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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8號 原 告 余成錡 被 告 陳偉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利用於詐欺他人財物、洗錢 ,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前一週內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 稱系爭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於111年8月25日9時30分前某時,以電話向原告佯 稱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5 日9時30分許,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致原告受有6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確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為 證〔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卷(下稱警卷)第183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系爭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附於刑事卷可佐(見警卷第109-120頁),且被告 於被訴之刑案二審審理中,已坦承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見本院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140號卷第63頁),而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 14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確定,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 08號卷第13-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 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 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㈢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可預見被使用於詐欺他人 財物、洗錢,嗣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騙原告之 款項6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6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 係積極對詐欺取財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屬詐欺集 團成員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6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送達證 書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41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20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8-2024122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李彩松 被 告 陳偉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利用於詐欺他人財物、洗錢 ,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前一週內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 稱系爭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8月間 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郭秋靜」聯繫原告,佯 稱可加入「尚趣購」網路商城販賣商品獲利,惟須先儲值投 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5日11時許匯款46萬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受有46萬 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 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論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 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幣活存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為證 〔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下稱警卷)第69-83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系爭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附於刑事卷可佐(見警卷第7-18頁),且被告於被訴之 刑案二審審理中,已坦承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140號卷第63頁),而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0號刑 事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確定,有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7號卷第 11-1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 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 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㈢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可預見被使用於詐欺他人 財物、洗錢,嗣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騙原告之 款項46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46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 係積極對詐欺取財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屬詐欺集 團成員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46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送達證 書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20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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