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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吳濬豪 相 對 人 陳冠伸即陳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PCDV-114-司票-1150-20250328-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04號 原 告 周燕飛 被 告 邱威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金簡字第36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審簡附民字第22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 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 、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時,將其所有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冠伸」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向伊佯稱為檢察官及警方,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 2日10時8分、同年月13日12時35分、同年月16日9時36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70萬元及53萬元,合 計共231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領一空。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伊亦為詐騙之受害者,僅伊係帳戶受騙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過失係指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即依交易 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者所用之注意。又依一般 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關 係,斷無任意交付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 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 ,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 。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 戶之注意義務。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68 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8頁)在卷可佐,且被告到 庭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抗辯伊 亦為詐騙之受害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然衡諸被 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提供他人,將可能發生任由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匯入、 提領存款之結果,且被告所交付之對象真實身分不明,如因 此淪為詐騙、洗錢犯罪所用,被告亦無法管控及提供任何追 查帳戶使用者真實身分之資訊,然仍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交付他人,顯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且 被告復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有理由。準 此,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日送達被告(見審簡附民卷第15、1 7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同年8月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16

CLEV-113-壢簡-180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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