旺等37人就陳隱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70/181440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陳瑛琺等6人、被告黃春梅等5人、被告陳 智能等5人,依序就訴外人陳何田妹、陳文雄、陳雲仲所遺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斟酌後, 認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鍾淑鈴取得,並由原告鍾淑鈴按如附 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補償原告陳蘭蕙、陳峰霧 、陳芳男及被告為適當。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若將 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且本件分 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0 原告鍾淑鈴 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   0 原告陳蘭蕙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2至3、139連帶負擔) 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720/181440 0 原告陳峰霧 0 原告陳芳男 216/181440 25,120元 216/181440   訴外人陳隱居之繼承人(編號5至41) 0 被告陳星旺 2070/181440 (公同共有) 240,719元(編號5至41公同共有) 2070/181440(由編號5至41連帶負擔) 編號5至41公同共有2070/181440 0 被告陳星源 0 被告陳星財 0 被告楊承錫 0 被告楊幸女 00 被告沈詡翔 00 被告沈柔珍 00 被告李月 00 被告陳文泉 00 被告陳烱鎔 00 被告陳美雲 00 被告陳碧珠 00 被告陳淑真 00 被告陳美玲 00 被告龔玉麗 00 被告陳沛榕 00 被告陳沛穎 00 被告陳文彬 00 被告陳莊榮 00 被告蔡周碧雲 00 被告蔡金海 00 被告蔡榮欽 00 被告蔡國珍 00 被告蔡春綢 00 被告黃妤庭 00 被告蔡家進 00 被告羅錦桂 00 被告黃福財 00 被告黃錦章 00 被告黃碧玉 00 被告黃美鳳 00 被告邱啓鏜 00 被告邱燕玉 00 被告邱婉玉 00 被告邱玉臻 00 被告邱璧璧 00 被告邱輝紅 訴外人陳朝厝之繼承人(編號42至83) 00 被告陳瑛琺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42至83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42至83連帶負擔) 編號42至83公同共有720/181440 00 被告陳葦丞 00 被告陳玫馨 00 被告陳桂鳳 00 被告陳素娥 00 被告陳素貞 00 被告陳建霖 00 被告陳宇宸 00 被告陳淑芬 00 被告陳淑貞 00 被告黃春梅 00 被告陳瑞琪 00 被告陳琪美 00 被告陳瓊玩 00 被告陳明方 00 被告陳柏宇 00 被告陳琪瓏 00 被告陳琇瓔 00 被告陳智能 00 被告陳政輝 00 被告陳琇琼 00 被告陳琇玲 00 被告陳彩月 00 被告劉慶興 00 被告陳梅雀 00 被告陳嘉林 00 被告陳嘉財 00 被告陳小萍 00 被告陳嘉億 00 被告陳嘉福 00 被告陳嘉梅 00 被告陳嘉瑩 00 被告陳勝雄 00 被告楊陳美麗 00 被告陳素卿 00 被告陳美英 00 被告彭心怡 00 被告陳嘉成 00 被告陳黎銘 00 被告陳黎芠 00 被告陳黎金 00 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 00 被告陳達雄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 被告陳永源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和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昌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賢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成德 1/192 109,894元 1/192   00 被告陳國榮 435/181440 50,585元 435/181440   00 被告陳鴻志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武尚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文尚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沂松 714/181440 83,032元 714/181440   00 被告李陳月珠 408/181440 47,445元 408/181440   00 被告陳棋欽 162/30240 113,034元 162/30240   00 被告彭泉盛 8/5040 33,492元 8/5040   00 被告陳誠一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 被告陳石凌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0 被告陳貞莉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0 被告陳培勇 1/1344 15,700元 1/1344   000 被告陳中文 1/1344 15,700元 1/1344   000 被告陳延通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燕輝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成隆 1530/362880 88,963元 1530/362880   000 被告陳鎮溪 240/362880 13,593元 240/362880   000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40/181440 27,911元 240/181440   000 被告陳永煌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0 被告陳碧玉 435/725760 12,647元 435/725760   000 被告陳碧玲 1305/725760 37,939元 1305/725760   000 被告彭素玉 1/5040 4,189元 1/5040   000 被告彭瓊珠 1/5040 4,189元 1/5040   000 被告陳啓元 135/254016 11,213元 135/254016   000 被告陳啓盛 135/254016 11,213元 135/254016   000 被告陳煥照 180/181440 20,932元 180/181440   000 被告陳冠錡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0 被告陳旭芬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寬州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澤雯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秀熏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琪薇 1/8064 2,618元 1/8064   000 被告陳映瑾 1/8064 2,618元 1/8064   000 被告陳晟淳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桂鋐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育聰 2/5040 8,372元 2/5040   000 被告蔡育銘 2/5040 8,372元 2/5040   000 被告陳明宗 1/504 41,868元 1/504   000 被告溫彩穎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俞凱 8/5040 (公同共有) 33,492元(編號129至133公同共有) 8/5040(由編號129至133連帶負擔) 編號129至133公同共有8/5040 000 被告陳俞亘 000 被告陳俞竹 000 被告陳俞鴻 000 被告李金萍 000 被告楊敏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啓裕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啟澤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燕陽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何玉蘭 1/192 109,894元 1/192   000 被告陳金貴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2至3、139連帶負擔) 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720/181440 000 被告陳世英 270/181440 (公同共有) 31,400元(編號140至145公同共有) 270/181440(由編號140至145連帶負擔) 編號140至145公同共有270/181440 000 被告陳世藩 000 被告陳世圖 000 被告陳貴芳 000 被告陳靜芳 000 被告陳雪芳 000 被告陳成忠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2024-12-27

SCDV-111-重訴-14-20241227-2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誌瑋 蘇昭粉 王靖翔 何小珍 簡明楠 林國智 劉善文 李雅慧 王文龍 陳俊彥 王昌裕 王貴煌 周正偉 黃傳榮 李俊昇 趙翊名 張峻福 黃武桔 楊文祥 王宏億 李梅靜 李坤城 陳正賢 吳佳明 黃士溢 周白帆 陳世英 高楊魯屏(原名:楊魯屏) 何林美虹 莊文琦 張惠心 劉嘉敏 鄭月娥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E○○、戊○○、己○○、D○○、辰○○、A○○、丑○○、甲○○、天○○ 、丙○○、丁○○、寅○○、宙○○、癸○○、黃○○、未○○、宇○○、乙○○、 子○○、壬○○、亥○○、辛○○、地○○、卯○○、戌○○、午○○○、庚○○○、 酉○○、申○○、B○○、C○○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巳○○等33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附表一(三)編號14待證事 實第2至3行關於「12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30 分許」、編號21待證事實第3行關於「小瑪琍」之記載,應 更正為「小瑪莉」、編號26待證事實第2至3行關於「13時30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40分許」、編號28證據方法 ①關於「警詢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警詢、偵訊時」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巳○○等3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巳○○等33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渠等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係 處分自己之財物,兼衡渠等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警方據報到場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在 賭博處所查獲之器具,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天○○已將其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5,000元,繳給警方查扣,被告偵查中並稱: (那代幣換成現金呢?)水果攤是3000枚代幣可換5000元, 都是在湯姆熊後面的停車場,我只換過一次,就是被錄影到 的(是指112年5月5日臨檢當天?)是,我一袋給給對方, 我拿回5000元(遭查扣的1萬6500元是要打電玩的錢?)不 是,我只有賣那一袋5,000元,但警察要我將身上現金都掏 出來,其餘是我帶在身上的錢,且當天我沒打台子等語(見 偵16306卷第317頁),是此部分所得應依上述刑法規定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代幣 1件 C○○ 10.548公斤 2 代幣 1件 酉○○ 4.025公斤 3 代幣 1件 庚○○○ 2.106公斤 4 代幣 4件 甲○○ 16.484公斤 16.472公斤 16.479公斤 16.477公斤 5 代幣 1件 戌○○ 0.712公斤 6 代幣 1件 卯○○ 3.106公斤 7 代幣 1件 地○○ 0.394公斤 8 代幣 1件 辛○○ 5.66公斤 9 代幣 1件 乙○○ 12.362公斤 10 代幣 1件 玄○○ 0.455公斤 11 代幣 1件 宇○○ 12 代幣 1件 未○○ 17.091公斤 13 代幣 1件 黃○○ 7.97公斤 14 代幣 1件 癸○○ 7.788公斤 15 代幣 1件 宙○○ 5.788公斤 16 代幣 1件 寅○○ 15.714公斤 17 代幣 1件 丁○○ 1.278公斤 18 代幣 1件 丙○○ 9.344公斤 19 現金 5,000元 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06號   被   告 巳○○          E○○          戊○○          己○○          D○○          辰○○          A○○          丑○○          甲○○          天○○          丙○○          丁○○          寅○○          宙○○          癸○○          黃○○          未○○          宇○○          玄○○          乙○○          子○○          壬○○          亥○○          辛○○          地○○          卯○○          戌○○          楊魯屏          庚○○○         酉○○          申○○          B○○          C○○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巳○○、E○○、戊○○、己○○、D○○、辰○○、A○○、丑○○、甲○○、 天○○、丙○○、丁○○、寅○○、宙○○、癸○○、黃○○、未○○、宇○○ 、玄○○、乙○○、子○○、壬○○、亥○○、辛○○、地○○、卯○○、戌 ○○、楊魯屏、庚○○○、酉○○、申○○、B○○、C○○等33人均基於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間開始,於證據清單附表一(三) 所示時間,在屏東縣○○市○○路00號湯姆熊真光店打玩如證據 清單附表一(三)所示種類電玩,輸贏及兌換過程亦均如證據 清單附表一(三)所示。迄112年7月6日16時10分許,為警搜 索上開湯姆熊真光店及屏東縣○○市○○路0號地點查獲,扣得 如證據清單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附表一:被告證據清單 (一)外圍組:買賣代幣人員(外場10人) 編號 同案被告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潘國宏 (老闆) ①同案被告潘國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潘國宏、鄭美枝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 ⑤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坦承以下事項: ①以現金5,000元收購3,000枚代幣,再以每1,000元可購買520枚代幣,每5,000元可購買2,700枚代幣之比率販售給賭客,賭客並得以每600枚代幣兌換現金1,000元,每袋代幣(3,000枚)約賺700元,扣除薪資等花費,每袋淨利約300-400元,每月淨利大多不到10萬元。 ②與鄭美枝共同承租「屏東縣○○市○○路0號」房屋(下稱水果攤),鄭美枝於該址前擺設水果攤並協助買賣代幣,潘國宏、其女友文玉霞及其員工則於該址或湯姆熊屏東真光店(下稱湯姆熊)之停車場買賣代幣。 ③雇用員工饒今奇、李展金、侯冠宇、利信一、劉羿旻、朱佳欣等人(下統稱外圍組人員),月薪31,000-33,000元不等,工作內容係買賣代幣,賭客贏分後,湯姆熊員工會以手推車將等值代幣推到賭客身旁,再由外圍組人員清點後,以徒手、手推車或騎乘潘國宏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方式,將代幣載往水果攤向伊兌換現金交給顧客,並時常供應湯姆熊店內之熟客點心。 ④因其帳戶被凍結,故使用其前妻徐鳳珍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及轉帳。 ⑤矢口否認將所收購代幣回售給湯姆熊,辯稱買賣代幣與湯姆熊無關,贏分所獲代幣是賭客的,湯姆熊不會過問去向,不知道湯姆熊是否知悉兌換現金情事,湯姆熊亦禁止賭客在店內向他人以現金買賣代幣,曾在店內遭湯姆熊員工阻止驅離,店外則不會管。 2 文玉霞 (潘國宏女友) ①同案被告文玉霞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文玉霞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坦承以下事項: ①伊為老闆潘國宏之女友,潘國宏雇用鄭美枝、員工饒今奇、李展金、侯冠宇、利信一、劉羿旻、賴澤宥(112年3、4月開始打工,做1個月即離職),提供湯姆熊賭客買賣代幣。利信一、劉羿旻、賴澤宥為工讀生,日薪約1,200-1,300元,饒今奇則曾領月薪36,000元或38,000元。上班時段分別為:文玉霞上18時30分-22時許,侯冠宇上10時-18時,劉羿旻上17時-24時,饒今奇上1時-翌日8、9時。 ②賭客以現金1,000元可購買520枚代幣;又以600枚代幣可兌換1,000元現金,每日買賣代幣總額約為10萬元,通常賭客會自行至水果攤買賣代幣,員工亦會使用潘國宏所有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代幣。 3 鄭美枝 (經營水果攤/水果媽) ①同案被告鄭美枝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潘國宏、鄭美枝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坦承以下事項: ①伊承租「屏東縣○○市○○路0號」房屋,房租31,000元,與潘國宏分別支付13,000元、18,000元,伊於該址前擺設水果攤,潘國宏承租該址用以買賣代幣。伊自103年起迄今,每日於6時-16時於水果攤協助買賣代幣,潘國宏每日早上固定交給伊50,000元作為買賣代幣之周轉金,待潘國宏到來即與之交接,稱未支薪,係出於感謝潘國宏而協助。 ②買賣代幣比率為,現金500元可購買260枚代幣、代幣600枚可兌換現金1,000元。 ③賭客在湯姆熊店內贏分要換取現金,會透過饒今奇、侯冠宇將代幣攜至水果攤向伊兌換現金。 4 饒今奇 ①同案被告饒今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截圖 坦承以下事項: ①自106年間起受雇於老闆潘國宏,工作內容係買賣代幣,賭客欲兌換現金,會先交由伊將代幣攜回水果攤後,再兌換現金交給賭客,兌換比率為,現金500元可購買500枚代幣、代幣600枚可兌換現金1,000元。另賭客甲○○會先賒欠代幣,一段時間後再向潘國宏結算。 ②將推車放置於靠近湯姆熊停車場之走道, 並稱在湯姆熊店內及停車場等處買賣代幣時,會躲避制服員工,制服員工亦不會理會他們。 ③於112年7月3日9時32分許與湯姆熊店長及某男性賭客共同走出停車場,當時賭客向饒今奇以1,000元購買520枚代幣。 5 侯冠宇 ①同案被告侯冠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侯冠宇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 坦承以下事項: ①自111年10月起受雇於潘國宏,月薪30,000元,工時10時30分-18時30分,薪資於水果攤領現,工作內容係買賣代幣,及在湯姆熊店內看賭客之間有無私下兌幣行為。 ②潘國宏會將代幣放在水果攤,賭客會親自或經由伊持代幣至水果攤向鄭美枝兌現,兌換比率為,現金1000元可購買520枚代幣、代幣600枚可兌換現金1,000元,平均每日買賣金額約20,000元,鄭美枝有在水果攤記帳。 ③平時會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放在停車場,代幣放在車廂內,便於在停車場買賣代幣,收幣後會將代幣載回水果攤給鄭美枝。 ④賭客中大獎會叫侯冠宇交易代幣,可先裝袋,倘機台缺幣才會叫員工補幣,惟否認湯姆熊員工知悉買賣代幣情事,辯稱湯姆熊員工不會制止係因代幣係賭客所贏得,如何處置為其個人自由。 6 劉羿旻 ①同案被告劉羿旻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劉羿旻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搜索及扣案物照片 坦承以下事項: ①自111年12月起受雇於潘國宏,日薪約1,300元,工時輪班,分別為早班(10時30分-18時30分)、中班(17時-翌日1時)、大夜班(1時-9時),交接班會交接現金25,000元,上班地點在湯姆熊店內,工作內容係買賣代幣、並於16-17時許提供湯姆熊店內熟客點心。 ②會持塑膠袋裝代幣,湯姆熊之布質提袋每袋有1,000枚代幣,3包布質提袋裝入一包塑膠袋內,每包價值5,000元,每日買賣代幣金額介於2,000元-100,000元間。 ③客人向湯姆熊兌換現金比率為,現金1,000元可兌換470枚代幣,向外圍組人員兌換,則同等現金可購買520枚代幣、代幣600枚並可兌換現金1,000元,比率較湯姆熊店內優惠,且可兌回現金,故熟客會直接向他們買賣代幣。 ④店長允許外圍組人員在店內收購代幣,湯姆熊所有員工亦知悉此事,但伊不知道湯姆熊幹部是否知悉兌現事宜,及湯姆熊與潘國宏間之拆帳比例。 ⑤洗分換幣方式有二種,(一)賭客向制服員工反應需洗分換幣,員工會上前看分數,再叫賭客到停車場領錢;(二)賭客取出機台內代幣後,交給制服員工,再交給劉羿旻等外圍員工清點,再攜至水果攤向潘國宏、文玉霞、鄭美枝兌現交給賭客,坦承其提供賭客將代幣兌現為賭博行為。 ⑥賭客天○○曾向伊已代幣兌換現金約3次,每次換3,000-5,000元不等。 7 朱佳欣 ①同案被告朱佳欣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②監視器畫面截圖 坦承以下事項: ①112年5月15日-同年7月6日受雇於舅舅潘國宏,月薪32,000元,工時輪班,分別為18時-翌日1時、16時-23時,工作內容係於水果攤及湯姆熊買賣代幣,兌換比率為,現金1000元可購買520枚代幣、代幣600枚可兌換現金1,000元,買賣之代幣及現金均係來自或交給潘國宏。 ②外圍組人員使用之手推車置放於湯姆熊後門通道處,伊會將賭客贏分之代幣取回水果攤秤重並兌現交付賭客。 ③稱監視器編號10(112年6月25日21時51分-58分許)係伊推6袋代幣在湯姆熊員工王翔彥面前賣給賭客甲○○,賭客甲○○一段時間後會跟潘國宏結帳。 8 李展金 ①同案被告李展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李展金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④現場蒐證照片 坦承於111年9月底-同年12月受雇於潘國宏,月薪33,000元,固定晚班(17時-翌日1時許),工作內容係買賣代幣,賭客要買賣代幣時,會先將現金或代幣交給伊,伊再交由鄭美枝兌換代幣或現金後轉交賭客,一袋代幣5,000元,鄭美枝知道兌換比率。 9 利信一 ①同案被告利信一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利信一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現場蒐證及搜索扣押照片、手機翻拍畫面 坦承以下事項: ①自111年5月-同年8月間受雇於潘國宏,月薪35,000元,固定晚班(17時-翌日1時許),工作內容係買賣代幣及巡機台看是否有賭客中獎,倘中很大獎請老闆潘國宏來。 ②賭客會拿代幣給伊,伊再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去水果攤,平均每日買賣代幣約5,000元,辯稱不知道代幣兌換現金違法。 ③侯冠宇交接班給伊,伊再交接給饒今奇,鄭美枝等人部分不了解,賭客係去水果攤向文玉霞兌換代幣。 ④指認賭客E○○於111年8月19日18時28分許,以現金1,000元購買代幣1小包。 10 賴澤宥 ①同案被告賴澤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坦承以下事項: ①於112年2月20日-同年5月20日間受雇於潘國宏,月薪38,000元,固定晚班,工作內容係向賭客收取代幣送至水果攤,再由賭客至水果攤領現。 ②賭客以現金1,000元購買520枚代幣,又以600枚代幣可兌換現金1,000元,倘未滿600枚代幣則以重量比例兌換,每日代幣兌現金額約20,000元-50,000元不等。 (二)湯姆熊員工(店內13人) 編號 同案被告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呂昆錡 (湯姆熊真光店店長) ①同案被告呂昆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呂昆錡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④高屏區、台南代幣幣值明細 ⑤手繪湯姆熊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 ⑥扣押物品照片 坦承以下事項: ①自108年5月中起調任湯姆熊真光店店長,受雇於該店負責人劉志偉,月薪約5萬多加業績獎金,其中45,000元為匯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5,000元為現金,工時為10時-22時許,負責管理該店全部機台及人事,該店由負責人劉志偉以月租40萬元承租。 ②該店有2張電子遊戲場業執照,分別為東鑫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志鑫電子遊戲場業(普通級),店內有120台限制級機台。 ③稱該店有2台手推車,顏色分別為類似深咖啡、藍色,為店內員工清理及載運代幣使用,所查扣之編號130手推車長期擺在店內停車場出口處走道,稱係清潔人員用來收垃圾用。 ④否認清理代幣有交給外圍組人員,辯稱店內禁止買賣代幣,不知外圍組人員自110年11月迄今於該店買賣代幣並運至水果攤等情。 ⑤稱不認識劉羿旻,亦不知賭客向其兌換現金等情,從未有賭客在店內換幣被湯姆熊員工察覺,水果攤及外圍組人員與湯姆熊毫無關係,亦不知為何會在其店內。復稱不知監視器編號47(112年7月3日)某男客在伊身後向饒今奇購買代幣情事。 2 曾文祥 (副店長) ①同案被告曾文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現場蒐證及搜索扣押照片、手機翻拍畫面 ①坦承自111年8月到職,現任湯姆熊副店長,月薪約4萬,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工時為10時-22時,負責店長交辦事項及服務店內賭客。 ②稱不認識邱冠閔、饒今奇,二人亦係店內客人,不知道其二人買賣代幣情事,伊係受贏分賭客囑託將代幣交付二人。 3 陳柏志 (副店長) ①同案被告陳柏志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坦承自106年間某日到職,現任湯姆熊副店長,受雇於該店老闆李祥,月薪約35,000元,匯款,工時為10時-22時,負責該店機台維修及服務賭客。 ②稱不認識外圍組人員,不知買賣代幣事宜,店內代幣不可兌現,並稱監視器編號51之伊與饒今奇交談畫面,係饒今奇向伊反映機台故障問題。 4 邢文璋 ①同案被告邢文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坦承於湯姆熊任職13年,於112年7月31日離職,為技術組長,月薪約48,000元,工時為晚班(22時-翌日10時),負責維修遊戲機台、補彩票及代幣。 ②稱不知道店內櫃檯及兌幣機以外之購買代幣管道,店內代幣不可兌現。 ③稱監視器編號16之饒今奇僅係幫忙裝代幣,亦不清楚饒今奇為何幫賭客將代幣提到外面去。 5 沈泓毅 ①同案被告沈泓毅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坦承為湯姆熊員工,負責於客人贏分時協助洗分並交付代幣。 ②稱饒今奇、劉羿旻、朱佳欣都是賭客,其等僅係幫其他賭客裝幣,不知協助分裝用意及兌現情事。 6 劉達文 ①同案被告劉達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坦承自112年4月10日左右起於湯姆熊任職,為技術員,月薪約34,000元,匯款,工時排班,時段為每日10時-22時,負責維修遊戲機台。 ②稱店內沒有在回收代幣,亦不認識劉羿旻及朱佳欣等外圍組人員,稱其等僅是賭客間幫忙裝幣,亦不知其等提供賭客點心及代幣兌換現金情事,以及手推車何以長期擺放店內停車場出口處走道等情。 7 謝舜閔 ①同案被告謝舜閔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坦承自112年11月17日(似有誤載?)起於湯姆熊任職,任技術員及外場服務員,月薪約36,000元(其中30,000元匯款、6,000元現金),工時為10時-22時,負責維修遊戲機台。 ②稱賭客獲取代幣僅能換取彩票或商品獎勵,亦不認識劉羿旻及朱佳欣等人,稱其等僅是賭客間幫忙裝幣,亦不知其等提供賭客點心及代幣兌換現金情事,以及手推車何以長期擺放店內停車場出口處走道等情。 8 馬藝軒 ①同案被告馬藝軒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坦承自112年4月1日-同年7月初於湯姆熊任職,一般員工,月薪約35,000元,匯款,工時為4月上早班(10時-22時)、5-7月上晚班(22時-翌日10時),負責維修遊戲機台。 ②稱不認識外圍組人員,他們是賭客,不清楚他們幫忙裝幣意義。 ③稱監視器編號13(112年6月25日23時12分許),員警註記劉羿旻與馬藝軒顯然認識,僅係知道其為客人跟他點個頭。 9 張竣宇 ①同案被告張竣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坦承於湯姆熊任職約4年,為遊藝場外場人員,月薪約40,000元,匯款,工時為早班(10時-22時)、或晚班(22時-翌日10時),負責維修遊戲機台、補彩票及代幣。 ②稱不認識外圍組人員,賭客要用什麼袋子裝代幣都可以。 10 王翔彥 ①同案被告王翔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坦承自112年4月底起於湯姆熊任職,為遊藝場外場人員,月薪約40,000元,匯款,工時為晚班(22時-翌日10時),負責維修遊戲機台、洗分、補幣。 ②稱不清楚公司有幣商駐廠或提供兌換代幣服務,如有看到會驅離,又稱侯冠宇、朱佳欣、劉羿旻等人均為賭客,僅為賭客間互相幫忙裝幣,另店外兌現則為賭客隱私,不會干涉。 ③稱不清楚監視器編號10(112年6月25日21時51分-58分許)朱佳欣推大量代幣在伊面前賣給賭客甲○○原因,以為是賭客自己帶來的。 11 許宏景 (另為不起訴) ①同案被告許宏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坦承自111年11月9日-112年7月7日於湯姆熊任職,為計時工讀生,時薪180元,現金支付,工時為12時-18時,負責在該店辦公室內數代幣,將正職員工清完代幣放入點幣機並分裝。 ②稱不負責外場清幣、洗分換幣,不認識外圍組人員,亦不知其等在該店提供賭客點心及買賣代幣情事。 12 張辰瑜 (另為不起訴) ①同案被告張辰瑜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①坦承自108年4月起於湯姆熊任職,月薪35,000元(其中30,000元匯款、5,000元現金),工時為10時-22時,為櫃檯員工,負責兌幣、裁票及換贈品。 ②稱平常在櫃檯看不到辦公室及限制級區域,不認識外圍組人員,亦不知其等提供賭客點心及買賣代幣情事。 13 黃怡禎 (另為不起訴) ①同案被告黃怡禎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①坦承於湯姆熊任職近2年,負責行政會計業務,處理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月薪約45,000元。 ②稱查扣之高屏區、台南代幣幣值表為多年前湯姆熊內部店與店戶調轉售代幣之幣值參考表,現在比例為2.5元至3元。 ③湯姆熊店內保險櫃內之温明璋、李文正存摺,係湯姆熊剛開始營業,尚無志鑫、東鑫帳戶時,暫時使用員工温明璋、負責人劉志偉之友人李文正之存摺。 (三)賭客33人(另有證人1名) 編號 被告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巳○○ ①被告巳○○於警詢時、偵查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坦承以下事項: ①自111年11、12月間起迄112年1月底,玩魚機。通常每次去會使用3,000枚代幣,約5,000元現金,購買過約20次以上,用代幣換為現金約10次,沒去過水果攤。 ②曾在湯姆熊停車場向潘國宏、侯冠宇購買過代幣,以現金1,000元可購買520枚代幣,又以600枚代幣可兌換1,000元現金。 ③112年1月5日17時,伊把玩「百鳥朝鳳」機台,向侯冠宇以現金5,000元購買代幣3,000枚。 2 E○○ ①被告E○○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現場蒐證照片 坦承以下事項: ①自查獲前2、3年開始,玩魚機。稱代幣均係向櫃台兌換,但曾分別於111年8月19日、112年6月以代幣向潘國宏兌換過現金3次。 ②其中於111年8月19日在屏東中正店把完「射魚台」機器後,以6,000枚代幣兌換現金10,000元,惟否認賭博犯行,辯稱不知道代幣換現金係賭博行為。 3 戊○○ ①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扣押遊戲機台及現場蒐證照片 坦承以下事項: ①自111年5、6月開始玩「18禁」機台。以600枚代幣可兌換1,000元現金,伊會將代幣拿給侯冠宇等人,他們會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代幣拿去水果店秤重以兌換現金。 ②曾於111年7、8月有進去過水果攤內一次,拿現金1,000元向潘國宏換500枚代幣。 ③固定把玩「政宗軍」機台,曾向外圍組人員購買代幣約3-4次,以代幣兌換現金約2-3次。111年9月30日在湯姆熊真光店停車場,水果攤員工拿現金給伊,600枚換1000元。 4 己○○ ①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坦承以下事項: ①1、2年前開始隨機玩機台,有玩過小瑪琍,倍數可到70、80倍。於112年5月13日23時38分許,與其女閔美樺共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水果攤,以3袋代幣向劉羿旻兌換現金13,000-14,000元。 ②曾於水果攤向鄭美枝購買過一次代幣,其餘均係於湯姆熊店內向櫃台購買。 5 D○○ ①被告D○○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截圖 玩魚機小瑪琍,每投1枚代幣出現10分,押分倍比最高50倍,最低2倍。稱未曾向朱佳欣等人購買過代幣,但坦承於112年6月25日在停車場向朱佳欣以代幣兌換回現金2次。坦承112年5、6月間玩了1、2個月,每次500至1000元,幾乎都輸。 6 辰○○ ①被告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 2年前開始玩賓果彩虹,每次輸5000至1萬元。玩魚機最高可賠1000倍。坦承曾向侯冠宇以代幣兌換回現金2次,侯冠宇亦會於店內發點心,稱不知湯姆熊店內員工是否知道侯冠宇可代幣兌換現金情事。 7 A○○ ①被告A○○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 稱均向湯姆熊櫃台換代幣,坦承7月1日、7月4日,曾向劉羿旻以代幣兌換現金,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8 丑○○ ①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 坦承以下事項: ①111年間起為期1年,玩過魚機、BAR台。稱均向湯姆熊櫃台換代幣,坦承曾向侯冠宇等人以代幣兌換現金。換過5、6次以上,在店內走廊,還沒到停車場。 ②與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陳映旬為姑嫂關係,該車由伊使用已3-4年。 9 甲○○ 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 ⑤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以下事項: ①玩魚機,最高賠1000倍。也玩賓果、SLOW,押倍數。為期3、4年,輸幾萬元。於3-4年前起,潘國宏即可讓伊賒欠代幣,要多少代幣就跟潘國宏或其員工說便可拿到代幣,待輸到100,000元時,再向潘國宏一次結清。 ②買賣代幣比率為,以現金5,000元買2,600枚代幣、3,000枚代幣可兌換5,000元現金。 10 天○○ ①被告天○○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玩魚機、SLOW,為期1、2年,幫人家玩比較多,自己玩較少。坦承於湯姆熊後門外面向劉羿旻換代幣及現金數次。並稱112年7月6日16時1分許持以向劉羿旻兌換現金之2,600枚代幣係幫賭客打贏後,賭客分伊吃紅收集來的。 11 丙○○ 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20多歲時(現年39歲)即去玩魚機,最多賠2000倍,2、3週去玩1次。稱代幣均係以現金於湯姆熊櫃台購買,不知退幣換錢等情。最後輸約6、7萬元。 12 丁○○ 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於1年多前,玩魚機、轉輪機,賠率1比1。112年7月6日15時55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五號機,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購買,贏代幣無兌換現金,係兌換遊戲彩票,彩票可換生活用品、玩具,亦不知退幣換錢等情。 13 寅○○ ①被告寅○○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寅○○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自112年1、2月間起,玩拉霸機,過關就有代幣掉下來,於112年7月6日14時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拉霸機,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平常較少贏,查獲當天剛好有贏,贏代幣5、6百枚。 14 宙○○ ①被告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自112年年初開始玩老虎機,贏的話會退30枚代幣下來。於112年7月6日12時30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天堂扶桑花」之拉霸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平常持平,沒輸沒贏。 15 癸○○ ①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受執行人癸○○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5、6年前開始玩小瑪琍機台,賠率70、80倍。於112年7月6日12時40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西遊爭霸」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店員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前後輸了幾萬元。 16 黃○○ ①被告黃○○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受執行人黃○○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查獲前半年開始玩孫悟空機台,賠率4至5倍。於112年7月6日16時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孫悟空」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最後總共輸約1000元。 17 未○○ ①被告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未○○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查獲前3年開始,玩魚機,於112年7月6日15時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神龍傳說」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最終輸約1、2000元。 18 宇○○ ①被告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宇○○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7、8年前開始玩超級瑪麗,賠率不到100倍。於112年7月6日15時30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超級馬戲團」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最後輸約2、3萬元。 19 玄○○ ①被告玄○○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受執行人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查獲前1年開始玩小丑推幣機,如中連線會掉幣。於112年7月6日14時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小丑推幣機」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曾贏過100多枚或幾10枚代幣,查獲當天僅投100元兌換代幣,贏得代幣0.455公斤。 20 乙○○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查獲前5年開始,僅玩推幣機,連線會掉幣。於112年7月6日13時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推幣機」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查獲當天贏代幣12.362公斤,惟5年總共輸1萬元左右。 21 子○○ ①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受執行人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查獲前1個月開始玩小瑪琍,連線會掉幣500枚或1000枚。於112年7月6日14時30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小瑪琍」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共輸約1000元。 22 壬○○ ①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壬○○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查獲前半年開始玩射魚等機台,最多曾贏得掉幣5、600枚。於112年7月6日某時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釣魚機」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查獲當天輸約1000元。 23 亥○○ ①被告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自112年6月開始玩BAR台,最多賠10倍。於112年7月6日15時20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BAR」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查獲當天輸100元。 24 辛○○ ①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查獲前1、2年開始玩賓果台,最多贏掉過50枚。於112年7月6日13時30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賓果」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總計輸幾百元。 25 地○○ ①被告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2、30年前開始即玩各種機台,包括賽馬、射魚、水果盤、滿貫大亨,賠率最多1千倍。於112年7月6日15時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賓果彩虹」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長期總共輸超過1萬元。 26 卯○○ ①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卯○○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該店開業時即去玩,玩過彩色球,連線曾中過2、300分。於112年7月6日13時30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賓果」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查獲當天輸幾百元,近10年輸萬把元。 27 戌○○ ①被告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戌○○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112年5月間起至查獲日,均玩賓果彩虹,最高可中4000多分。坦承於112年7月6日13時30分至40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賓果彩虹」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知道該門店可以退幣換錢,但未曾將代幣兌換現金。惟長久下來,輸約1萬8000枚代幣,以470枚代幣折算1000元,約3萬8000元。 28 楊魯屏 ①被告楊魯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楊魯平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坦承約去玩3次,於112年7月6日16時10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拉霸機」電玩機台,每次押5枚,並稱代幣均係以湯姆熊兌幣機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查獲當天輸100元。 29 庚○○○ ①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庚○○○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為期1年玩恐龍機,賠率曾掉落20至30個代幣。坦承於112年7月6日15時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恐龍」電玩機台,並曾向潘國宏、鄭美枝在水果攤以現金1,000元購買520枚代幣,不曾兌換回現金,都用代幣換飲料及水餃。長期輸2000、3000元。查獲日輸幾千元。 30 酉○○ ①被告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受執行人酉○○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10幾年前開始玩「十五輪」,中獎最高5000倍。於112年7月6日14時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恐龍島」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以湯姆熊兌幣機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累積下來輸約5萬多元。 31 申○○ ①被告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申○○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112年5月開始玩小丑推幣機,連線才中,於112年7月6日12時30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某不知名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友人給的,未買賣代幣。伊玩兩次都輸,每次輸約200元。 32 B○○ ①被告B○○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B○○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於112年7月6日15時5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DAR DUN」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以湯姆熊兌幣機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輸約500元。 33 C○○ ①被告C○○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C○○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於112年7月6日14時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某不知名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當日贏代幣10.548公斤。 34 閔美樺 ①證人閔美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否認把玩限制級電子遊戲機台,稱僅係陪同母親己○○前往湯姆熊,並供稱於112年5月13日23時38分許,與其母共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水果攤向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2袋代幣兌換現金。 附表二: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外圍組人員部分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持有人:潘國宏 1 現金 50,000元 2 郵局存摺 (戶名:徐鳳珍) 1本 3 三星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4 代幣 40袋 (16.5公斤) 5 代幣 1袋 (14.39公斤) 6 帳冊 1本 7 電子磅秤 1台 8 白板 2面 9 代幣換算表 2張 10 監視器主機 1台 持有人:鄭美枝 1 OPPO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持有人:侯冠宇 1 湯姆熊代幣 196枚 2 現金 26,700元 3 湯姆熊開心點數 137張 4 湯姆熊會員卡 1張 5 湯姆熊代幣袋 6個 6 Samsung Galaxy A20手機 (黑色,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 1支 7 Samsung Galaxy S8+手機 (黑色,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不清) 1支 持有人:劉羿旻 1 現金 20,000元 仟元鈔20張 2 代幣 2,600枚 3 手機 (APPLE Iphone12, 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4 重機車 (車號000-000光陽、 藍銀色、149c.c. 引擎號碼:SR30BB-233826、 含車鑰匙) 1台 持有人:利信一 1 手機 (APPLE Iphone 12 Pro) 1台 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 (二)湯姆熊人員部分 持有人:呂昆錡① 1 新鬼武者 1台 含IC版1片 2 惡魔獵人5 1台 含IC版1片 3 激鬥西遊記 1台 含IC版1片 4 魔物獵人-狂龍戰線 1台 含IC版1片 5 吉宗6 1台 含IC版1片 6 從零開始的異世界生活 1台 含IC版1片 7 七夜怪談 1台 含IC版1片 8 主役錢形2 1台 含IC版1片 9 超悟空 1台 含IC版1片 10 南國育2 1台 含IC版1片 11 水戶黃門喝 1台 含IC版1片 12 魔物獵人:世界黃金狩獵 1台 含IC版1片 13 國王水戶黃門 1台 含IC版1片 14 押忍番長上班族 1台 含IC版1片 15 黑色推銷員 1台 含IC版1片 16 天堂扶桑花 1台 含IC版1片 17 魔物獵人-月下雷鳴 1台 含IC版1片 18 天堂扶桑花 1台 含IC版1片 19 押忍番長2 1台 含IC版1片 20 天堂扶桑花 1台 含IC版1片 21 北斗之拳強敵 1台 含IC版1片 22 琉球守護神 1台 含IC版1片 23 海皇覺醒(多版本) 1台 含IC版1片 24 福音戰士AT777 1台 含IC版1片 25 魔物獵人 1台 含IC版1片 26 琉球守護神 1台 含IC版1片 27 鬼武者3 1台 含IC版1片 28 花之慶次-戰極 1台 含IC版1片 29 政宗2 1台 含IC版1片 30 黑色推銷員4 1台 含IC版1片 31 政宗戰極 1台 含IC版1片 32 女神異聞錄5 1台 含IC版1片 33 魔法少女小圓 1台 含IC版1片 34 超悟空 1台 含IC版1片 35 花之慶次戰國 1台 含IC版1片 36 超悟空 1台 含IC版1片 37 押忍番長上班族 1台 含IC版1片 38 水戶黃門喝 1台 含IC版1片 39 鬼武者3 1台 含IC版1片 40 聖闘士星矢復活 1台 含IC版1片 41 吉宗3 1台 含IC版1片 42 水戶黃門喝 1台 含IC版1片 43 亞人 1台 含IC版1片 44 戰國乙女3-天劍繼承者 1台 含IC版1片 45 麻雀格鬪俱樂部 1台 含IC版1片 46 花之慶次武威 1台 含IC版1片 47 超悟空 1台 含IC版1片 48 青鬼 1台 含IC版1片 49 押忍番長3 1台 含IC版1片 50 政宗3 1台 含IC版1片 51 鬼濱爆走紅蓮隊 1台 含IC版1片 52 雷電青龍 1台 含IC版1片 53 劇場版 魔女少女小圓 1台 含IC版1片 54 幼女戰記 1台 含IC版1片 55 吉宗6 1台 含IC版1片 56 天才麻將少女 1台 含IC版1片 57 青鬼 1台 含IC版1片 58 超悟空 1台 含IC版1片 59 南國育2 1台 含IC版1片 60 魔物獵人-世界TM 1台 含IC版1片 61 雷電青龍 1台 含IC版1片 62 押忍番長上班族 1台 含IC版1片 63 吉宗6 1台 含IC版1片 64 戰國乙女2 閃耀之將星 1台 含IC版1片 65 百鳥朝鳳 1台 含IC版1片 6人座 66 百鳥朝鳳 1台 含IC版1片 6人座 67 西遊爭霸大聖歸來 1台 含IC版1片 6人座 68 霸王蜂 1台 含IC版1片 6人座 69 海戰2 1台 含IC版1片 6人座 70 神龍傳說 1台 含IC版1片 6人座 71 海洋天空總動員 1台 含IC版1片 6人座 72 巴比倫塔推幣機 1台 含IC版1片 4人座 73 賓果精靈2 1台 含IC版3片 6人座 74 賓果彩虹 1台 含IC版3片 6人座 75 滿貫大亨 輕型00000-00 滿貫加強版 1台 含IC版1片 76 滿貫大亨 輕型00000-00 滿貫加強版 1台 含IC版1片 77 滿貫大亨 輕型00000-00 滿貫加強版 1台 含IC版1片 78 金恐龍2 1台 含IC版1片 79 金恐龍2 1台 含IC版1片 80 超級馬戲團 1台 含IC版1片 3人座 81 超級魔術師 1台 含IC版1片 3人座 82 DAR DUN(新潘金蓮) 1台 含IC版1片 83 DAR DUN(武媚娘) 1台 含IC版1片 84 DAR DUN(富貴三寶) 1台 含IC版1片 85 DAR DUN(富貴三寶) 1台 含IC版1片 86 大樂透 1台 含IC版1片 87 大樂透 1台 含IC版1片 88 DAR DUN(金好運) 1台 含IC版1片 89 DAR DUN(金好運) 1台 含IC版1片 90 DAR DUN(金好運) 1台 含IC版1片 91 DAR DUN(金牛報喜) 1台 含IC版1片 92 DAR DUN(金牛報喜) 1台 含IC版1片 93 DAR DUN(大吉利) 1台 含IC版1片 94 DAR DUN(大吉利) 1台 含IC版1片 95 DAR DUN(恐龍島) 1台 含IC版1片 96 DAR DUN(恐龍島) 1台 含IC版1片 97 DAR DUN(花開富貴) 1台 含IC版1片 98 DAR DUN(花開富貴) 1台 含IC版1片 99 DAR DUN(花開富貴) 1台 含IC版1片 100 DAR DUN(花開富貴) 1台 含IC版1片 101 DAR DUN(水滸傳) 1台 含IC版1片 102 DAR DUN(水滸傳) 1台 含IC版1片 103 DAR DUN(水滸傳) 1台 含IC版1片 104 DAR DUN(HUGA2) 1台 含IC版1片 105 DAR DUN(HUGA2) 1台 含IC版1片 106 DAR DUN(HUGA2) 1台 含IC版1片 107 DAR DUN(HUGA2) 1台 含IC版1片 108 DAR DUN(水滸天下) 1台 含IC版1片 109 DAR DUN(水滸天下) 1台 含IC版1片 110 DAR DUN(水滸天下) 1台 含IC版1片 111 DAR DUN(三國爭霸2) 1台 含IC版1片 112 DAR DUN(金玉滿堂) 1台 含IC版1片 113 DAR DUN(金玉滿堂) 1台 含IC版1片 114 DAR DUN(財神爆喜) 1台 含IC版1片 115 DAR DUN(財神爆喜) 1台 含IC版1片 116 DAR DUN(宙斯) 1台 含IC版1片 117 DAR DUN(宙斯) 1台 含IC版1片 118 DAR DUN(白蛇傳) 1台 含IC版1片 119 DAN RUN(白蛇傳) 1台 含IC版1片 120 馬場大亨 1台 含IC版1片 5人座 121 櫃台內新台幣 元 仟鈔403張 佰鈔443張 伍佰鈔3張 10元92個 5元30個 1元40個 122 遊戲代幣 37,834個 櫃台 123 遊戲代幣 2,071.75公斤 機台內 124 遊戲代幣 1,087,000個 倉庫 125 文件 4本 126 文件 8包 127 帳戶存摺 10本 彰銀(吳念紜)*1 一銀(黃怡禎)*1 一銀(溫明璋)*1 一銀(李文正)*2 一銀(東鑫電子遊戲場業)*2 一銀(志鑫電子遊戲場業)*3 128 匯款單 1批 129 湯姆熊歡樂世界真光店工作日誌簿 6本 112年2月-7月 130 監視器(含螢幕) 3組 131 推車 5台 132 遊戲代幣 864.6公斤 倉庫 133 點幣機 3台 134 保險櫃 1個 持有人:呂昆錡② A1 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 1組 A2 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 1組 A3 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 1組 隨身硬碟 32GB隨身碟 A4 筆電 1台 A5 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 1組 (三)賭客部分 持有人:甲○○ 1 代幣① 16.484公斤 2 代幣② 16.472公斤 3 代幣③ 16.479公斤 4 代幣④ 16.477公斤 持有人:丙○○ 1 代幣 9.344公斤 持有人:丁○○ 1 代幣 1.278公斤 持有人:寅○○ 1 代幣 15.714公斤 持有人:宙○○ 1 代幣 5.788公斤 持有人:癸○○ 1 代幣 7.788公斤 持有人:黃○○ 1 代幣 7.97公斤 持有人:未○○ 1 代幣 17.091公斤 持有人:宇○○ 1 代幣 1包 持有人:玄○○ 1 代幣 0.455公斤 持有人:乙○○ 1 代幣 12.362公斤 持有人:辛○○ 1 代幣 5.66公斤 持有人:地○○ 1 代幣 0.394公斤 持有人:卯○○ 1 代幣 3.106公斤 持有人:戌○○ 1 代幣 0.712公斤 持有人:庚○○○ 1 代幣 2.106公斤 持有人:酉○○ 1 代幣 4.025公斤 持有人:C○○ 1 代幣 10.548公斤 附表三:本署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南大贓126號)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代幣 205件 呂昆錡 2 代幣 86件 呂昆錡 3 代幣 41件 潘國宏 4 代幣 2件 饒今奇 5 代幣 1件 侯冠宇 6 代幣 1件 劉羿旻 7 其他一般物品(推車) 5台 呂昆錡 8 其他一般物品(點幣機) 3台 呂昆錡 9 其他一般物品(保險櫃) 1個 呂昆錡 10 電腦設備 (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 4台 呂昆錡 11 電腦設備(筆電) 1台 呂昆錡 12 電子產品(電子磅秤) 1台 呂昆錡 13 其他一般物品(白板) 2個 呂昆錡 14 IC板 124片 呂昆錡 15 代幣 1件 C○○ 16 代幣 1件 酉○○ 17 代幣 1件 庚○○○ 18 代幣 4件 甲○○ 19 代幣 1件 戌○○ 20 代幣 1件 卯○○ 21 代幣 1件 地○○ 22 代幣 1件 辛○○ 23 代幣 1件 乙○○ 24 代幣 1件 玄○○ 25 代幣 1件 宇○○ 26 代幣 1件 未○○ 27 代幣 1件 黃○○ 28 代幣 1件 癸○○ 29 代幣 1件 宙○○ 30 代幣 1件 寅○○ 31 代幣 1件 丁○○ 32 代幣 1件 丙○○ 附表四:賭客兌換現金明細 編號 時間 賭客 湯姆熊員工 裝幣、兌換人 (外圍組) 把玩機台名稱、 兌換代幣數量 兌換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證據:1-6截圖 1 111年9月30日14時21分許 戊○○ 侯冠宇於湯姆熊停車場兌現 政宗軍機台、約7,200枚代幣 12,000元 2 112年1月5日15時57分、16時55分許 巳○○ 侯冠宇於湯姆熊停車場兌現 不詳、 約6,000枚代幣 10,000元 3 112年1月5日17時許 不詳 侯冠宇於湯姆熊停車場兌現 不詳、 2,400枚代幣 4,000元 證據:現場蒐證照片 1 111年10月19日14時34分-36分許 不詳 李展金兌現 不詳 不詳 2 111年10月19日15時31分-33分許 不詳 李展金兌現 不詳 不詳 3 111年10月19日15時55分-57分許 不詳 李展金兌現 不詳 不詳 4 112年4月30日23時32分-37分許 某客人 沈泓毅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廁所旁兌現 不詳、 18,000枚代幣 30,000元 5 112年5月13日23時29分-38分許 己○○、閔美樺 潘國宏於水果攤兌現(劉羿旻在場) 不詳、 3袋代幣 不詳 己○○、閔美樺共乘MSQ-5381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行提自湯姆熊中正店贏得之代幣至水果攤兌現(警卷p133反面-134) 6 112年7月6日16時1分許 天○○ 劉羿旻於湯姆熊後門兌現 代其他賭客打魚機吃紅、 2,600枚代幣 5,000元 證據:監視器畫面截圖 1 監視器編號1 (112年6月25日17時59分-18時4分) 某金色長髮女 王翔彥 侯冠宇、朱佳欣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ㄋ 魚機、 3,000枚代幣 5,000元 ①朱佳欣稱本次以3,000枚代幣兌換現金5,000元(警卷p200) ②王翔彥稱本次推出代幣8袋(8,000枚)(警卷p481) 2 監視器編號2 (112年6月25日14時43分-56分許) 藍色上衣男子 王翔彥、劉達文 侯冠宇裝幣攜回,並於前門兌現 西遊爭霸、 不詳 不詳 3 監視器編號3 (112年6月26日0時2分-18分許) 白上衣男 馬藝軒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潘國宏在場) 賓果彩虹、 30,000枚代幣 50,000元 ①潘國宏稱本次賭客以10袋代幣(約30,000枚)兌換50,000元現金。(警卷p8反面) ②馬藝軒稱本次推10袋代幣(10,000枚)供裝幣(警卷p438) 4 監視器編號4 (112年6月25日15時31分-50分許) 丑○○ 謝舜閔、劉達文 侯冠宇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往後門之走道兌現 不詳 4,000- 5,000元 5 監視器編號5 (112年6月25日16時27分-43分許) D○○ 謝舜閔 侯冠宇、朱佳欣裝幣攜回,朱佳欣並於湯姆熊停車場兌現 魚機、 6,000枚代幣 10,000元 6 監視器編號6 (112年6月25日18時41分-58分許) 2男 劉達文 朱佳欣裝幣攜回,並偕同賭客至水果攤兌現 不詳 不詳 7 監視器編號7 (112年6月25日18時53分-19時11分許) 某男 謝舜閔、劉達文 劉羿旻、朱佳欣裝幣,劉羿旻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賓果彩虹、 6,000枚代幣 不詳 8 監視器編號8 (112年6月25日19時30分-41分許) D○○ 謝舜閔 劉羿旻、朱佳欣裝幣,劉羿旻攜回,並於湯姆熊停車場兌現 不詳, 3,000枚代幣 5,000元 ①D○○稱在其停車處,以3,000枚代幣向朱佳欣換5,000元現金 ②謝舜閔稱提2,000枚代幣。(警卷p411) 9 監視器編號9 (112年6月25日20時23分-37分許) 紅上衣男 王翔彥 劉羿旻、朱佳欣裝幣,劉羿旻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輪線機台, 不詳 不詳 10 監視器編號11 (112年6月25日21時51分-58分許) 白上衣男 謝舜閔及另一名員工 劉羿旻、朱佳欣裝幣,劉羿旻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魚機「西遊」、 8,000枚代幣 不詳 11 監視器編號12 (112年6月25日22時26分-30分許) 甲○○ 馬藝軒 朱佳欣裝幣攜回 魚機「海戰」、 不詳 不詳 12 監視器編號14 (112年6月25日6時13分-15分許) 黑色背心男子 馬藝軒 饒今奇裝幣攜回 不詳、 2袋代幣 10,000元 13 監視器編號15 (112年6月25日6時29分-34分許) 某男(綽號「火車」) 馬藝軒 饒今奇裝幣攜回、潘國宏兌現 老虎機、 不詳 不詳 14 監視器編號16 (112年6月25日6時55分-57分許) 禿頭男 邢文璋 饒今奇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停車場兌現 老虎機、 3袋代幣 15,000元 15 監視器編號17 (112年6月25日7時37分-42分許) 甲○○ 馬藝軒 饒今奇裝幣攜回 霸王蜂、 6袋代幣 未兌現(一段時間後向潘國宏結算) 16 監視器編號18 (112年6月25日8時59分-9時4分許) 甲○○ 馬藝軒 饒今奇裝幣攜回 不詳 未兌現(一段時間後向潘國宏結算) 17 監視器編號19 (112年6月26日1時10分-13分許) 甲○○ 沈泓毅 劉羿旻、饒今奇裝幣,劉羿旻攜回 魚機「海戰」、 8袋代幣 未兌現(一段時間後向潘國宏結算) 18 監視器編號20 (112年6月26日15時1分-11分許) 中年紅白上衣某男 王翔彥 侯冠宇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輪線機台、 不詳 不詳 19 監視器編號21 (112年6月26日0時3分-17分) 白色上衣男 馬藝軒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潘國宏在場) 不詳、 10袋代幣 不詳 20 監視器編號22 (112年6月27日18時19分-20分許) 某中年男 劉達文 朱佳欣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不詳、 5,000或6,000枚代幣 不詳 21 監視器編號23 (112年6月27日15時44分-46分許) 某藍色上衣男 張竣宇、劉達文 侯冠宇裝幣攜回 賓果精靈、 15,000枚代幣 不詳 22 監視器編號24 (112年6月27日4時33分-34分許) 某高年女 馬藝軒 饒今奇裝幣攜回 不詳 不詳 23 監視器編號25 (112年6月27日23時54分-翌日0時1分許) 某男 沈泓毅 朱佳欣裝幣攜回兌現 賓果彩虹、 不詳 不詳 24 監視器編號26 (112年6月28日17時21分-22分許) 某女 劉達文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魚機、 5,000枚代幣 不詳 25 監視器編號27 (112年6月28日9時36分-37分許) 某男 沈泓毅 饒今奇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停車場兌現 賓果彩虹 5,000枚代幣 8,300元 26 監視器編號28 (112年6月28日18時41分-45分許) 某男 劉達文 劉羿旻、朱佳欣裝幣、劉羿旻攜回 魚機「神龍傳說」、 6,000枚代幣 本次未兌現 1.朱佳欣警詢:稱本次打包6,000枚代幣,不知是否兌現。(警卷p202-202反面) 2.劉達文警詢稱本次有7,000枚代幣(警卷p371) 27 監視器編號30 (112年6月29日8時51分-55分許) 甲○○ 馬藝軒 饒今奇裝幣攜回 賓果彩虹、 7袋代幣 未兌現(一段時間後向潘國宏結算) 28 監視器編號31 (112年6月29日18時37分-38分許) 某男(黑色外套) 王翔彥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魚機「神龍傳說」、 5,000枚代幣 不詳 29 監視器編號32 (112年6月29日0時11分-19分許) 某男 馬藝軒 朱佳欣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不詳 不詳 30 監視器編號33 (112年6月29日19時10分-11分許) 某男 王翔彥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輪線機台、 不詳 不詳 31 監視器編號36 (112年6月30日0時2分許) 某男 沈泓毅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賓果彩虹、 18,000枚代幣 不詳 32 監視器編號37 (112年6月30日2時38分-48分) 某男 馬藝軒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海洋天堂總動員、 不詳 不詳 33 監視器編號38 (112年6月30日2時38分-48分許) 某男 馬藝軒 饒今奇裝幣攜回兌現 輪線機台、 不詳 不詳 34 監視器編號39 (112年7月1日23時17分-19分許) 甲○○ 謝舜閔、張竣宇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賓果彩虹、 15,000枚代幣 不詳 35 監視器編號40 (112年7月1日0時27分-35分) A○○ 沈泓毅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 吸菸區兌現 魚機「霸王蜂」、 18,000枚代幣 本次未兌現 36 監視器編號41 (112年7月1日2時3分-6分許) A○○ 沈泓毅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魚機「霸王蜂」或「海戰」、 9,000枚代幣 以部分代幣兌現5,000元 37 監視器編號42 (112年7月1日3時2分許) 某男 馬藝軒 潘國宏裝幣攜回 不詳 不詳 38 監視器編號43 (112年7月1日2時4分許) 某男 馬藝軒 潘國宏裝幣攜回 不詳 不詳 39 監視器編號44 (112年7月1日6時24分-30分) 某男 馬藝軒 潘國宏裝幣攜回 不詳 不詳 40 監視器編號45 (112年7月2日1時1分-06分許) 甲○○ 曾文祥 饒今奇、劉羿旻裝幣攜回 賓果彩虹、 18,000枚代幣 未兌現(一段時間後向潘國宏結算) 41 監視器編號46 (112年7月2日13時11分-13分許) 辰○○ 劉達文 侯冠宇裝幣攜回兌現 賓果彩虹、 20,000枚代幣 不詳 ①劉達文稱本次推20袋代幣(20,000枚)代幣供分裝。(警卷p371) ②辰○○稱以2袋代幣向侯冠宇兌換1萬多元(警卷p582反面-583) 42 監視器編號48 (112年7月3日16時45分-55分許) 辰○○ 謝舜閔、王翔彥 侯冠宇裝幣攜回兌現 賓果精靈、 6,000枚代幣 10,000元 ①謝舜閔稱此制服員工為伊及劉達文,非王翔彥,並稱本次裝21,000枚代幣(警卷p412) ②王翔彥坦認此為其本人(警卷p483反面) ③辰○○稱以2袋代幣向侯冠宇兌換1萬多元(警卷p583) 43 監視器編號49 (112年7月3日7時28分許) 某年長女 馬藝軒 朱佳欣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不詳 不詳 44 監視器編號50 (112年7月3日18時4分-33分許) 某白髮男 劉達文及另一名不詳員工 侯冠宇、朱佳欣裝幣攜回,侯冠宇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賓果彩虹」或「賓果精靈」、 35,000枚代幣 不詳 45 監視器編號52 (於112年7月3日7時27分-28分許) 某女 馬藝軒 饒今奇裝幣攜回 不詳 繼續玩遊戲機,未兌現 46 監視器編號53 (112年7月4日23時12分-13分許) A○○ 馬藝軒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1袋(2,000、3,000枚代幣) 本次未兌現 47 監視器編號54 (112年7月4日16時10分-12分許) 某年長男 王翔彥 侯冠宇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停車場兌現 不詳 不詳 48 監視器編號55 (112年7月4日某時許) 某白色上衣女 馬藝軒 饒今奇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不詳 不詳 49 監視器編號56 (112年7月5日21時36分許) 甲○○ 謝舜閔、張竣宇 朱佳欣裝幣攜回 不詳 本次未兌現 朱佳欣警詢:客人用漏出來的代幣繼續玩,本次似未兌現(警卷p202-1) 50 監視器編號57 (112年7月5日4時36分-57分許) 某男(黃色上衣) 馬藝軒 饒今奇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停車場兌現 3,000枚代幣 5,000元 51 監視器編號58 (112年7月5日15時5分-14分許) 某胖藍色上衣男 謝舜閔 侯冠宇裝幣攜回兌現 不詳 不詳 52 監視器編號59 (112年7月5日19時49分-52分許) 某男 謝舜閔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不詳 不詳 53 監視器編號60 (112年7月6日15時39分-42分許) 甲○○ 劉達文 劉羿旻裝幣 賓果彩虹、 18,000枚代幣 不詳 54 監視器編號61 (112年7月6日1時16分-20分許) 邱冠閔 曾文祥 饒今奇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停車場兌現 魚機、 6,000枚代幣 10,000元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之罪嫌。扣案之 物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2024-11-25

PTDM-113-原簡-90-202411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76號 原 告 蔣紅梅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金蓮 林鳳鳴 游心語 邱春英 魏后娟 王鴻輝 張銘輝 周世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數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而原告係於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之營 業處所即臺北市中山區交付財物,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周世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展雲公司主要經營殯葬業服務,為墓地及 塔位販售,被告李金蓮為展雲公司之銷售事業群推廣二處之 經理、被告林鳳鳴為展雲公司銷售事業群推廣一處之襄理、 被告游心語為展雲公司銷售事業群推廣二處之副理、被告邱 春英為展雲公司銷售事業群推廣推廣一處之科長、被告張銘 輝為展雲公司銷售事業群推廣二處之科長、被告魏后娟、王 鴻輝、周世尉均為展雲公司銷售群推廣一處之業務員。被告 等明知展雲公司並非銀行,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準存款業務以牟取不法利益之意思,於民國109年2月 19日由被告張銘輝代表以展雲公司名義向原告推銷「積福百 分百專案 (下稱積福專案)」,並許諾原告在專案到期後可 保證取回本金及可獲得名稱為「廣告費」、相當於平均年利 率5.89%至7.20%,顯然超過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之利息報 酬,原告遂與展雲公司簽立積福專案購買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並於同日在展雲公司以現金支付張銘輝新臺幣(下 同)l18,000元。嗣被告等因展雲公司無法遵期如數支付契 約屆期之積福專案之買回款項,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追加 起訴。被告等故意共同以積福專案之投資方案向原告推銷並 約定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顯不相當之高額利率與報酬,乃屬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之行為,而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既係立於保護社會大眾之投資權益 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具有保護個人法益及社會法益 之性質,被告等上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 無法取回之投資款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銘輝答辯聲明及理由    1.積福專案並非被告張銘輝設計,該專案之銷售重點有二 ,其一是購買塔位,因此有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其二 是轉換成購買公司殯葬商品相較於直接購買有很大的優 惠。附買回部份僅是在不願繼續持有塔位,也不轉換公 司殯葬商品之情況下之保障方式而已,非該專案銷售之 重點,是銷售殯葬商品之行銷模式,而非收受存款之手 段,不應因展雲公司自身因疫情等因素導致營運失當, 無法繼續經營,即認定該專案內容有違反銀行法之相關 規定。    2.展雲公司相關專案從l01年間起即有販售,被告於l06年 才加入展雲公司,展雲公司口碑良好,且有律師等專業 人士簽發信託指示函,其帳務也是由四大會計師事務所 簽證,被告主觀認知上信任展雲公司專案係合法,被告 自己也購買很多積福專案來預做準備,被告主觀上並無 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3.且被告任職4年多以來,展雲公司皆有依約履行買回之 程序,未見展雲公司與客戶問有何糾紛,該專案係諮詢 相關專業人士而為規劃,展雲公司亦聲稱有律師協助、 信託,不甚了解相關法規之被告不可能懷疑展雲公司的 專案會違法,被告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縱 認有違反,亦為無過失之情形。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金蓮、林鳳鳴、游心語、邱春英、魏后娟、王鴻輝 、周世尉等7人則以:展雲公司於101年9月間推出積福專 案,該專案賣到ll0年8月,整個賣了9年,被告當初賣這 個專案,所有殯葬商品均需透過積福專案來轉換,所以被 告沒有明知不法,且有律師的信託指示函,也開發票,展 雲公司又是合法的公司,被告不會認為這是不合法的。原 告是跟被告張銘輝簽約,被告李金蓮等7人完全不認識原 告,從沒業務往來,與原告所生損失更無任何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李金蓮等7人與被告張銘輝並沒有犯意聯絡,鈞 院l12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中,原告是張銘輝的 客戶,原告在該案件除張銘輝外,沒有列為被告李金蓮等 7人之告訴人;另被告王鴻輝在展雲公司還沒出事前就已 經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展雲公司主要經營殯葬業服務,為墓地及 塔位販售,被告李金蓮為展雲公司之銷售事業群推廣二處之 經理、被告林鳳鳴為展雲公司銷售事業群推廣一處之襄理、 被告游心語為展雲公司銷售事業群推廣二處之副理、被告邱 春英為展雲公司銷售事業群推廣推廣一處之科長、被告張銘 輝為展雲公司銷售事業群推廣二處之科長、被告魏后娟、王 鴻輝、周世尉均為展雲公司銷售群推廣一處之業務員。被告 張銘輝於109年2月19日向原告推銷積福專案,原告並與展雲 公司簽立系爭積福專案契約,且於同日在展雲公司以現金支 付張銘輝l18,000元。又被告等人因展雲公司無法遵期如數 支付契約屆期之積福專案之買回款項,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追加起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專 案買賣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253號追加起訴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被告亦無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 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 「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 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 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 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4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金蓮等人故意共同以積福專案之投資方案 向原告推銷並約定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顯不相當之高額利 率與報酬,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 規定之行為,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致原告因投資 積福專案而受有118,000元損失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係提出系爭 買賣契約書、永久使用權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13253號追加起訴書為證。經查:    1.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永久使用權狀僅得證明原 告與展雲公司有簽訂積福專案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另按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 告李金蓮等人固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追加起 訴,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況本件追加起訴事實仍在一審法 院審理中,尚無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    2.次查,原告係因被告張銘輝之招攬而購買系爭積福專案 商品,其餘被告李金蓮、林鳳鳴、游心語、邱春英、魏 后娟、王鴻輝、周世尉等人僅為展雲公司之職員,原告 並非因被告李金蓮等人(除張銘輝外)之招攬而購買系 爭積福專案商品,本件尚乏證據認定被告李金蓮等人( 除張銘輝外)亦有分擔實施而施以助力之行為,原告既 未能舉證其餘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購買系爭積福專案商 品而受有損害,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李金蓮等人(除張銘輝外)負連帶賠償責任,即 非可取。    3.又被告張銘輝雖招攬原告購買系爭積福專案商品,惟查 訴外人展雲公司於84年間成立,其經營殯葬業多時,為 墓地及塔位販售,在系爭積福專案商品爭議發生前,係 正常經營之公司。被告張銘輝係於l06年間才進入展雲 公司,而系爭積福專案商品自l01年間即已推出販售, 該商品包含:1.購買塔位,故有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 2.得轉換成購買展雲公司殯葬商品有較大優惠,3.不願 繼續持有塔位及不轉換公司殯葬商品之情況下,得選擇 附買回之選項,可知系爭積福專案商品關於附買回部分 並非單一選項;且在展雲公司於110年間因經營不善而 無法支付買回款項前,系爭積福專案商品已販賣多年, 並經吳永發律師、陳世英律師簽發信託指示函,以作為 投資人購買系爭積福專案商品之證明。而被告張銘輝僅 為展雲公司之職員,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於106年間 進入展雲公司前,系爭積福專案商品已銷售多時,且無 不依約履行買回程序之情事,被告張銘輝自己亦有購買 系爭積福專案商品,則被告就系爭積福專案商品之銷售 方式是否明知係屬變相之收受存款之手段,誠屬有疑。 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張銘輝係 明知系爭積福專案商品有違反銀行法(即違法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故意為之,不能認定其有故意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張銘輝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08

TPEV-112-北簡-13476-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