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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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44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陳冠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及違約金 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陸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促-5044-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程淑快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被 告 賴忠信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居多年之伴侶,被告為感念原告照顧晚 年生活,於民國111年7月間承諾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1樓房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地( 下稱系爭2樓房地)贈與原告養老,並為節稅而逐年辦理贈 與移轉所有權與原告,系爭1樓房地已移轉所有權完畢。因 原告發現系爭1樓房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遺失,於1 12年2月間辦理遺失補發,惟訴外人即被告女兒賴怡君向新 莊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及檢附系爭權狀正本,原告始知被告 藉同居之便,擅自取走系爭權狀,並交予賴怡君保管,原告 已催告被告卻拒不返還,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7月8日以自書遺囑(下稱111年7月8 日自書遺囑)之方式,預先分配其百年後所有不動產處理方 式,指定訴外人即女婿黃河錫為遺囑執行人,將系爭1樓及2 樓房地以遺贈方式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明知被告以上開房 地收租養老,並無生前贈與之意,原告卻以節稅為由,利用 被告因年事已高、判斷及理解能力降低,要求被告簽署文件 ,豈知系爭1樓房地竟於111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與原告。因原告於112年1月間又欲重施故技,再以節稅為 由要求被告簽署系爭2樓房地之移轉所有權文件時,被告始 驚覺系爭1樓房地已變成原告所有,被告乃於112年1月17日 要求被告在賴怡君、黃河錫、訴外人即被告兒子陳冠彣、原 告兒子林勇在之見證下,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下 稱112年1月17日贈與契約書),約定被告雖贈與系爭1樓房 地,惟原告應負擔照顧、扶養被告之義務,且系爭1樓房地 租金仍應交付被告,如原告不履行贈與契約所約定之扶養與 照顧義務,被告得撤銷贈與,兩造同時達成合意由被告保管 系爭權狀至其百年,以確保原告不得將系爭1樓房地轉讓, 原告亦同意,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8、139頁)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 樓(下稱福德街住處),至112年1月17日之後某日結束同居 及交往關係。  ㈡被告於111年7月8日預立遺囑,第三點記載「坐落於新北市○○ 區○○里○○街00號1樓2樓,建物土地全部贈與程淑快女士(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0 )」。  ㈢系爭1樓房地於111年7月27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兩造另就系爭2樓房地於112年1月3日簽立委任契約書,委任 陽明地政士事務所辦理贈與登記予原告,然於112年1月16日 兩造復簽署撤銷贈與協議書,撤銷系爭2樓房地之贈與行為 。  ㈤112年1月17日凌晨,兩造因系爭1樓房地贈與問題,在福德街 住處發生爭吵後,同日上午兩造即在賴怡君、黃河錫、陳冠 彣、林勇在之見證下,簽立112年1月17日贈與契約書,約定 被告將系爭1樓房地贈與原告,並於第二點約定「乙方(即 原告)受贈後記之不動產應負扶養甲方(即被告)照顧之實 。但乙方應自後記不動產租賃所得全權交付予甲方處理,無 任何異議。」、第四點約定:「乙方若因前條任一事由遭致 撤銷契約時,不得將後記之不動產轉讓,並應立即將之歸還 甲方。」。  ㈥原告於112年2月間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權 狀,上開地政事務所以賴怡君於112年2月22日提出異議書並 檢附原權利書狀正本,主張原告權利書狀並未遺失,上開地 政事務所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2 年2月24日以莊地登駁字第6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 回原告之申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基於正當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權狀?   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係以兩造於112年1月 17日合意由被告保管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被告於111年7月8日自書遺囑記載「本人賴忠信於民國00年 0月0日生,因年事已高,於智清明時,預先安排本人百年身 後事宜。指定黃河錫先生為遺囑執行人,遺產分配如下:… 坐落於新北市○○區○○里○○街00號1樓2樓建物土地全部贈與程 淑快女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0 )」(本院卷第47、48頁),足見被告為處分其死後財產, 以自書遺囑將系爭房地作為遺贈與原告。再觀諸兩造簽立之 112年1月17日贈與契約書約定「乙方(即原告)受贈後記 之不動產應負扶養甲方(即被告)照顧之實。但乙方應自後 記不動產租賃所得全權交付予甲方處理,無任何異議。」、 「乙方若因前條任一事由遭致撤銷契約時,不得將後記之 不動產轉讓,並應立即將之歸還甲方。」(本院卷第49頁) ,可認被告自始即有以系爭房地收取租金養老直至其死亡時 之意。  ⒉證人即陽明地政士事務所人員林文傑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有 幫原告辦理被告所有之新莊區自強街22號房地移轉事宜,當 時被告交給伊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 身分證,111年7月13日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是被告親簽的,內 容也是先詢問過雙方後幫他們擬的,雙方是一起到事務所委 託伊辦理,當時被告說有3戶房子要分別贈與給原告,要分 年辦理贈與,還問伊怎麼贈與稅金會比較省,他們之後又委 託要做第2戶移轉,但到了申報稅單的時候,被告就撤銷說 不要辦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73號 卷第19、20頁),足見被告確曾為將系爭1樓房地過戶事宜 委託地政士林文傑辦理;然自兩造另就系爭2樓房地於112年 1月3日簽立委任契約書,委任同一地政士事務所辦理贈與登 記予原告,卻於112年1月16日簽署撤銷贈與協議書,撤銷系 爭2樓房地之贈與行為,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曾於1 12年1月17日凌晨對原告家暴,起因是被告認為原告將系爭1 樓房地瞞著被告偷偷過戶(本院卷第124頁),及收取房地 租金為被告晚年生活之金錢來源,倘若於生前贈與給原告, 可能影響被告收取租金之權益,甚至遭原告處分該不動產等 節觀之,倘被告自始即有在生前贈與系爭1樓房地與原告之 意,又豈會撤銷正在辦理之系爭2樓房地贈與程序,並與原 告起口角衝突致原告搬離福德街住處。足認被告應係於112 年1月16日始發現系爭1樓房地已登記為原告所有,旋即簽署 撤銷贈與協議書,並為系爭1樓房地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一事違反111年7月8日自書遺囑內容,與原告生劇烈爭執, 是被告辯稱系爭1樓房地原計畫以遺贈方式登記與原告,原 告為節省遺產稅,故商得被告同意共同委託地政士林文傑辦 理移轉登記給原告,惟被告閱讀、認知能力已下降,因基於 信賴其已與原告達成系爭1樓房地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之共識而配合辦理,不知此舉立即發生系爭1樓房 地所有權變動之效力,其自始即無於生前贈與之意思等語, 應可採信。  ⒊被告又抗辯兩造成立以被告百年後,原告始能取回系爭權狀 為特約之寄託關係,此固為原告所否認,然證人賴怡君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8日自書遺囑是被告在福德街住處 寫的,在場的人還有我、黃河錫、原告,當天是我、黃河錫 去探望被告,聊天被告說到先前同意將松德路的房產在百年 後贈與給原告,但是這樣會侵害陳冠彣的權益,所以就起意 當場寫自書遺囑,改將新莊房地在百年後贈與給原告;112 年1月17日上午原告傳訊息給我們說與被告發生嚴重的爭執 ,希望我們到福德街住處勸被告,到場後被告給我們看權狀 ,我們才知道新莊的房子被過戶,而被告當天才知道,因此 暴怒,我與黃河錫先到,陳冠彣是我從我家前往福德街的路 上傳LINE叫他來的,林勇在應該是原告找來的,我們夫妻到 時,只有被告在家,原告不在家,之後陳冠彣到場後,林勇 在才來,被告就給林勇在看系爭權狀,說竟然被過戶給原告 ,要還給被告,最後原告回來,原告保證不會賣掉,強調無 此意圖,房租也不會自己收取,但是因為口說無憑,才寫立 112年1月17日贈與契約書;112年1月17日贈與契約書第2條 的約定是為了要保障被告收取房租的權利,原告完全同意, 被告有生之年都是由被告收取房租;寫契約書時,是專注在 處理租金收取的問題,寫好後父親當著原告的面,拿著權狀 說那這個我就收起來了,原告就說好,權狀就收在被告那邊 ,最後看到被告拿著權狀回去房間(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 頁);及證人陳冠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收到賴怡君通 知說被告與原告有糾紛希望我一同前往現場,我到場後,被 告、賴怡君、黃河錫在場,我詢問被告始知被告把本來過世 後才要過戶的房子過戶給原告,但被告沒有要過戶的意思, 所以跟原告有糾紛,最後決定為了確保被告繼續收房租及避 免房子被變賣,所以在大家的討論下簽訂這份112年1月17日 贈與契約書;其中第2條約定是被告提出的,目的是為了確 保被告可以繼續收房租,持續到過世為止,房租就是被告的 生活收入來源;被告詢問原告說既然你沒有要變賣房子,也 就用不到權狀,所以權狀由我(指被告)保管好嗎?原告就 說好,所以被告就把權狀收起來了(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 頁);及證人黃河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111年7月 8日自書遺囑,是111年7月8日當天,在場人有我、賴怡君、 兩造,新莊不動產是待被告死後才要贈與給原告;112年1月 17日賴怡君告訴我兩造在吵架,原告找她過去看看,到場後 只有被告跟我、賴怡君在場,被告說他與原告吵架因為房子 被過戶了,拿著權狀給我們看,之後陳冠彣、林勇在陸續到 場,最後原告來,被告說你為什麼要把房子過戶,原告說是 你要給我的,被告說是我死掉才要給你,原告說是你自己去 辦給我的,被告說我沒有要辦給你,我只是要節稅,我是相 信你,大聲爭吵一直重複類似的意旨,後來才說,不然寫一 張契約書,112年1月17日贈與契約書第2條的內容是被告提 出的,是為了要收取房租,持續到被告死後,被告說怕原告 將房子偷過戶,那我的房租收入怎麼辦?112年1月17日贈與 契約書沒有寫系爭權狀由何人保管,但是被告有說既然你也 不會偷賣,那權狀我就收起來了,原告點頭說好等語(本院 卷第147頁至第150頁),足認112年1月17日當日,被告確有 因發現系爭1樓房地已提前至其生前即移轉與原告所有,而 於賴怡君、陳冠彣、黃河錫、林勇在之見證下,由兩造簽立 112年1月17日贈與契約書,避免原告處分系爭1樓房地,並 由被告保管系爭權狀以保障其可收取房屋租金供作生活費之 用。是被告抗辯系爭1樓房地若遭原告移轉所有權與第三人 ,將使被告喪失收取租金之權利,故兩造均有不得轉讓系爭 房屋之共識,並達成由被告保管系爭權狀直至被告百年之後 ,應屬實情,故認兩造成立以被告百年後,原告始能取回為 特約之寄託關係。  ⒋至於證人林勇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早上我接到原告電話說 她被被告毆打,我問原告原因,說是被告之前有贈與房子給 原告,之後被告後悔,發生爭吵,被告動手打原告,我就說 我過去了解一下,到現場時除了原告以外,他們都在屋內了 ,我聽到被告先前有立遺囑,百年後過戶到原告名下,我不 清楚為何先過戶,我有一直問被告為何要動手打原告,被告 說他情緒太激動,等原告到場後,說是節稅才先辦理過戶, 被告說他後悔,有先立遺囑為何還要先過戶,一直重複這個 話題,所以才簽立112年1月17日贈與契約書,第2條的內容 是被告說靠租金維持生活,怕原告把租金拿走,但房屋過戶 給原告後,原告都沒有請租客把租金給原告,被告害怕所以 才加這點;簽完後,權狀在桌上,我先離開,沒有看到有人 把權狀收起來,贈與契約簽署前雙方沒有討論由誰保管權狀 等語(本院卷第151、152頁),其就系爭1樓房地登記為原 告所有一節,固稱是被告事後後悔,然系爭1樓房地原屬被 告遺贈,被告於112年1月16日發現其先前與原告共同委託地 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造成將系爭1樓房地於生前贈與為 原告所有之結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林勇在此部分證 述,應非可採;且證人林勇在證稱其沒有見到兩造合意由被 告保管系爭權狀一節,本院審酌被告縱使為感謝原告長年照 顧,而預立遺囑將系爭1樓房地遺贈與原告養老,惟兩造間 無夫妻關係,亦無共同所生子女為羈絆,為防日後感情生變 、原告擅自處分財產,或避免被告無法繼續就系爭1樓房地 收取租金,影響被告安養晚年生活之金錢來源,乃書立112 年1月17日贈與契約書,且兩造既有原告不得處分系爭1樓房 地及仍由被告收取租金之共識,因而合意由被告保管系爭權 狀,並不違反經驗法則,故證人林勇在此部分證述,亦不足 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  ⒈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依民法第597條之規定,寄 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惟該條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非不 得另以特約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1樓房地之所有權人,本應 持有系爭權狀,惟依前所述,其既同意由被告保管系爭權狀 至被告死亡時為止,是被告持有系爭權狀,係基於附有該特 約之寄託關係。是於被告死亡前,兩造間之寄託關係仍有效 力,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返還。  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持有系爭 權狀,既係基於兩造間之寄託關係,則其於寄託關係存續中 持有系爭權狀,即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兩造約定保管系爭權狀,尚非無權占有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狀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建物所有權狀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1) 土地所有權狀

2025-02-06

TPDV-113-訴-135-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彣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冠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自民國111年 11月9日起與另案應執行刑4年6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14年1 月16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 :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0550號)各1份在卷可 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 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ILDM-114-聲-63-202501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24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冠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36,2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536,2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0

SLDV-113-司票-31244-202501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040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務 人 陳冠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陸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31

TCDV-113-司促-37040-2024123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02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冠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冠彣於民國112年04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4月07日起至民國119年04月07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72採機動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累計25,565 元正未給付,其中25,478元為本金;87元為利息;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380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5478元 陳冠彣 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2%計算之利息

2024-12-26

TCDV-113-司促-38025-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婷瑛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婷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婷瑛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 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 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2年11 月10日至113年1月18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詐騙黃正雄 、陳冠彣,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北富 邦帳戶內(詐欺之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 附表所示),旋均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雄、陳冠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張婷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4 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 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 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台北富邦帳戶為其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台北富 邦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我把密碼和提款卡放在一 起,是一起遺失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正雄、陳冠彣確實有如事實欄所載遭詐欺而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 北富邦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等 情,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稽(各項證據之名稱、頁數詳見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載),足認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帳戶確遭本案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告訴人黃正雄 、陳冠彣匯款至台北富邦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 人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 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 補發存摺、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 空,致其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 團若非確信其能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 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 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 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 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    2.衡之常情,除申設並持有台北富邦帳戶之人即被告自願將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外,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 會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帳戶。 再參以被告自承已將台北富邦帳戶內的錢領出,只剩新臺 幣(下同)3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此亦與一般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均會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並因 未滿百元部分無法以提款卡提領而留在帳戶內之情形相符 ,是被告應係出於己意提供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等情,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將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和提款卡放在 一起,在不詳時間同時遺失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生活熬不下去時,我的哥哥、姊姊會資助我,匯款 到台北富邦帳戶,他們常常資助我,他們匯款及我自台北 富邦帳戶提款的次數我數都數不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 -37頁),足見被告使用台北富邦帳戶頻率非低,並非長 久閒置之帳戶;且被告自承:我還有國泰世華銀行和郵局 的提款卡,一個是用我的手機號碼當密碼,一個是前3個 數字一樣、後3個數字一樣組合成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 8頁),顯見被告能輕易記憶其密碼或說明其密碼設置規 則,又其所設置之密碼方式及規則均非複雜,而作為頻繁 收受親人接濟款項之台北富邦帳戶,又豈可能設置其憑空 想像之亂碼,而有另行書寫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以免遺忘之 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與社會常情有違;況且,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 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 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 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 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 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 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 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失,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逾70歲,為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非屬全無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 為圖方便而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置同處,而使拾得或 取得者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 悖,益徵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並未交付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應無可採。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 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 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 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 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 本案被告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及使用 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 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 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僅剩31元之台北富 邦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台 北富邦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 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 ,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 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    3.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 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 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 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 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 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 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被告所為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構成洗錢,無涉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告訴人黃正雄、陳冠彣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黃正雄、陳冠彣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 社會治安;且被告事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 告訴人黃正雄、陳冠彣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黃正雄、陳冠彣遭詐 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一)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二)洗錢之財物:    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台北富邦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 之財物,然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有卷附 交易明細可參(見立卷第19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黃正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鑫鑫向榮教學社團」向黃正雄佯稱可透過APP「日暉」參與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正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1月18日14時14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正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39-41頁) ⒉黃正雄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立卷第55-76、81-83頁) ⒊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立卷第17-19頁) 2 陳冠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起,以交友軟體「WEJO」向陳冠彣佯稱需加入第三方交友平台以保障雙方約會權益,並須儲值約會啟動金云云,致陳冠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1月19日16時24分許 3萬1,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彣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91-93頁) ⒉陳冠彣提供之對話紀錄暨匯款畫面截圖(立卷第109-122頁) ⒊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立卷第17-19頁)

2024-12-26

SLDM-113-訴-879-202412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2號 原 告 陳冠彣 被 告 張婷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SLDM-113-附民-1202-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7040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冠彣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19

TCDV-113-司促-37040-202412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67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冠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 109年4月7 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 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 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 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3月13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 79,4 37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9

TCDV-113-司促-3367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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