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利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44號
原 告 蘇梅芳
訴訟代理人 陳台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文星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TYEV-114-桃補-44-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