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君

共找到 59 筆結果(第 1-10 筆)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冠宇 林倉琦 共同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陳佩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18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提起自訴暨閱卷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林 冠宇、林倉琦以被告陳佩君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提出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5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918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4日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提起自訴暨閱卷狀附卷可查,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 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 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 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 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 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告訴人林冠宇於偵訊時固指稱:被告拿刀在我脖子揮來揮去 ,還說不還錢就會對我不利,跟另案被告陳偉忠、朱富育、 胡益銘、謝昆泰等人(下稱另案被告4人)一起限制我的行 動自由等語。惟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時,全然未提及被告有 何上述言行,是告訴人林冠宇之前後指訴顯有不一。且告訴 人林冠宇待在上址之期間,尚能使用通訊軟體LINE、MESSEN GER與證人王素眉聯繫,且除傳送文字訊息外,亦曾多次與 證人王素眉進行數分鐘之通話,有證人王素眉與告訴人林冠 宇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而觀諸前開對話 紀錄,證人王素眉曾傳送「記得要好好的談談價錢,不要在 +利息了」「還在等300那裡的幣,還要等多久...」、「要 處理多久,給個時間」予告訴人林冠宇,堪認證人王素眉對 於告訴人林冠宇待在上址係在處理虛擬貨幣投資糾紛乙事為 知情,若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禁止告訴人林冠宇離去上址, 告訴人林冠宇實可傳訊請證人王素眉報警處理,然於前開對 話紀錄中,卻未見告訴人林冠宇向證人王素眉告知此事,則 告訴人林冠宇於偵訊時所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㈡又告訴人林冠宇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 ,且告訴人林冠宇主張本票係受另案被告陳偉忠脅迫而簽發 ,亦與本案案情相關,是告訴人林冠宇與被告間存有高度訟 爭性,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高,自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然除告訴人林冠宇於偵訊時之單一指訴外,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且告訴人林冠宇待在上址期間,可 隨意地平躺在沙發上使用手機乙節,有另案被告朱富育提出 之照片1份附卷可佐。且數名員警據報至上址時,告訴人林 冠宇安然地坐在沙發上,輪流使用身旁的2支手機,員警詢 問告訴人林冠宇何以在上址,告訴人林冠宇並未表示其遭被 告或另案被告4人剝奪行動自由,經警詢問「你走出去他們 會把你綁回來嗎?」,告訴人林冠宇答稱「沒有」,且於另 案被告胡益銘向員警說明告訴人林冠宇在上址之原因、澄清 其等未剝奪告訴人林冠宇行動自由時,亦未見告訴人林冠宇 駁斥另案被告胡益銘之說法或向員警指訴另案被告胡益銘所 述不實,亦未見告訴人林冠宇有自沙發起身想尋求員警庇護 或收拾隨身物品欲離去上址之舉止,直至員警表示欲回偵查 隊製作筆錄,告訴人林冠宇方開始收拾隨身物品,期間均未 向員警提及被告持刀或以言語對其恫嚇等情,有密錄器影像 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據此,自難單憑告訴人林 冠宇於偵訊時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無從以剝 奪行動自由罪責相繩於被告,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告訴人林倉琦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稱:另案被告4人於111年4 月5日通知我與我妻子王素眉至上址後,要我們先拿出5、6 百萬或7、8百萬,並以上述話語恫嚇我,當時證人王素眉也 在場聽聞,我聽到這些話很害怕,怕告訴人林冠宇會出事, 我當下要帶告訴人林冠宇離開,但另案被告陳偉忠不准,另 案被告陳偉忠於翌日打電話問王素眉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我 便決定報警等語。而證人王素眉於偵訊時之證述,雖與告訴 人林倉琦之前開證述相去不遠,惟證人王素眉係告訴人林冠 宇之母、告訴人林倉琦之妻,有緊密之親誼關係,其證詞容 有偏頗、非客觀之情而無從盡信。倘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確 有剝奪告訴人林冠宇之行動自由並以上述話語恫嚇告訴人林 倉琦,告訴人林倉琦又自承其聽聞上述話語後極為害怕,擔 憂告訴人林冠宇遭遇不測,縱告訴人林倉琦在上址期間不敢 貿然報警,衡情離去上址時,其或證人王素眉當應立即報警 以恢復告訴人林冠宇之行動自由,然其等卻捨此不為,徒留 告訴人林冠宇繼續在上址過夜,實與常情相違,則告訴人林 倉琦、證人王素眉之前開證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且告訴 人林倉琦於偵訊時陳稱告訴人林冠宇償還予被告及另案被告 4人之債務,係其與證人王素眉在處理,是告訴人林倉琦與 證人王素眉均為被告及同案被告4人之對立性證人,其等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較高,自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陳述之真 實性。然本案查無錄音、錄影等相關事證補強告訴人林倉琦 、證人王素眉證述之憑信性,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無從以恐嚇罪責相繩於被告,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依卷內資料,本案緣由係被告陳佩君與另案被告4人委由聲請 人林冠宇投資虛擬貨幣,因聲請人林冠宇未依約給付獲利, 於111年3月28日,由同案被告朱富育駕車搭載聲請人林冠宇 至同案被告陳偉忠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之 居所協商投資糾紛等情,可見聲請人林冠宇與被告間有投資 糾紛尚待解決,衡情則須待在上址處理相關事宜完畢後才離 去,尚難以聲請人林冠宇未帶盥洗衣物前往等枝節小事,據 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參以聲請人林冠宇待在上址期間, 竟還能使用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與證人王素眉聯繫, 且除傳送文字訊息外,亦曾多次與證人王素眉進行數分鐘之 通話,此有證人王素眉與聲請人林冠宇之LINE、MESSENGER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則衡諸常情,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若有 禁止聲請人林冠宇離去上址並監管聲請人林冠宇,聲請人林 冠宇因遭控制下心生恐懼而在可求援之狀況下,理應留言請 證人王素眉盡快報警處理,豈有放棄報警求救之理?故自難 憑聲請人林冠宇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徵以員 警據報至上址時,聲請人林冠宇仍安然地坐在沙發上,且能 輪流使用身旁的2支手機,聲請人林冠宇亦並未向到場員警 立即表示其遭被告或另案被告4人控制監管剝奪其行動自由 等情,此有密錄器影像暨原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剝奪聲請人林冠宇自由及 恐嚇聲請人林倉琦之犯行。  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僅憑聲請人 等之個人意見而遽令被告擔負妨害自由罪責。從而,原檢察 官依卷內相關之被告及證人等之證詞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 為不起訴處分,所為論斷並無不當,聲請人等仍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 六、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卷內事證詳為調查及審酌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林冠宇、林倉琦雖主張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違誤之處,然: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 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 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案聲請人林冠宇、林倉琦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除聲 請人2人之指訴、證人王素眉(林冠宇之母、林倉琦之妻) 證述外,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難單憑前開指訴、證述 即逕認被告具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另聲請意旨雖稱:「 聲請人林冠宇事先不知悉員警到來係因聲請人林倉琦報警所 致,而另案被告陳偉忠經常向聲請人林冠宇宣稱其與檢察官 、警員之關係良好,且被告與另案被告4人具有人數優勢及 主導局勢之地位,聲請人林冠宇因心生畏懼而未向到場員警 表示其遭被告妨害行動自由,並無悖於常情」等語。然查, 縱如聲請人所述被告與另案被告4人具人數優勢與主導地位 ,則被告與另案被告4人又何須報警而由員警到場處理?是 聲請人林冠宇稱不知係其父親即聲請人林倉琦報警、其不清 楚員警來意云云,實無足採。  ㈢聲請意旨再稱:「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於案發後仍氣燄高張地 一再委由另案被告陳偉忠之父親陳清輝及友人,至聲請人林 冠宇之住所大聲咆哮、索討金錢」等語,惟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係由本案被告所指使,以及與本案被告涉犯妨害自由 之關聯。聲請意旨又稱:「依本案客觀情形,如聲請人林冠 宇並未遭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輪流看守及恫嚇,其何不選擇 返家盥洗及操作虛擬貨幣?反而直至111年4月6日聲請人林 倉琦報案並俟員警前來救援後始得離開?顯見聲請人林冠宇 所述係遭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拘禁而剝奪人身自由之過程屬 實」等語,然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林 冠宇待在另案被告陳偉忠居所期間之行為、員警到場前來處 理時聲請人林冠宇之表現等前後過程詳為調查及說明,並無 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 七、綜上所述,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經原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予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具有聲請人林冠宇、林倉琦所指述犯 行之高度嫌疑,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長駁回再議聲 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情事,聲請人林冠宇、林倉琦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 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刑事聲請提起自訴暨閱卷狀

2025-03-27

TNDM-113-聲自-67-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7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易辰 陳佩君 一、(1)債務人陳易辰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伍拾 壹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 (2)債務人陳易辰、陳佩君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佰 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促-8176-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4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佩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捌佰零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新臺幣伍拾玖 萬柒仟零捌拾柒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促-8143-20250326-1

勞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孫亮萍 被 上訴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黃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參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三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 定自明。又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 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 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 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8萬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頁、第1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起訴聲 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8,7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變更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82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1項(見本院卷第204頁)。核其就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均 是源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全字第5號裁定而受領之下述 給付所生之爭議,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 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另被上 訴人變更請求之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述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 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 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受僱於伊擔任證券營業員,伊於10 9年8月31日通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嗣上訴人對伊提起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39號,下稱 另案訴訟),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該 院以111年度勞全字第5號裁定,命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判決 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上訴人,並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 3萬9,390元(下稱系爭處分)。伊於收受系爭處分後,自11 1年6月起,依系爭處分繼續僱用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三節 獎金7萬3,98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7,829元,另繳納上訴 人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負擔額2萬7,426元、負擔上訴人 之員工團體保險保險費9,557元,合計13萬8,792元,惟系爭 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勞聲字第32號裁定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7號 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是系爭處分既經撤銷確定,上訴人受領 上開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且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 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或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萬8,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始未要求伊回去上班,且伊於111 年8月23日以電話告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大安分公司經理游 志聖,伊將於翌日到職,惟游志聖拒絕伊至公司提供勞務, 剝奪伊工作權,若伊回去提供勞務,本應享有勞健保、職災 保險、其他保險及退休金等相關權利,且伊所受領之給付或 利益,係基於系爭處分所賦予者,而於系爭處分有效期間, 兩造本應受其拘束,而無不當得利之情。又團體保險並非法 定強制保險,伊不知被上訴人有為員工投保團體保險,況伊 從未簽署任何保險文件,何以得成立保險契約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  ㈠上訴人自102年12月2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證券營業員 ,嗣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為 由,而於109年8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旋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該院以111年度勞全字第5號為系爭處分 確定。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三節獎金、提繳如附表 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上訴人並 為上訴人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之雇主(單位)負擔額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員工團體 保險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  ㈣系爭處分於111年6月1日、111年6月2日分別送達被上訴人及 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依系爭處分通知被上訴人將 於翌日至被上訴人大安分公司提供勞務,惟遭被上訴人拒絕 。  ㈤另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10日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  ㈥系爭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聲字第32號裁定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7號 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又 命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非以終局實現被保全權利為 目的,本身亦未形成完結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仍然具有假 定性、暫定性,因該處分所為給付,在嗣後該處分被撤銷時 ,於撤銷之範圍內,原處分溯及不生效力,故依其所為給付 乃欠缺法律上原因,應回復至執行開始(受領給付)前之狀 態,受領給付者原則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雇主對於勞 工有請求返還給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按僱用人受領 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 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 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 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 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 文。則勞工已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提供勞務,縱該處分嗣 經法院撤銷而溯及不生效力,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但 書規定,勞工無須返還工資,依相同法理,於勞工未提供勞 務係因雇主受領遲延所致者,勞工也無須返還,而於勞工提 供勞務期間所附隨之雇主法定給付,亦同。  ㈡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雖提起 另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惟另案訴訟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堪認被上訴人已合法 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則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9年9月1日起 即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㈢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26 日以系爭處分命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 用上訴人,並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3萬9,390元,嗣系爭處分 於111年6月1日、同年月2日分別送達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 21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處分卷宗查閱無訛。系爭處 分既命被上訴人於系爭處分期間繼續僱用上訴人,並於該期 間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則於系爭處分有效期間內,兩造固 均應受該處分之拘束。然另案訴訟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後 ,臺灣高等法院業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 年度勞聲字第32號裁定撤銷系爭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確認無誤,依上說明 ,系爭處分固溯及不生效力,然此時上訴人究竟應否返還所 受領之工資及其所應返還範圍,仍應視其已否依系爭處分提 供勞務,或其未提供勞務係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而定。經查 :  ⒈系爭處分於111年6月1日、同年6月2日分別送達被上訴人、上 訴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日始有依系爭處分 履行之義務。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依系爭處分通知被上訴 人將於翌日至被上訴人大安分公司提供勞務,惟遭被上訴人 拒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依上說明,被 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24日起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依民 法第487條規定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受領被上訴人自是 日起給付工資,及所附隨之雇主法定給付。  ⒉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處分遭法院撤銷確定前,該拒絕受領之狀 態繼續存在,應自111年8月24日至112年8月10日(即另案訴 訟判決確定日)負遲延受領責任,上訴人受領該期間附隨於 工資之三節獎金7萬3,980元,以及被上訴人為其提繳勞工退 休金共計2萬7,829元【計算式:561元(即111年8月份)+2, 406元×11月(即111年9月份至112年7月份)+2,406÷30日×10 日(112年8月份)=27,829元】、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雇主 (單位)負擔額2萬3,496元【計算式:1,965元×5月(即111 年8月份至111年12月份,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收作業要 點第3點規定,由當月最末日所屬之投保單位計收全月保險 費,是111年8月保險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1,953×7月(即 112年1月份至112年7月份)=23,496元】、支出員工團體保 險保險費8,174元【計算式:675元÷30日×8日(即111年8月 份)+675元×10月(即111年9月份至12月份、112年2月份至1 12年7月份)+1,019元(即112年1月份)+675元÷30日×10日 (即112年8月份)=8,174元】,合計13萬3,479元(計算式 :73,980元+27,829元+23,496元+8,174元=133,479元),因 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工資及附隨給付,此係 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即民法第487條),以保障勞工之權 益,即難謂上訴人受領該期間三節獎金資及被上訴人為其提 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雇主(單位)負擔額、 支出員工團體保險保險費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該期間受領三節獎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 全民健康保險費雇主(單位)負擔額、支出員工團體保險保 險費之不當得利,即無憑採。  ⒊故而,上訴人因系爭處分所為給付【含三節獎金7萬3,980元 、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7,829元、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雇主( 單位)負擔額2萬7,426元、支出員工團體保險保險費9,557 元,共13萬8,792元】,其中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24日至112 年8月10日應負遲延受領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受 領該期間該等給付項目,非無法律上原因,不因系爭處分嗣 後經法院撤銷而受影響。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系爭處分之附隨給付,其中自111年6 月1日至111年8月23日及自112年8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之5,3 13元(計算式:138,792元-133,479元=5,313元)部分,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本件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 定擇一為請求,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以民法第182 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部分之主張是否可採,即無再 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兩造另案訴訟於112年8月10日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則被上訴人就前開請求不當得利有理由部分,請求上訴人加 付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見原審卷第8 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 ,313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 誤載為113年5月9日,爰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本院卷第219頁) 年月\項目 三節獎金 提繳勞工退休金 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負擔額 員工團體保險 111年6月 0元 0元 0元 1,965元 90元 111年7月 0元 0元 0元 1,965元 675元 111年8月 0元 561元 0元 1,965元 675元 111年9月 18,495元 2,406元 0元 1,965元 675元 111年10月  0元 2,406元 0元 1,965元 675元 111年11月 0元 2,406元 0元 1,965元 675元 111年12月 0元 2,406元 0元 1,965元 675元 112年1月 36,990元 2,406元 0元 1,953元 1,019元 112年2月 0元 2,406元 0元 1,953元 675元 112年3月 0元 2,406元 0元 1,953元 675元 112年4月 0元 2,406元 0元 1,953元 675元 112年5月 0元 2,406元 0元 1,953元 675元 112年6月 18,495元 2,406元 0元 1,953元 675元 112年7月  0元 2,406元 0元 1,953元 675元 112年8月 0元 802元 0元 0元 348元 合計 73,980元 27,829元 0元 27,426元 9,557元

2025-03-25

TPDV-113-勞簡上-15-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844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佳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增加 「劉佳琪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佳琪(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謝奇衛 、陳佩君2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竟 貿然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與告訴人謝奇衛所駕車輛發生碰 撞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謝奇衛受有壓力性反應之混合性疾 患及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傷害,告訴人陳佩君受有 右側耳鳴、腰椎韌帶肌肉扭傷暨拉傷、肌炎及腰椎脊椎解離 等傷害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調解時因無法接受告 訴人2人所提之賠償金額,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調解,告 訴人2人並已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情,復參酌被 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55844號   被   告 劉佳琪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6             居臺中市○里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琪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附載劉慧莉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嗣於同日12時48分許行經永春東七路與向上路3段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謝奇衛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陳佩君沿向上路3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奇衛 受有壓力性反應之混合性疾患及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 等傷害,陳佩君受有右側耳鳴、腰椎韌帶肌肉扭傷暨拉傷、 肌炎及腰椎脊椎解離等傷害。 二、案經謝奇衛、陳佩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謝奇衛、陳佩君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佳琪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謝奇衛所駕駛附載告訴人陳佩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及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交通號誌之過失之事實。 3 證人劉慧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謝奇衛所駕駛附載告訴人陳佩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8張。 ⑥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照片17張。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謝奇衛提出之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⑵告訴人陳佩君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 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4

TCDM-114-交簡-209-2025032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謝奇衛 陳佩君 被 告 劉佳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209號),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交簡附民-66-20250324-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廷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廷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廷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楊廷襄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廷襄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嗣因故遭交通局逕行註銷,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 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並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 ,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 ,告訴人高德明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均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 安全,其騎乘機車竟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並騎車逃離現場,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 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5號   被   告 楊廷襄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廷襄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 行駛,行經博愛路與勝利路口,右轉勝利路,本應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適同向左側有高德明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兩車遂生碰撞 ,致高德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挫傷撕裂傷之傷害。詎 楊廷襄未留置現場查看高德明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 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 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德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廷襄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佩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截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向左偏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別, 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1

KSDM-113-審交訴-305-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3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林榮錦 選任辯護人 王俊翔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 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榮錦(下稱被告)擔任晟德 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德公司)暨旗下投資事業(下 稱晟德集團)總裁,負責晟德集團核心事業之重要經營決策 ,因旗下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昕公司)引入 日本知名藥廠JCR Pharmaceutical公司(下稱JCR公司)為 第二大股東,日本生物相似藥開發公司Kidswell Bio公司( 下稱KWB公司)、大型醫藥通路公司Alfresa Holdings公司 (下稱AFH公司)、日商新藥研發公司Chiome Bioscience公 司(下稱CB公司)有意與晟德集團及永昕公司共同出資合作 在日本設立生物相似藥工廠,並已簽訂合作意向書,因投資 總預算高達日幣150億元,同為主要出資者之晟德公司預計 投入若干資金、如何提供資金,均須由被告親自與日方公司 會談,方能拍板定案,故KWB公司代表人曾發函邀請被告出 席上開4家公司在日本之策略商務會議,永昕公司董事長陳 佩君亦以電子郵件要求母公司總裁(即被告),一同前往拜 訪股東JCR公司之經營團隊。因此,對於國際生技醫藥產業 環境及商務談判十分熟稔,且為JCR公司等日本公司唯一信 任之被告,有於民國114年4月1日至3日,以晟德集團總裁身 分親自至日本出席2場重要商務會議之必要,且此絕非網路 與會或其他方式所可取代,爰請求命被告提出相當擔保金、 將被告責付給葉建廷律師、命葉建廷律師陪同被告一同出國 、返國後,准許暫時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 、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 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 法權未及之境,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 行,被告仍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 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 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案列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下稱本案),經檢察官訊問後,於113年6月7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上開限制期間屆滿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以114年度偵聲字第15號裁定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4月至114年6月6日止。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審酌相關情節後,認有繼續維持上開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之必要,故目前被告仍受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㈡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據其提出永昕 公司與KWB公司、AFH公司、CB公司簽立之合作意向書、相關 投影片、署名為KWB公司總裁及佩君之郵件。然上開涉及外 國公司(即日本公司)之契約或信件,收信對象為「Mr.Lin 」,簽約當事人為永昕公司,並僅有日本公司相關人員之署 名,未經我國駐外單位進行認證或確認,是否與被告之主張 相符,已有待確認。再細繹意向書、信件之內容,雖提及公 司間合作之粗略方向,然既未敘明所稱會議之具體時間、地 點,亦乏議程之完整內容,被告憑此主張其有於114年4月1 日至3日至日本出席重要會議之必要,亦難認已充分釋明。 況被告並非上開合作意向書所涉及之永昕公司、KWB公司、A FH公司、CB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人,考量現今全球網際網路 及通訊設備發達,我國與日本間之電子商務聯繫、通訊並無 何限制,線上遠距方式更甚為普及,依被告目前之釋明情形 (被告稱其對國際間之生技醫療產業環境及商務談判十分熟 稔,在生技業界之威望、深厚投資經驗與實務經驗,可與文 化較為嚴謹且慎重之日商公司進行對等地位談判),實難認 已達有何非親自出境不可,無從委由他人為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且此必要性優於司法審判合理限制範圍之程度。  ㈢因此,綜合上情,衡諸本案目前進度(排定進行準備程序) 、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過往前案 紀錄(尚有另案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特殊背信罪之重罪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出境必要性之 釋明程度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 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制出境、出海已係 限制被告基本權利相對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被告聲請暫 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DM-114-聲-663-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康家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及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第三人樺品有限公司(下稱 樺品公司)向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樺品公司因不能清償 債務已辦理停業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破產宣告,聲請 人受其連累而負債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32,368 ,230元,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所有財產包括匯票及存款 、保險解約金、股票共計約532,733.79元及歐元30.87元,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第三人沐慕商 行,每月薪資30,300元,而第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陳佩君每 月收入約47,200元,並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薪資收入 總額足以支出3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無須另從破產財團中支 出,至於破產管理人及監察人之報酬分別以5萬元、1萬元為 合理,則扣除上開報酬後,仍有餘額可分配予債權人,本件 即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 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 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 清償之,破產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 所謂財團費用,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 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 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 又依破產法第96條規定,財團債務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 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 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 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 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末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 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 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 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 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 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 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 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 ,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應屬實在,論述如下:  ⒈聲請人主張其對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㈠第10至12頁)編號1 至7、9至10、13「名稱」欄所列之債權人負有如各編號「金 額」欄所示債務,並提出各編號「債權證明文件」欄所載證 據為證(見本院卷㈠14至53頁),堪認為真實。至於聲請人 雖主張其對編號8所列之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 債務2,752,000元,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難認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雖主張其對編號11所列 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8,941元 ,惟該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2日陳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為9,3 88元(見本院卷㈠第348頁),應以此列入債權額。另聲請人 主張其對編號12所列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負有債務122元,惟該公司於113年10月11日陳報其與聲請 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29頁),此債權額自 應扣除。因此,聲請人之負債合計29,616,555元(計算式: 32,368,230元-2,752,000元-8,941元-122+9,388元=29,616, 555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不動產,所有財產包括匯票面額20萬元 、存款13,585元及歐元30.87元、保險解約金238,216元、股 票10,933元(元以下4捨5入),共計462,734元、歐元30.87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山人壽解約金及保單帳戶價值一覽 表、存款交易明細表、郵政匯票、財產狀況說明書、富邦人 壽保單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0至78頁、卷㈡第7至11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於110至112年度財產所得清 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保結投 字第1130014501號函暨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14、276至278頁),堪認屬實。至於 聲請人雖主張第三人騰達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名 下動產價值7萬元,亦為其所有,並提出騰達公司基本資料 及萬能環保企業社設備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0至84頁 ),然騰達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尚難以聲請人為其法定 代理人即謂該7萬元為聲請人所有,故此部分不得列入聲請 人財產。因此,聲請人之財產總額為462,734元、歐元30.87 元,然負債高達29,616,555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 債務,應屬真實。  ㈡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論述如下 :  ⒈聲請人雖主張現任職於沐慕商行,每月薪資30,300元,而其 配偶陳佩君每月收入47,200元,並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 (現年9歲),薪資收入總額足以支出3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無須另從破產財團中支出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 投保明細、員工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 4頁、卷㈡第75至81、211至213頁)。然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聲請人對其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之義務。而破產法 第95條第2項規定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 費用,旨在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人格尊嚴,以維持其生命 最基本之需求,此權利自不許聲請人代未成年子女預為拋棄 ,而免除聲請人部分之扶養義務,有害於未成年子女權益。 故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在臺北市,依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所公 告之「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 」(此數額係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或依法受其扶養 者之生活所必需數額,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計算基準), 臺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必要生活費用為 23,579元,扶養負擔1/2,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5,368元( 見本院卷㈡第235頁),而聲請人每月薪資30,300元(見本院 卷㈡第211至213頁),不足以負擔破產程序進行中本身及其 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尚有5,068元須計入 財團費用(計算式:35,368元-30,300元=5,068元),故聲 請人以前詞主張上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無庸列入財團費用 云云,自非可採。  ⒉因此,聲請人扣除每月全部薪資用以支付本身及其未成年子 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462,734元 、歐元30.87元。倘經本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因支付聲請 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068元,其財產數額將 隨破產程序進行而遞減。又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 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此規定於監查 人準用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如宣告破產,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 。而法院為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報酬之核定,須斟酌破產事 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 人及監查人擔任職務期間之長短及其等付出辛勞之程度、同 業標準、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地位等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加以判斷,於本件債權人多達11人,債權數額加計利息、 違約金等,尚待債權人申報債權,由破產管理人逐一核算編 造債權表,雖破產財團之財產甚少,然類型非同一,亦未集 中一處,仍待破產管理人執行職務後編造資產表,並召開債 權人會議等,故本件破產程序非屬單純,仍須進行相當期間 始能終結,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亦因此增加。則本件 破產財團之財產,扣除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破 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後,可預期破產財團已無餘額或所 剩無幾,遑論尚須支付前揭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定之其 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顯然不敷清償上述破產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各債權人無法藉由本件破產程序而受清償,是依 前揭裁定意旨,本件自無破產宣告之實益,聲請人聲請本院 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 產法第72條定有明文。而破產法第72條之保全處分目的在維 護債權人之總體利益,其保全範圍非以單一債權人之債權為 限,而係以日後可成為破產財團之債務人全部財產為範圍, 以期破產程序能順利進行。是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 前,倘法院經審酌後認宣告破產之可能性較高時,自得依前 開規定為命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必要保全處分,始符破產制 度維護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用意。查聲請人雖以其名下之 保單經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而遭扣押為由,聲請前開保單於本件審理終結前,不得開始 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㈡第143至147頁)。然本件 經本院審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予以駁回,已無宣告破產 之可能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名下之保單自無保全 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12

SLDV-113-破-1-20250312-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佩金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林佳仕 林浚瑜 林聖瑜 陳廖阿雪 陳佩君 陳惠鈴 林歆 游林阿惜 閔曉瑜 林益全 賴秀珠 林賜三 林士傑 周惠娟 林惠萍 周佩蓉 林雅雯 陳春年 林君翰 林欣蓉 林欣諭 林欣樺 林如欽 林正原 兼訴訟代理 人 林如意 被 告 林素齡 林素鴦 林幸嫻 蘇振銘 蘇明山 黃詠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9行關於「林阿隆」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溪 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   家事訴訟事件判決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2025-03-11

TPDV-113-家繼訴-3-2025031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