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12

案號

KLDV-113-司執-37309-20241212-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想強制執行陳修德等人的債務,但因為管理委員會沒有繳足執行費用,也沒有提出債權轉讓已經合法通知債務人的證明文件,所以法院駁回了他們的聲請。簡單來說,就是執行費用沒繳夠,該給的證明也沒給,所以強制執行沒辦法進行。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309號 債 權 人 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培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修德廖美妍江躍辰品勤股份有限公司張維亷黃新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又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故執行費之徵收,除本金外,並應併計至聲請執行之日之前一日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次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小點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第5號提案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聲請執行金額繳足執行費 ,且據其所提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所示,第一審判決之原告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非為本件債權人,雖債權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承當訴訟並經准許,然本件債務人陳修德廖美妍江躍辰品勤股份有限公司張維亷黃新棠部分未經提起上訴,已於第一審判決確定,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仍有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必要。惟債權人僅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未提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本院遂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8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費及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執行命令已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