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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 告 洪〇妤 洪〇翔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〇永 原 告 江文彬 黃彩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簡湘盈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奇正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鍾鳴時 訴訟代理人 楊展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應連帶給付原告 洪〇永新臺幣70萬6,89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洪〇永新臺幣70萬6,890元 ,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 義務。 二、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應連帶給付原告 乙○○新臺幣116萬9,232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16萬9,232元 ,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 義務。 三、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應連帶給付原告 甲○○新臺幣104萬9,57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04萬9,573元 ,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 義務。 四、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應連帶給付原告 洪〇妤新臺幣128萬5,05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洪〇妤新臺幣128萬5,05 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 給付義務。 五、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應連帶給付原告 洪〇翔新臺幣138萬3,709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洪〇翔新臺幣138萬3,70 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 給付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於原告洪〇永、乙○○、甲○○、洪〇妤、洪〇 翔各以新臺幣23萬6,000元、39萬元、35萬元、42萬9,000元 、45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北市板橋區 公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 電信分公司如各以新臺幣70萬6,890元、116萬9,232元、104 萬9,573元、128萬5,053元、138萬3,709元分別為原告洪〇永 、乙○○、甲○○、洪〇妤、洪〇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少年洪〇妤、洪 〇翔(各為民國101年10月、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 為原告、原告洪〇永為其等之父親,其等均為本院111年度審 交訴字第51號之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該等少年之身分 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其等僅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 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111年4月1 8日具狀向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稱板橋區公所)請求 損害賠償,為板橋區公所所拒絕,有板橋區公所111年4月22 日新北板秘字第1112040129號函及111年新北板法賠字第2號 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2頁);原告 另於111年4月18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新北市交 通局)請求國家賠償,該局於111年5月2日函復移請板橋區 公所逕復,嗣板橋區公所於111年5月10日再次函復原告拒絕 賠償,有板橋區公所111年5月10日新北板秘字第111204357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江季穎(於110年10月1日歿)為原告洪〇永之配偶、原 告洪〇妤、洪〇翔之母、原告甲○○、乙○○之女(各原告下逕稱 其名,合稱原告),江季穎於110年10月1日10時22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金門街交岔路口,適有板橋區公所所 委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之委外廠商應發標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應發標線 公司)之僱用人即訴外人陳俊熙受託執行公務從事標線工程 (下稱系爭標線工程);陳俊熙當時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3款規定及第112條第2款規定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規定第1項等規定,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金門街口禁止臨 時停車處臨時停車,且執行公務未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以避 免車輛伸降板侵入車道以保障往來車輛行車安全,而貿然將 施工車輛伸降鐵板侵入車道,妨礙他車通行(下稱前揭如另 案判決所述之過失行為),致江季穎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 ,猝不及防而撞擊到陳俊熙違規臨停放路旁紅線處之自小客 車侵入車道伸降鐵板,因而使江季穎碰撞後機車左倒,適有 訴外人黃羽鋒駕駛KNA-2387號營業半聯結車經過該處而閃避 不及、遂當場撞擊江季穎致其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又陳俊熙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判決認 定犯過失致死罪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足見陳俊熙確實受 委託而為板橋區公所執行公務,核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 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 利之情況,板橋區公所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第2 條第2項負國家賠償責任;又新北市交通局雖非系爭標線工 程之委託機關,惟其與板橋區公所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 第5條、公路法第6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管理規 則第4條第1項、第5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 3款等規定,其等係發生系爭事故之道路管理及維護機關, 系爭事故發生路段存有前揭情事以致江季穎發生車禍而身故 ,自屬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其等自應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國家賠償責任;又本件係由中華電信 取得板橋區公所核發之道路挖掘許可證及展延許可證,中華 電信復將該檢修管道工程轉包予訴外人緯鑫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緯鑫公司),緯鑫公司復轉包予應發工程行、並同意應 發工程行轉包予應發標線公司,足見陳俊熙及應發標線公司 實際上為中華電信服勞務之人,中華電信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與應發標線公司及陳 俊熙連帶負賠償責任。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㈢至各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部分,分列如下:  ⒈喪葬費用:係由洪〇永支付合計64萬6,890元,此部分被告應 連帶賠償洪〇永。  ⒉扶養費用:江季穎為00年00月0日出生,過世時為39歲,距強 制退休年紀65歲尚有26年,且其過世前半年平均月薪約4萬 元,洪〇妤、洪〇翔為江季穎之子女,甲○○、乙○○為江季穎之 父母、且於江季穎過世時年紀各為65歲、61歲,江季穎本對 其等負有扶養之法定義務,則就子女部分依其等距離成年之 年數每月受江季穎承擔1萬元之扶養費用,父母部分依其等 距臺灣男性女性平均餘命之年數每月受江季穎承擔8,000元 扶養費用計算,其等之扶養費用各為洪〇妤132萬元、洪〇翔1 46萬元、甲○○124萬8,000元、乙○○220萬8,000元。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係由洪〇永支付合計1萬元,此部分被告 應連帶賠償洪〇永。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自受有莫大之精神 上痛苦,各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爰依民事侵權行為、國家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洪〇妤632萬元(計算式:扶 養費132萬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6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賠償洪〇翔646萬元(計算式:扶養費146萬元+精神慰 撫金500萬元=6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賠償洪〇永565 萬6,89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64萬6,890元+系爭機車修繕 費1萬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565萬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連帶賠償甲○○624萬8,000元(計算式:扶養費124萬8,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62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 帶賠償乙○○720萬8,000元(計算式:扶養費220萬8,000元+ 精神慰撫金500萬元=72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  ㈠板橋區公所則以:板橋區公所僅參與核發新北市道路挖掘展 延許可證予中華電信,並未與中華電信成立任何私法或公法 上契約,亦未授權中華電信行使公權力,故中華電信並非受 其委託行使公權力者,系爭事故因陳俊熙未樹立警告標示、 伸降板侵入車道所致,自與板橋區公所無涉,原告依民事侵 權行為、國家賠償規定請求其連帶負責,自屬無據;就請求 賠償項目部分,因陳俊熙已實際賠償原告370萬元、原告另 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則就此部分應不得再 請求賠償;又扶養費用部分,江季穎之子女應計算至成年18 歲、非20歲,且因江季穎應與其夫洪〇永共同負擔對子女之 扶養義務,則數額部分應僅為二分之一,且就江季穎之父母 部分,其等應證明不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始有請求江 季穎扶養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新北市交通局則以:系爭標線工程屬中華電信檢修管道工程 ,乃由板橋區公所依道路交通維持作業規定核發道路挖掘許 可證路權(許可證字號:0000000000),新北市交通局並未 委託中華電信辦理系爭標線工程,系爭事故應與新北市交通 局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㈢中華電信則以:中華電信為定作人,委由緯鑫公司承攬「AFR 1XK071D新北一客110年度零星增援土木積點工程」,緯鑫公 司再將上開工程部分轉包應發工程行,應發工程行再將其中 道路挖掘完工後之銑刨加鋪、標線等工項交由應發標線公司 施作,足見應發標線公司並非中華電信所委託辦理該工程之 承攬廠商,中華電信與應發標線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亦無 指揮監督之餘地,原告主張中華電信為民法第188條之僱用 人,從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云云,應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板橋區公所、新北市交通局應就系爭事故連帶負國家賠償責 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 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 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市道、區道由 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 機關管理,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5條、公路法第6條第2項 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 觀路3段與金門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段),依上揭法規 之內容,應由板橋區公所、新北市交通局進行管理、養護, 此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3款載明其轄下之交 通管制工程科負責掌理標誌、標線及號誌等交通管制設施之 規劃設計、設置與管理維護等事項、板橋區公所於網頁上課 室業務部分亦顯示其轄下之工務課係負責辦理道路養護等其 他土木相關工程事項即可知。  ⒉參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案發經過,即如原告所主張之 情節,並經另案判決認定屬實,自始並無爭執,足見系爭事 故發生之原因,即為陳俊熙在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違法臨時 停車,且於施作系爭標線工程之際貿然將施工車輛伸降鐵板 侵入車道,而有該等經另案判決認定成立之過失致死行為, 以致江季穎閃避不及而碰撞倒地後遭後車撞擊而亡;本院審 酌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既為板橋區公所、新北市交通局之 權責,即便係由他人進行劃設標線工程時存有前揭過失情況 ,惟系爭路段之標線設置既屬其等應管理、執掌之事務,當 認板橋區公所、新北市交通局就該道路公共設施管理有所欠 缺,導致該道路之公有設施存有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遭受侵害之情事,其等徒以系爭事故係因他人過失違法行為 所致等語置辯,難認有理,系爭路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狀 況,已因前揭陳俊熙於劃設標線時之過失行為,足生往來之 危險而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等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 護應有欠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 責任。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本件 板橋區公所、新北市交通局俱有未善盡管理、監督系爭路段 標線設置施工之責任,自應依該等規定連帶負責。本件板橋 區公所既已依該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另依國家賠 償法第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則無加以審酌 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中華電信應就系爭事故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 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 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 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92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就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規定請求中華電信應與 陳俊熙、應發標線公司連帶賠償,經中華電信以其並非陳俊 熙、應發標線公司之僱用人、與其等欠缺僱傭關係等詞置辯 ,查,系爭標線工程,原先係由板橋區公所以新北市道路挖 掘許可證、展延許可證(下合稱系爭挖掘許可證)之方式准 予業主即中華電信施作金門街檢修中華電信管道工程,且承 包商記載為緯鑫公司,緯鑫公司復將系爭標線工程部分轉包 予應發工程行、並同意應發工程行再轉包予應發標線公司, 且陳俊熙為應發標線公司之員工,而系爭管道工程進行尾聲 階段需要將施工路段恢復原狀,因而有於系爭事故發生路段 施作標線工程之情況,且陳俊熙因有前揭如另案判決所述之 過失行為,導致江季穎之生命權遭受侵害,其因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8至129頁),並有另案 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各1份、系爭挖掘許可證2份、中華電信陳報與緯鑫公司之工 程契約(下稱中華電信與緯鑫公司之契約)、緯鑫公司之陳 報狀暨檢附其與中華電信就系爭工程締結之合約書各1份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7至87頁、第237至240頁,卷二第27 頁以下,卷三第23至27),足見陳俊熙確實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需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其與中華電信間似不存在直接之勞務契約,故 此部分應認定之重點,即為中華電信是否屬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僱用人,從而應與行為人陳俊熙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  ⒊依中華電信與緯鑫公司之契約約定之內容,緯鑫公司倘發現 圖說錯誤、遺漏或與施工現場實際狀況不符、或有疑問時, 均應報請中華電信裁決,不得擅自更改,亦不得在中華電信 裁決前進行有關工作(即契約第6條第3項,該契約第2頁) ;且緯鑫公司負有遵守相關安全與衛生、環境保護、個資保 護與保密義務之規範(即契約第8至10條,該契約第3至5頁 );於履約期限內,中華電信並會指派相關檢查員代表其監 督緯鑫公司履行契約之各項約定應辦事項,且緯鑫公司於工 程期間應確實遵守相關規範,中華電信並得隨時實施記點考 核,於考核期間內適時做出適當之處置措施,並要求緯鑫公 司應妥善管理其員工作為,避免違反相關規定,暨監督工作 人員依契約規定及施工規則完成符合工程品質之各工程項目 (即契約第12條,該契約第7至8頁);緯鑫公司應提報參與 本工程施工人員名冊,並經中華電信核准後,方可據此調派 施工,異動時亦同(即契約第14條第2項,該契約第8頁); 工地負責人或作業人員若有不稱職或工作技能低劣、不聽指 揮或其他違規行為之情況,經中華電信書面通知後,緯鑫公 司即應於期限內予以撤換(即契約第15條,該契約第10頁) ,則綜觀該契約之約定可知,中華電信實際上應知悉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該路段正在進行者為系爭標線工程,且實際施工 者為應發標線公司之員工,並得透過前揭契約所定對緯鑫公 司之要求改善、裁決後更改、通知後撤換等權限,達到對實 際施工者即應發標線公司暨其員工為管理、監督之效果,故 依一般社會觀念,中華電信應可本諸於其與緯鑫公司之契約 ,亦即透過要求緯鑫公司應履行該契約所定之義務,藉此知 悉並管理、監督實際上施作系爭工程之人,客觀上應認應發 標線公司暨其實際負責施作之員工,屬於客觀上得受中華電 信監督之人。  ⒋況且,根據系爭挖掘許可證顯示之內容,亦對外呈現系爭工 程之申請人員、業主、監造單位均為中華電信,堪認依一般 社會觀念,他人依系爭挖掘許可證、中華電信與緯鑫公司之 契約及顯現於外之情境,客觀上得合理認為於現場施工之員 工(包含陳俊熙在內),即為被中華電信使用為之服勞務之 人;蓋中華電信與承包商即緯鑫公司、其他轉包或再承包業 者之實質契約關係、以及轉包或再承包之其他廠商為何,實 非外人所得輕易知悉、釐清,若謂與中華電信具有直接契約 關係之承包商緯鑫公司,其復將工程全部或一部轉包或再轉 包予其他廠商進行施作,即可解免中華電信就系爭工程之監 督、管理責任,並據此免除所生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殊非 事理之平,本院因而認為,此種將工程轉包予其他第三方廠 商之風險,既可由中華電信透過與第一手承包商締結之契約 加以約定並控管,並藉此達到客觀上可監督實際施作者之效 果,則因之而來之過失侵權行為風險,自應由原始業主即中 華電信承擔,以確保其有能履行系爭道路挖掘許可證上所載 明為確保施工安全而應遵守相關規範之責。是原告主張中華 電信應就系爭事故基於僱用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認有理。  ㈢至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敘如下:  ⒈喪葬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因江季穎死亡而由洪〇永支付喪葬費 用64萬6,890元乙節,業經其提出彌陀世界會館費用明細表 、江季穎之禮儀服務細項費用表、各式殯葬費用申請表等單 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1頁),足見原告此部分 主張核屬有據,洪〇永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4萬6,890元。  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因事故受損, 修繕費用為1萬元,惟並未提出相關修繕單據或費用支出證 明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故就系爭機車修繕費 用部分無從准許。  ⒊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 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祇須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之情形,即有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件甲○○、乙○○為江季穎之父母,其等 請求賠償江季穎對其等之扶養費,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至其餘原告洪〇妤、洪〇翔則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⑵就乙○○部分,其為江季穎之母,00年00月生,於110年10月 間江季穎死亡時年滿61歲,於109、110年間僅有利息所得 各86,357、54,774元,且名下雖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 筆,惟房屋、土地依其自陳係提供家人居住使用等情,有 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限閱卷),而參諸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 ,是合理推論,乙○○於年滿65歲後,將無工作所得,且其 財產亦無從為其獲得額外之收入,依其目前工作、資產、 生活狀況以觀,即堪認難以既有財產收入獨立維持其生活 ,而有受江季穎扶養之權利,其請求被告賠償於65歲後之 扶養費,即屬有據;參以乙○○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臺灣 新北市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之平均餘命為26.27年 ,故其於年滿65歲後可享有之受扶養年限為22年又99日( 計算式:26.27年-4年=22.27年,0.27×365=99日,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且衡諸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 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24,663元,乙○○除育有江季穎外,尚 有2名成年子女,且有配偶甲○○亦為扶養義務人,則江季 穎按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6,166元(計算式:24,663 元÷4=6,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乙○○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江季穎每月之扶養費用,應以6,166元為計算基礎, 其請求依8,000元為計算基礎,核屬過高,礙難准許。準 此,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09, 232元【計算方式為:6,166×179.00000000+(6,166×0.3)× (180.00000000-000.00000000)=1,109,231.0000000000。 其中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7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1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8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0.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9/30=0.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就甲○○部分,其為江季穎之父,00年00月生,於110年10月 間江季穎死亡時年滿65歲,於109、110年間有利息、薪資 所得各為509,018、551,826元,然於111、112年所得總額 降為72,718元、44,336元,名下雖有房屋、土地、汽車各 1筆,惟房屋、土地依其自陳係其與配偶乙○○自行居住使 用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限閱),而 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為65歲,自甲○○於年滿65歲後總所得銳減,以及111年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24,663元, 暨其另需負擔配偶乙○○之每月扶養費用6,166元(詳如前 述)等節以觀,其自111年以降每年個人及扶養費用支出 已達369,948元,顯有財產收入難以獨立維持其生活之情 形,而有受江季穎扶養之權利,其請求被告賠償於65歲後 之扶養費,即屬有據;參以甲○○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臺 灣新北市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之平均餘命為18年又 358日(計算式:0.98×365日=358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即為其可享有之受扶養年限;且衡諸111年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24,663元,其除育 有江季穎外,尚有2名成年子女,且有配偶乙○○亦為扶養 義務人,則江季穎按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6,166元( 計算式:24,663元÷4=6,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江季穎每月之扶養費用,應以6,166元 為計算基礎,其請求依8,000元為計算基礎,核屬過高, 礙難准許。準此,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989,573元【計算方式為:6,166×160.00000000+(6 ,166×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00)=989,5 72.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2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35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⑷就洪〇妤、洪〇翔部分,其等為江季穎之子女,各為101年10 月、000年00月生,於江季穎死亡時年僅8歲、7歲,顯係 在學中而無工作之可能,此觀其等於109、110年間均無收 入、亦無財產即可知(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見限閱卷),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而有受江季穎扶養之權利,其請求被告賠償自 該時起至成年即18歲止之扶養費(即各為10年、11年), 即屬有據;且衡諸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 每人每月支出24,663元,洪〇妤、洪〇翔另有江季穎之配偶 甲○○為扶養義務人,則江季穎按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各應 為1萬2,332元(計算式:2萬4,663元÷2=1萬2,33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洪〇妤、洪〇翔得請求之扶養費用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各為122萬5,053元、132萬3,709元( 洪〇妤之計算方式為:147,984×8.00000000=1,225,053.00 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洪〇翔之計算方式為:147,984×8.00000000=1,32 3,709.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均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各為 江季穎之父、母、子女、配偶,因板橋區公所、新北市交通 局就系爭事故現場之道路管理有所欠缺、陳俊熙之前揭過失 侵權行為而痛失至親,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自屬極為嚴 重,且板橋區公所、新北市交通局為國家機關、理應善盡提 供國民安全之公共設施之義務而未為之,中華電信為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定之僱用人、亦得以前揭方式為適當之監督、 選任,並審酌原告陳報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院調取 之收入、財產資料(如限閱卷所示)、中華電信從事者為電 信事業相關產業,登記資本額為1,200億元(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應各 以120萬元為適當。  ⒌從而,各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應為洪〇永184萬6,890元( 計算式:64萬6,890元+120萬元=184萬6,890元)、乙○○230 萬9,232元(計算式:110萬9,232元+120萬元=230萬9,232元 )、甲○○218萬9,573元(計算式:98萬9,573元+120萬元=21 8萬9,573元)、洪〇妤242萬5,053元(計算式:122萬5,053 元+120萬元=242萬5,053元)、洪〇翔252萬3,709元(計算式 :132萬3,709元+120萬元=252萬3,709元)。  ㈣上開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受領陳俊熙、應發標線公司之賠 償金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已自陳俊熙、應發標線公司獲得370萬元之賠償 ,並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該等金額均由各原告平 均分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 並有另案判決內容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5頁),足見原 告已各取得114萬元之給付【計算式:(370萬元+200萬元) ÷5=114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可知,此部分自應於上開 損賠償額中扣除,故各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依序為洪〇 永70萬6,890元(計算式:184萬6,890元-114萬元=70萬6,89 0元)、乙○○116萬9,232元(計算式:230萬9,232元-114萬 元=116萬9,232元)、甲○○104萬9,573元(計算式:218萬9, 573元-114萬元=104萬9,573元)、洪〇妤128萬5,053元(計 算式:242萬5,053元-114萬元=128萬5,053元)、洪〇翔138 萬3,709元(計算式:252萬3,709元-114萬元=138萬3,709元 )。  ㈤板橋區公所及新北市交通局,與中華電信之間為不真正連帶 責任,其中一方為給付後,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 判裁判意旨參照);國家機關基於國家賠償法規定負擔賠償 責任,與普通自然人間並無行為關連共同,無同負民法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亦即普通自然人與 國家機關給付目的雖屬同一,然係本於不同之法律原因,其 等間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亦無內部分擔之問題,合先敘明 。本件板橋區公所及新北市交通局係依國家賠償法3條第1項 規定,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中華電信則係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具各別之發生 原因,而各屬獨立之請求,乃因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各 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則板橋區公所及新北市交通局, 與中華電信之間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此部分難認有據,板橋區公所及新北 市交通局,與中華電信之間應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亦即其 中一方為給付後,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爰准許如主文第1 至5項所示。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 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中華電信自112年6月18日起、板橋區公所及新 北市交通局自112年6月2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侵權行為、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 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13

PCDV-112-重國-4-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1號 上訴人即被告 龔漢健 選 任辯護 人 即送達代收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 以判決駁回之;又上訴逾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 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 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 級法院。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刑事 訴訟法第55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 ,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 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 達於本人之效力。若在法院所在地已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 ,仍贅為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既非依上開規定合法陳明指 定之送達代收人,則對於該代收人遞送文書,自不生同條第 3項視為送達於本人之效力,必待應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 或另向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龔漢健(下稱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至被告之辯護人 兼送達代收人李鳴翱律師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 所,並經由李鳴翱律師簽收;被告並表示不服上訴,於113 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等節,有原審判決書、原 審法院送達證書、被告刑事上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 7至236、239頁,本院卷第23頁),上揭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指定其辯護人為送達代收人之事實:  1.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即由被告出具委任書狀,書狀上載明 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之意旨,並於112年12月19 日提交至原審法院,有委任書狀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 卷第31頁)。又該份委任書狀雖誤勾選係民事案件,及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交之意旨;惟查,該委任書狀實際仍 係向原審法院提出乙節,有其上原審法院之收狀章戳可參, 又被告前經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 公司」)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業已於110年1月13日即 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決確定(見偵 卷第89至98頁),且被告所提再審、對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等 訴訟,亦已陸續於110年至112年4月間為原審法院駁回,是 以原審法院於該段時間應無關於被告之民事案件繫屬;又經 核該委任書狀內容中,關於被告姓名、「兼送達代收人」, 住居所均係以手寫記載,委任人欄位上復有被告之簽名、印 章,足見該委任書狀符合被告真意甚明;且被告又於112年1 2月21日補提委任書狀,載明被告為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25 91號「竊佔、侵入等」案件委任李鳴翱律師為第一審辯護人 之意旨,可見被告有以書狀表明委任李律師為辯護人兼送達 代收人之意思甚明。  2.再者,被告於原審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到庭,經法官訊以 :「訴訟文書送達何處?」,答稱:「不能寄到戶籍址(指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這是不合法的,我請律師幫代 收」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9、40頁),更足徵被告業已於 原審明示其指定辯護人為送達代收人之意思,而無誤解其內 容意義之可能。  3.據上,被告既於原審審理時向原審法院遞交委任書狀,表明 委任李鳴翱律師擔任其被訴本案刑事案件之第一審辯護人兼 送達代收人之事實,復當庭表明請辯護人代收文書之意思, 業已向原審法院陳明以住居所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辯護人為 送達代收人,甚為明確。    ㈢被告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並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故其指定 送達代收人當屬合法之事實:   1.被告自111年1月11日以後已未實際居住在本案房屋之事實:  ⑴被告原先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 本案房屋)內,但已經陽明海運公司向原審法院訴請遷讓房 屋,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9083號民事簡易判決 命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騰空返還陽明海運公司,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並經 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11日強制執行遷讓房屋,並將本案房屋 交還予陽明海運公司乙節,除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甚明外 ,亦有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111年1月11日以後當已未實際居住在本案房屋內。  ⑵隨後因陽明海運公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被告之戶籍遷出本 案房屋,被告乃於111年年6月29日至111年7月5日間之某日 某時許,自行以不詳方式更換陽明海運公司之門鎖,並自行 進入本案房屋並滯留在本案房屋內,戶政事務所亦以被告仍 居住該處為由,駁回陽明海運公司之申請,經陽明海運公司 員工陳天國於111年7月11日下午前往察看時發現此事,陽明 海運公司乃報警處理,重新更換門鎖後,再次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將被告戶籍遷出本案房屋,被告之戶籍乃於111年11月2 3日被遷入至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之情節,除經告訴代 理人到庭陳述甚明外,並經本院查閱原審法院111年度自字 第54號判決、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確認屬實。  ⑶而本案案發之緣由,為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又自行委請鎖匠 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後,進入當時由陽明海運公司委託承 租人青草地食品公司管理之本案房屋,並將其物品搬入本案 房屋內後重新上鎖,嗣經陽明海運公司職員於112年9月26日 前往本案房屋巡視時,發現門鎖遭被告更換,乃報警到場處 理。陽明海運公司並以被告毀損門鎖並無故竊佔本案房屋為 由,提出本案之侵入建築物、毀損、竊佔告訴等情節,有被 告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查獲現場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昌路派出所警員陳俊熙職務報告書、報案人即陽明 海運公司員工陳天國、發現人即陽明海運公司員工蔡金寶警 詢筆錄、報案人即本案房屋承租人之員工林佳璇警詢筆錄、 青草地食品公司委託書、陽明海運公司委託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所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7至20、41、47至60、69至79、171頁),自堪認 定上開事實屬實。  ⑷再於本案案發後,陽明海運公司除在員警協助下將被告物品 遷出,且再次更換門鎖,使被告無法再進入本案房屋;而原 本於本案案發時承租本案房屋之青草地公司在原租賃契約期 滿後,未再繼續承租,故本案房屋現處於空置招租之狀態, 如有人想要承租,則會由陽明海運公司負責管理不動產之職 員帶看;因本案房屋所在之連棟建築物屬於陽明海運公司所 有,陽明海運公司負責管理臺北不動產之職員約每週會前往 本案房屋所在地巡視約2、3次,從本案案發迄今,均未發現 被告有再次進入本案房屋等事實,亦經證人即陽明海運公司 職員蔡金寶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3至1 17頁),並有證人庭呈之電子郵件資料、報案證明單、本案 房屋現場照片、本案房屋搬出物品清單、張貼留置物品限期 取回告示照片、更換門鎖收據、移置物品照片、估價單照片 等資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37頁),則被告從本案 案發後迄今,均未居住於本案房屋之事實,亦堪認屬實。  ⑸綜上,足見被告早在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11日強制執行遷讓 房屋後,即已不再居住於本案房屋,雖然被告先前二度試圖 進入本案房屋,但均遭陽明海運公司管理人員發現,報警處 理並更換門鎖,使被告無法再次進入本案房屋內,從而,堪 認被告因受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早已遷出本案房屋,而未再 以該處為居所,甚為明確;雖被告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仍 記載其戶籍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見 偵卷第11頁),112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則記載居所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見偵卷第137頁),原審113 年4月24日、5月29日、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均記載被告 居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見原審卷第39 、91頁),然此顯為被告個人之主張與期望,與其從111年1 月11日受強制執行點交後,並未居住在本案房屋之實際情形 並不相符。是以被告雖仍以本案房屋所有人自居,但本案房 屋已在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管領支配下,被告無法再進入該 處居住,實難認為被告之居所地仍在本案房屋之事實甚明。     2.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之事實:   ⑴又本院為查明被告在本院轄區有無住居所,乃函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警協助查明相關事項,經員警前往 本案房屋查訪,發現該處現無人居住,而經警撥打電話詢問 被告:「你現在還有住○○○路0段00巷00號嗎?」,被告稱: 「我偶爾會回去看看,但自從我上次被抓以後,我發現大門 門鎖被換掉了,所以我從那之後就進不去了,也沒有住在那 邊。我現在居無定所,都住在我律師或朋友家」等語之情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1月8日北市警中 正二分刑字第113037042號函及函附公務電話紀錄、查訪照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    ⑵被告於原審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時經法官訊以:「現居? 」,答稱:「四處住。」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9頁);又 於本院調查時,訊以:「你現在住在何處?」,答稱:「我 四海有朋友。」,訊以:「你說四海為家,到底是住在哪個 朋友家?」,答稱:「我朋友很多,我82歲,我以前有女朋 友。我住在很多地方,宜蘭也住過,桃園也住過,到處流浪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調查時自行到庭之民 眾黎秀源則起稱:我姐姐仍住○○○路00號,被告如果找不到 朋友,就會收留被告,讓被告進出,幫被告開門,但這狀況 很少,因為被告不能進入本案房屋,所以是看到有信件就會 通知被告來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被告之辯護 人則稱:被告有時會住辯護人位於寧波西街之住處,有時候 住黎秀源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⑶又被告固然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的信不用給誰代收,送到3 5號,這裡就是我家,房子就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然被告亦自承本案房屋並非在其管領之下,如果司法文 書僅寄送到該處,擔心可能會遭他人擅自取走,故仍請本院 仍應將文書送達給送達代收人;兩邊都要寄送比較有保障等 語(見本院卷第57、88頁),參酌到庭之鄰居黎秀源亦陳稱 曾經看過法院寄到本案房屋的文書,有招領通知單,就請被 告自己去派出所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由此更足徵 被告並未居住於本案房屋,而無法確實在該處收受文書之事 實甚明。   ⑷據上,足認被告從112年9月26日案發後均無固定居所,其在 本案相關之司法文書主要仰賴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即辯護人 收受,而即使司法文書送達至本案房屋所在地即「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亦無人可在該處收受文書,只能寄 存至派出所並公告招領,並由鄰居通知被告前往派出所領取 之事實至明。  3.從而,被告不僅未居住在本案房屋,且無固定居住處所,已 無法確實利用本案房屋收受原審法院送達之文書,堪認其因 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並無住居所或事務所,故指定辯護人為其 送達代收人,當屬適法,據此,原審判決如依首揭規定,送 達至被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原審判決合法送達於被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之事實:  1.原審判決已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於辯護人即送達代收人一 節,有原審判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9頁) ;參以辯護人經提示送達證書後,陳稱:這要寄給我的,我 一定有收到,我有把郵戳寄放在一樓照相館,他們會代收郵 件,會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及辯護人於本院當 庭提出原審判決正本2件(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辯護人 已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  2.又經檢視原判決之送達回證,雖原本印刷之文字僅記載「選 任辯護人李鳴翱律師」,但有經以手寫註記「兼送達代收人 」,至於送達文書欄原印刷文字記載「判決正本一件」、「 刑事判決正本二件」共二行,亦經以手寫方式刪除「判決正 本一件」之記載,且上開手寫更正處所,均有蓋用「刑事紀 錄科秋股核對章」。再上開手寫修正處所,係原審法院書記 官於送達前即更正之事實,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頁)。復參酌辯護人在原審筆錄均載明為被 告之送達代收人,辯護人亦知悉此事(見本院卷第56頁), 且其自承只是因為未聯絡上被告,才未把原審判決交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辯護人當明知其身分兼具送 達代收人性質,有以送達代收人身分為被告收受原審判決甚 明。  3.據上,原審法院將判決書正本兩件寄送至辯護人位於寧波西 街之住所,並載明係寄送給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之意旨,辯 護人並以送達代收人身分為被告收受原審判決,則本案應送 達予被告之原審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予被告陳明之送達代收 人,當無疑義。  ㈤被告遲誤上訴時間之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審之判決於被告之辯護人即送達代收 人領取判決正本之日即113年11月11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是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 113年11月12日)起算20日,計至113年12月2日(原末日113 年12月1日為星期日,係國定假日,順延1日,且無在途期間 )屆滿。詎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遲至113年12月9 日始送交原審法院,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原審法院 收狀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以本件上訴已逾 法定上訴不變期間。  ㈥至於辯護人固陳稱:我沒有把判決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 6、57頁),又陳稱:我收到兩份判決正本,均未交給被告 ,等於沒有送達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被告既 指定辯護人為送達代收人,原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於送達代 收人,依首揭規定,即視為送達於本人,則無論送達代收人 是否遲誤將判決正本交付被告,導致被告未能及時提出上訴 ,亦均不影響原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之效力。雖辯護人雖又 稱:因為我送達不到,就沒辦法送,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 沒有接,我連續兩任太太過世,年紀又大,只剩我一人,無 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經查本案原判決正本僅送 達予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收受,並未送達至本案房屋,可見 被告應係透過辯護人方知悉原審判決之內容,且被告於本院 調查時,經訊以:「經查,本件判決是送到律師即代收人的 住處,後來到底有無與律師確認判決內容及討論?」,尚自 承:「有,律師有拿判決...」,雖在辯護人與被告當庭討 論後,被告改口稱並未與辯護人討論原審判決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然而經核本件以被告名義提出之「刑事上訴狀 」,其上記載「具狀人龔漢健」姓名2處、並蓋有被告姓名 之印章,經提示被告確認後,被告當庭手指第二個簽名(見 本院卷第23頁),稱:這是我的字,我有與律師溝通,律師 拿給我簽名,內容本身我應該是有看過且同意才簽名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可見即使送達代收人稱其不清楚被告 實際居住在何處,但仍能與被告本人聯繫、討論原判決內容 及確認被告有無上訴之意願,是辯護人所陳上情,亦難以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未居住在本案房屋,且無固定住居所,又 其為收受文書之送達,則係向原審法院陳明辯護人為送達代 收人,而未向原審法院陳明任何自身之住居所,足認原審法 院向辯護人即送達代收人送達判決正本,當屬合法,視為送 達於被告本人;被告受送達後,逾法定上訴期間始提出上訴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一再主張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要求本院應將司 法文書送達至本案房屋,然而本案房屋前經陽明海運公司獲 得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並由原審法院強制執行點交後,實際已 在陽明海運公司管領之下,被告根本無法進入該處居住,且 被告即使自認仍為本案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亦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處理,而不得擅以其主觀期望就將他人房屋定為自身 居所,藉此收受自己信件,甚至自行進入使用、居住,是本 院於查明釐清上情後,認為已無從依被告之請求,將相關司 法文書送達至該處。又依首揭規定,送達代收人之陳明,其 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是被告於原審指定送達代收人, 於本審級仍具效力;且被告既然一方面向本院表明無固定住 居所,同時仍向本院陳明後續要送達給被告之司法文書,除 送至本案房屋以外,仍要寄送給辯護人代收(見本院卷第57 、88頁),是本院後續所為司法文書之送達,應當按被告此 部分之請求,送達於辯護人即送達代收人,亦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HM-113-上易-2341-20250212-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熙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稱:受刑人陳俊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1330 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605、221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73-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莊惠芳 代 理 人 陳俊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4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2306-9 1 1000 002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2307-0 1 1000 003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2308-2 1 1000 004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621-4 1 621 005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2122-6 1 557

2024-12-17

TPDV-113-除-1776-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漢健 選任辯護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8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漢健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漢健原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 稱本案房屋),其明知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 司)向本院民事庭提起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後(下稱民事遷 讓房屋事件),本院已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以108年度北 簡字第9083號民事簡易判決命龔漢健應將本案房屋騰空返還 陽明公司,且應給付陽明公司新臺幣(下同)140萬6,793元 ,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龔漢健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0 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0年2月8日確 定,嗣龔漢健提起再審之訴後,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17日, 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詎龔漢健均無視於上 揭民事判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竊佔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擅自 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之大門門鎖以及1樓通往2樓 樓梯處之門鎖後,無故侵入陽明公司所有並由青草地食品有 限公司(下稱青草地公司)管領之本案房屋,並將大批物品 搬入堆置其內,以新裝設之門鎖將本案房屋及1樓通往2樓之 樓梯入口上鎖,排除他人之利用而竊佔本案房屋。嗣陽明公 司職員蔡金寶於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上址巡 視時,發覺門鎖遭人更換,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到場後, 當場查獲龔漢健開啟本案房屋之門鎖並進入其內,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陽明公司及青草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龔漢健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金寶、林佳 璇、證人陳天國、蘇正欽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金寶 、林佳璇、證人陳天國、蘇正欽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 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警員陳俊熙112年9月26日之報告無證據 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案偵卷內警員陳俊熙製作之報告(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8713號卷,下稱第38713號偵查卷,第41頁),本質上 係警員對查獲過程所為之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 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光碟 以及本案房屋內部及外部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屋內照片均無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被告爭執本案 警員所用之密錄器之證據能力,然本案卷附密錄器蒐證影像 光碟,乃警員以其職務上配發之密錄器,攝錄上開影像,顯 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攝錄內容與現實情狀一 致,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 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 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錄影屬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  ㈡卷內密錄器畫面截圖或照片,均是監視器、密錄器錄影檔案 予以靜態擷取而來,或是利用照相設備對於拍攝主題予以靜 態即時拍攝而來,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現場情 形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 ,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 ,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臺北地院所屬律衡民 間公證人事務所出具之公證書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 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經公 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 。惟公證效力與證據能力(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有無,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加以認定,兩者並非相同。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 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 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 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 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 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此類文書以其種類 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同條第1款、第2款文書 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 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臺北地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出具之公證書(見第387 13號偵查卷第71至79頁),係民間公證人鄭志勝於112年4月 21日,應告訴人陽明公司之請求,在事務所內,以體驗公證 方式,詢問當事人之真意及契約內容,並說明公證後之法律 效果,經告訴人陽明公司及青草地公司之代理人表示了解後 就雙方間之租賃契約予以公證,此一私權事實之存在,當無 疑義,應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是以本院認 為前揭公證書暨相關房屋租賃契約書,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9083號民事簡易 判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11 年1月12日北院忠110司執宇字第48375號函、本院民事執行 處111年1月11日北院忠110司執宇字第48375號通知均無證據 能力部分:    查上開民事判決及執行處函文係認定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騰空 返還告訴人陽明公司,且應給付告訴人陽明公司140萬6,793 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以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通知,被告對此一客觀事實 亦不爭執。本院以下僅引用該民事判決及執行處函文,敘述 本案發生之緣由,並非直接援引作為被告有犯本案竊佔、毀 損及無故侵入建築物等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 民事判決及執行處函文之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陽明公司提出之更換門鎖估價 單及收據、本院112年度提字第78號刑事裁定之證據能力, 因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不再贅述。  七、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八、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找鎖匠更換本案房屋門鎖,並將物品擺放 至本案房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竊 佔及毀損等犯行,辯稱:本案房屋是我表哥李人龍於99年間 贈與給我的,李人龍是告訴人陽明公司的前身招商局之員工 ,告訴人陽明公司對本案房屋沒有所有權,我對這個房子有 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陽明公 司並沒有本案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所以本案房屋之 起造人不可能是陽明公司,所以陽明公司對本案房屋並沒有 任何權利,被告從99年間就住在那邊,被告對本案房屋有占 有權,法院的民事判決認定是錯誤的,且本案與本院111年 度自字第54號應屬同一案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9日至111年7月5日間之某日某時許,擅自以 不詳方式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擅自侵入至本案房屋並滯留 在其內,經告訴人陽明公司提起自訴後,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自字第54號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惟本件 行為時間係112年9月25日某時許,與上開犯行時間明顯有別 ,並非同一事件,本院仍應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原居住在本案房屋,告訴人陽明公司曾向本院民事庭提 起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本院已於109年6月29日,以108年 度北簡字第9083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騰空返 還告訴人陽明公司,且應給付告訴人陽明公司140萬6,793元 ,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0 年1月13日,以1 0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0年2月28日 確定,嗣被告提起再審之訴後,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17日, 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於112年9月25日 某時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之大門以及1樓通 往2樓樓梯處之門鎖後,進入告訴人陽明公司所有,並由告 訴人青草地公司管領之本案房屋,並將大批物品搬入堆置其 內,以新裝設之門鎖將本案房屋上鎖,告訴人陽明公司職員 蔡金寶於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上址巡視時, 發覺門鎖遭人更換,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到場後,發現被 告開啟本案房屋之門鎖並進入其內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3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93至97頁),有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本案房屋之 內部及外部照片4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臺北地院所屬律衡 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出具之公證書、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908 3號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及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 (見第38713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第71至79頁、第83至99 頁、第103至118頁)及密錄器影像光碟可參,前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㈢被告與告訴人陽明公司間先前曾因本案房屋之產權歸屬而涉 訟,其審理結果為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08年度北簡字第9083 號判決命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遷讓返還予告訴人陽明公司,且 該民事事件經被告上訴後,亦已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 上字第3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嗣本 案房屋亦已於111年1月11日點交予告訴人陽明公司管領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11日北院忠110司執字字第4 8375號通知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731號 卷,下稱第10731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又被告於111年 6月29日至111年7月5日間之某日某時許,擅自以不詳方式更 換本案房屋門鎖,復無故滯留在本案房屋內,經告訴人陽明 公司提起自訴,本院以111年度自字第54號判決認定被告涉 犯毀損他人物品與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此經辯護人自陳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13頁)。基此,被告既為前開遷讓 房屋訴訟之當事人一造,其與該案訴訟標的間本具有攸關性 利益,且本案房屋已於111年1月11日點交予告訴人陽明公司 ,本院執行處亦已通知被告,嗣後被告又因為與本案相類似 之行為,經告訴人陽明公司提起自訴,是被告對於本案房屋 於111年1月11日起已為告訴人陽明公司占有管領乙節,主觀 上應有明確認知。被告雖辯稱其對本案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云云,然此與卷證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被 告於本案行為當下,其對本案房屋確有合法之居住管領權源 ,其之抗辯,尚難憑採。  ㈣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行為, 係指將他人所有且在他人實力支配下之不動產,在他人不知 之情況下,占有該不動產,將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完 成(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竊佔 罪構成要件之一為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只需行為人認識 係他人之不動產,並進而決意加以竊佔之主觀心態,即具竊 佔故意。查被告主觀上明知對本案房屋已無合法使用權源, 且未經告訴人陽明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入內,仍請不知情之 鎖匠更換門鎖排除他人進入、使用本案房屋之可能,進而堆 放被告私人物品在本案房屋內,此有本案房屋內部及外部照 片在卷可證(見第38713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被告主觀 上係為自己不法利益,且有竊佔之犯意甚明。  ㈤再被告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 房屋之大門門鎖以及1樓通往2樓樓梯處之門鎖後,無故進入 本案房屋而留滯其內,並擺放自己私人物品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7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 此,被告擅自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致令 告訴人陽明公司原所安裝之門鎖不堪使用,且被告於更換門 鎖後隨即無故進入告訴人青草地公司管領之本案房屋並滯留 其內,其行為情節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與同法第3 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構成要件等節,均足認定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份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門鎖而完成上開竊 佔及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12年9月25日起擅自佔用本案房屋,其犯罪行 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 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⒋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佔及毀損 他人物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竊佔罪處斷。  ㈡科刑部份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民事確定判決命 其將本案房屋騰空返還告訴人陽明公司,並經本院執行處將 本案房屋交由告訴人陽明公司接管後,仍擅自破壞本案房屋 門鎖,進入並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無視本院民事判 決之效力及強制執行程序,亦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自值 非難;次參以被告本案使用之手段、持續之期間、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得利益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再慮 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陽明公司及青草 地公司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暨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中等以下,無須扶養之 家人(見本院易字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 項、第32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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