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務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78號
原 告 辜玉婷即弘群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辜玉婷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錦泰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盧芳男
被 告 初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義軒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以人力派遣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商業組織,被告二人則
為建築工程、營造為業之公司或商業組織。被告穎昌工程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穎昌公司)係被告初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初遠公司)及訴外人陳勇全即百義工程行之上包公
司,陳勇全即百義工程行為被告初遠公司之員工,被告二人
多次、不定期向原告請求派工至工地服勞務。被告二人於民
國111年2月至同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請求派發工人至指定地
點施工,原告每次派遣人力到場施工均有被告穎昌公司或被
告初遠公司之員工或負責人簽章確認,派遣服務報酬共新臺
幣(下同)1,516,275元,其中被告穎昌公司部分為417,800元
,被告初遠公司部分為1,098,475元,原告已收取1,202,425
元,被告二人尚欠313,850元未給付原告。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依人力派遣服務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13,850元等語。
㈡並聲明:
先位聲明:
1.被告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13,85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1.被告初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13,85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穎昌公司部分:
1.被告穎昌公司與被告初遠公司就板模工程簽訂工程契約,由
被告初遠公司派工至被告穎昌公司系爭工程工地即「和發」
進行工作,被告穎昌公司已給付111年2月21日至111年12月1
7日之人力派遣費用計2,725,450元予被告初遠公司。被告穎
昌公司僅有收受原告111年1月13日之發票乙紙,並於收受時
給付102,000元予原告,之後原告未再開立發票向被告穎昌
公司請款,本件人力派遣服務契約非成立於原告與被告穎昌
公司之間。被告穎昌公司受領被告初遠公司點工勞務,係基
於被告穎昌公司與被告初遠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被告穎昌公
司已給付111年2月21日至111年12月17日之人力派遣費用計2
,725,450元予被告初遠公司,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
語。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初遠公司部分:
1.陳勇全是被告初遠公司之下包廠商,派遣工人衣服上也有陳
勇全自行經營之工程行「百義」字樣,因陳勇全未開設公司
,被告初遠公司才接受陳勇全持原告之發票請款,且已給付
陳勇全勞務報酬完畢。被告初遠公司從未與原告聯繫,雙方
未成立派遣人力之約定,本件由陳勇全即百義工程行自行受
領派遣工人,與被告初遠公司無涉。陳勇全有無借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或遭開罰單,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無涉
等語。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以人力派遣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商業組織,被告2人分別
係建築工程、營造為業之公司,陳勇全承攬被告初遠公司關
於粗工之工作,負責派工施作例如打石、牆壁粉光等雜工。
㈡被告穎昌公司為辦理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
程,與被告初遠公司就板模工程簽訂工程契約,由被告初遠
公司派工至被告穎昌公司系爭工程工地即「和發」進行工作
,被告穎昌公司已給付111年2月21日至111年12月17日之人
力派遣費用計2,725,450元予被告初遠公司。
㈢被告穎昌公司僅有收受原告111年1月13日之發票乙紙,並於
收受時給付102,000元予原告,原告之後並無再開立其他發
票向被告穎昌公司請款,被告穎昌公司亦無給付其他款項予
原告。
㈣原告於111年7月14日開立發票向被告初遠公司請款105,000元
。
㈤原告曾開立本院調字卷第57至351頁之點工單,經廠商簽收。
㈥原告於112年6月30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814號存證信函、11
2年5月8日屏東永安郵局13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派遣粗
工人力服務報酬。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人力派遣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商業組織,於111
年2月至同年9月期間,派發工人至被告指定地點施工,被告
應依人力派遣服務契約給付派遣服務報酬313,850元。如認
兩造間無上開人力派遣服務契約存在,被告實際受有原告派
遣人力服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不當得利,返
還所受之利益等語,並提出派遣點工單、存證信函、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派遣工人至被告穎昌公
司承攬之和發廠案場施作工程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有人力
派遣服務契約存在,亦否認受有不當得利,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
㈠原告依人力派遣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部分:
1.經查,被告穎昌公司將承攬和發廠工程其中模板工程轉包給
被告初遠公司施作,約定由被告初遠公司安排人力、材料、
機具,以配合被告穎昌公司規劃進度施作,被告穎昌公司並
依到場施作之粗工、打石工人數,按日核算人力費用予被告
初遠公司,並由被告初遠公司開立品名為人力薪資之統一發
票予被告穎昌公司等情,此有被告穎昌公司提出訂購協議書
、人力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43-287頁)
,可見被告穎昌公司受領派遣至和發廠施作之粗工、打石工
之勞務,係基於被告穎昌公司與被告初遠公司間上開協議契
約關係。
2.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雖主張附表所載勞務受領人為被告
穎昌公司部分,為被告穎昌公司所屬員工叫工云云。惟原告
就被告穎昌公司所屬員工何人,以何方式,向原告叫工乙事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參酌原告提出其與陳勇全間LINE對話
截圖資料,原告於催收系爭人力派遣服務報酬時,曾對陳勇
全表示「當時我出工給你,現在帳有問題,你們那該怎麼處
理都沒有人回應。」等語,足證系爭人力派遣乙事係由陳勇
全與原告接洽,故原告主張附表所載勞務受領人為被告穎昌
公司部分,為被告穎昌公司所屬員工叫工云云,實屬無據,
並無可採。至於,原告提出其開立予被告穎昌公司之統一發
票(見本院卷第227頁),依其上記載於111年1月13日所為人
力工資交易,非屬原告請求附表所示(即自111年2月28日起
至同年9月27日止)人力報酬範圍,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次查,被告穎昌公司交由被告初遠公司承攬施作模板工程之
和發廠,其案場係位於高雄市大寮區,然依原告派遣點工單
顯示,原告應陳勇全調派人力,而派遣工人出工之範圍包含
鳥松區、大樹區、大社區、鳳山區及和發廠等案場,此有人
力派遣請款明細、派遣點工單、訂購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1-216、243頁)。由此可知,陳勇全係為數個區域工
程缺工需求,而向原告調派工人,並非僅限於系爭被告承攬
之和發廠工程,足證人力派遣服務契約應係在原告與陳勇全
之間。
4.原告另主張陳勇全為被告初遠公司之員工,派遣於案場之工
人亦穿著印有初遠公司字樣之背心,且陳勇全名片顯示其為
被告初遠公司經理,嗣原告催討系爭人力派遣服務報酬無著
,表示欲寄存證信函時,陳勇全以LINE向原告表示,可將存
證信函寄予被告初遠公司等語,並提出背心照片、名片、LI
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67、69、321頁)為證。然查,陳勇
全為獨資設立百義工程行之負責人,並非被告初遠公司之經
理,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公司基本資料、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11號卷第49-51頁)
。又原告指稱派遣工人於案場工作所穿著之背心,同時亦印
有百義工程之字樣,而陳勇全向原告調派人力出工之範圍,
並非僅限於系爭被告承攬之和發廠工程,且依原告附表所示
,該附表前段派遣人力之勞務受領人為陳勇全,而非被告初
遠公司。綜合上開客觀事實,系爭人力派遣服務契約實際既
由陳勇全與原告接洽,陳勇全為百義工程行之負責人,並非
被告初遠公司之經理,而原告應陳勇全調派人力出工之範圍
,擴及被告承攬之和發廠工程以外之案場,益徵人力派遣服
務契約應係在原告與陳勇全之間,而非被告。至於,原告提
出111年7月14日開立予被告初遠公司之統一發票,與原告提
出之派遣請款明細、派遣點工單,及附表所示點工人數、金
額,並不吻合,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次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又債務人之義務與
債權人之權利,乃同一給付關係的兩面,僅特定債權人得向
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此即債之相對性原則。承
前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證明其與被告穎昌公司
、初遠公司間有人力派遣服務契約存在,且原告與陳勇全成
立之人力派遣服務契約,亦無擴張及於被告之效力,依前開
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依人力派遣服務契約請求
⑴先位被告穎昌公司、⑵備位被告初遠公司給付服務報酬313,
85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
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
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
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
,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原告派遣人力至被告穎昌公司承攬之和發廠施作工程
,係基於其與陳勇全間之人力派遣服務契約,經陳勇全指示
而派遣人力前往服勞務,業經認定如上,而原告依陳勇全指
示派遣人力前往服勞務之行為,是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
類型,給付關係僅存在於陳勇全(即指示人)與原告(即被指
示人)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穎昌公司、初遠公司(即
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與陳勇全間之人力派
遣服務契約有解除等事由,基於債之相對性,仍應對受領給
付之陳勇全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之。是認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穎昌公司、初遠公司返還所
受利益(即派遣人力勞務報酬),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人力派遣服務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先位請求⑴被告穎昌公司給付313,8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請求⑵被告初遠公司給付313,8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訴業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TNEV-113-南簡-878-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