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全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9行「翌(11)日
」均更正為「同(1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全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8年
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
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高達每公
升0.7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72號
被 告 陳全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全明於113年12月1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雄
市前鎮區某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於翌(11)日1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並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11)日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新盛二街天藝
商旅停車場出入口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
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翌(11)日1時46分許施以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全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
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KSDM-114-交簡-47-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