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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定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定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犯罪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判處徒刑及定應執行刑1年6月、上訴駁回後確定,於109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 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 累犯之前科),復有妨害自由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 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 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更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暨 被告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靠家人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 審易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 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酒類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即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全數賠償,已如前述,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82號   被   告 翁定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定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7日16時1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000號之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鼓山華夏店(下稱全聯鼓山華夏店)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44元之「SUNTORY 微醉雞尾酒(350ml )」1瓶,藏放於其隨身側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上開商店。 嗣因上開商店店經理陳依霙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 後,以現行犯逮捕翁定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依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定隆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否認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入內吹冷氣,沒有竊盜。 」云云,惟有監視器光碟、擷取照片及告訴人陳依霙之指訴可證,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依霙於警詢之指證。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 3 贓物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內部盤查明細表(庫存表/差異表)各1份。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翁定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 。另被告翁定隆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2-23

KSDM-113-簡-4947-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面醬」更正 為「麵醬」,證據部分「被告魏宏榮於警詢及偵訊時…」更 正為「被告魏宏榮於警詢時…」、「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8 張」更正為「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9張」,並補充「商品 短少明細」,另補充不採被告魏宏榮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拿取附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等情,惟辯稱:我以為是免費的贈品 可以拿走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伊當時將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放入隨身的袋子帶走等語明確(偵卷第 8頁),可見被告未曾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商場之購物籃中, 亦未向店員詢問可否攜離,反而係自貨架取下後,即逕自將 之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袋子內而離開,被告此舉與一般常見 竊盜行為並無不同之處。再者,案發地點為全聯福利中心, 其所陳列商品均為供顧客選購所用,縱係贈品區之物品,通 常亦需與其他商品搭售取得,復觀諸上開物品之包裝與內容 均與市售新品相似,而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查被告為民國 54年次成年人,且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堪認其具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對此日常交易往來常情當有所知悉,故其對上開 物品非免費提供一節,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逕自取走上開 物品,主觀上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復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所竊之物 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依霙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 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中低收入戶 證明(見偵卷第61至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 惟既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84號   被   告 魏宏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宏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2日15時5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華夏店內,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 列販售之「美味大師聖雷蒙頂級面醬2瓶、富維克玻璃杯1個 」(價值共新臺幣228元),得手後未將商品結帳即逕自離去 。嗣經陳依霙查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影像,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陳依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⒈被告魏宏榮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以為是贈 品云云。 ⒉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華夏店店經理陳依霙於警詢中之陳述。 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8張、被告自白書照片。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魏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2024-10-24

KSDM-113-簡-276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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