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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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6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永祺 陳國賢 被 告 陳映玹(原名:陳筱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花簡字第2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817元,及其中新臺幣28,799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8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申辦時間」欄所示時間向原告申 請租用如附表「租用門號」欄所示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欠如附表「欠費金額」欄所示金額未還。嗣上 開債權業經電信業者讓與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電 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為證,經核 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可採。從而,原告依行動通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租用門號 申辦時間 (民國) 欠費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0000-000000 103年3月1日(花簡卷第25頁) 電信費11,122元、專案補貼款29,845元,前開金額共40,967元 債權讓與證明書、108年5月費用明細清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06年1月25日及107年10月24日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5月19日費用明細清單(花簡卷第17、23、25至28、31、40、43頁;本院卷第69至197頁)。 2 0000-000000 107年10月24日(花簡卷第44頁) 電信費9,636元、專案補貼款24,680元,前開金額共34,316元 債權讓與證明書、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5月19日費用明細清單(花簡卷第23、44、47、49、50、51、53、54頁;本院卷第69至197頁) 3 0000-000000 107年10月24日(花簡卷第55頁) 電信費1,466元、專案補貼款5,279元,前開金額共6,745元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5月19日費用明細清單(花簡卷第23、55至58頁;本院卷第69至197頁) 4 0000-000000 105年4月18日(花簡卷第59頁) 電信6,575元、小額代收款180元、專案補貼款20,034元,前開金額共26,789元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續約服務申請書、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5月19日費用明細清單(花簡卷第23、59至62、67、68頁;本院卷第69至197頁)

2025-03-31

KSEV-113-雄簡-2861-2025033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8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國賢 陳永祺 被 告 陳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37元,及其中新臺幣8,649元自民國1 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31

FSEV-113-鳳小-1080-2025033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8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國賢 陳永祺 被 告 沈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57元,及其中新臺幣7,441元自民國1 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31

FSEV-113-鳳小-1085-2025033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炳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24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31

SLDV-114-司促-1015-2025033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源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66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31

SLDV-114-司促-1017-2025033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5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蘇偉譽 葉家威 被 告 黃禹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90元,及其中新臺幣9,351元自民國1 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31

PCEV-114-板小-358-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2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債 務 人 陳德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31

TTDV-114-司促-1202-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5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債 務 人 黃建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31

TTDV-114-司促-1205-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6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債 務 人 王宋曼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31

TTDV-114-司促-1206-202503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3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債 務 人 沈湘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831元,及其中2,68 8元,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693-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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