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6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永祺
陳國賢
被 告 陳映玹(原名:陳筱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花簡字第2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817元,及其中新臺幣28,799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8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申辦時間」欄所示時間向原告申
請租用如附表「租用門號」欄所示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欠如附表「欠費金額」欄所示金額未還。嗣上
開債權業經電信業者讓與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電
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為證,經核
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可採。從而,原告依行動通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租用門號 申辦時間 (民國) 欠費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0000-000000 103年3月1日(花簡卷第25頁) 電信費11,122元、專案補貼款29,845元,前開金額共40,967元 債權讓與證明書、108年5月費用明細清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06年1月25日及107年10月24日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5月19日費用明細清單(花簡卷第17、23、25至28、31、40、43頁;本院卷第69至197頁)。 2 0000-000000 107年10月24日(花簡卷第44頁) 電信費9,636元、專案補貼款24,680元,前開金額共34,316元 債權讓與證明書、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5月19日費用明細清單(花簡卷第23、44、47、49、50、51、53、54頁;本院卷第69至197頁) 3 0000-000000 107年10月24日(花簡卷第55頁) 電信費1,466元、專案補貼款5,279元,前開金額共6,745元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5月19日費用明細清單(花簡卷第23、55至58頁;本院卷第69至197頁) 4 0000-000000 105年4月18日(花簡卷第59頁) 電信6,575元、小額代收款180元、專案補貼款20,034元,前開金額共26,789元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續約服務申請書、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5月19日費用明細清單(花簡卷第23、59至62、67、68頁;本院卷第69至197頁)
KSEV-113-雄簡-286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