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309號
債 權 人 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培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修德、廖美妍、江躍辰、品勤股份有限公
司、張維亷、黃新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自明。又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
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故執行費之徵收,除本金外,並應
併計至聲請執行之日之前一日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次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執行名義為確定
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
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
執行名義,準用之。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
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小點分別定有
明文。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
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
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
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
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
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
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
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
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
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第5號提案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聲請執行金額繳足執行費
,且據其所提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所示,第一審判決之原告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非為本件債權人,雖債權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承當訴訟並經
准許,然本件債務人陳修德、廖美妍、江躍辰、品勤股份有
限公司、張維亷、黃新棠部分未經提起上訴,已於第一審判
決確定,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仍有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
人之必要。惟債權人僅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未提出債權讓
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本院遂於民國(下同)11
3年11月18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費及債權讓與
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該執行命令已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債權人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
開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KLDV-113-司執-37309-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