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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73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6,0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4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76,0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6

SLDV-113-司票-30734-20250116-1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陳嘉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0號 被告即受處分人陳嘉成(下稱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 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1支,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6 月12日確定在案,至113年6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228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 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 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 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藥鏟1支,惟依卷內事證, 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相關,顯非供 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該藥鏟 ,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所定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從宣告沒收。是聲 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晶體1包(驗餘淨重0.9494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4-12-30

NTDM-113-單禁沒-83-20241230-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鍾淑鈴 陳蘭蕙 陳峰霧 陳芳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陳星旺(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星源(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星財(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楊承錫(即陳隱居之繼承人,兼陳美玉、楊森煌之 楊幸女(即陳隱居之繼承人,兼陳美玉、楊森煌之 沈詡翔(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沈柔珍(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李月(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文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烱鎔(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美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碧珠(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淑真(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美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龔玉麗(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沛榕(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沛穎(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文彬(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莊榮(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周碧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金海(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榮欽(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國珍(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春綢(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妤庭(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家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被 告 羅錦桂(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福財(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錦章(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碧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美鳳(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啓鏜(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燕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婉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玉臻(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璧璧(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輝紅(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瑛琺(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葦丞(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玫馨(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鳳(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娥(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貞(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霖 陳宇宸 陳淑芬 陳淑貞 黃春梅(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琪(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琪美(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瓊玩(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方(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宇 陳琪瓏 陳琇瓔 陳智能(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輝(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琇琼(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琇玲(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月(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興 陳梅雀 陳嘉林 陳嘉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雪玉 被 告 陳小萍 陳嘉億 陳嘉福 陳嘉梅 陳嘉瑩 陳勝雄 楊陳美麗 陳素卿 陳美英 彭心怡 陳嘉成 陳黎銘 陳黎芠 陳黎金 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 陳達雄 陳永源 陳永和 陳永昌 陳永賢 陳成德 陳國榮 陳鴻志 陳武尚 陳文尚 陳沂松 李陳月珠 陳棋欽 彭泉盛 陳誠一 陳石凌 陳貞莉 陳培勇 陳中文 陳延通 陳燕輝 陳成隆 陳鎮溪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戴婉如 被 告 陳永煌 陳碧玉 陳碧玲 彭素玉 彭瓊珠 陳啓元 陳啓盛 陳煥照 陳冠錡 陳旭芬 陳寬州 陳澤雯 陳秀熏 陳琪薇 陳映瑾 陳晟淳 陳桂鋐 陳育聰 蔡育銘 陳明宗 溫彩穎 陳俞凱 陳俞亘 陳俞竹 陳俞鴻 李金萍 楊敏 陳啓裕 陳啟澤 陳燕陽 何玉蘭 陳金貴 陳世英 陳世藩 陳世圖 陳貴芳 陳靜芳 陳雪芳 陳成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星旺、陳星源、陳星財、楊承錫、楊幸女、沈詡翔、 沈柔珍、李月、陳文泉、陳烱鎔、陳美雲、陳碧珠、陳淑真 、陳美玲、龔玉麗、陳沛榕、陳沛穎、陳文彬、陳莊榮、蔡 周碧雲、蔡金海、蔡榮欽、蔡國珍、蔡春綢、黃妤庭、蔡家 進、羅錦桂、黃福財、黃錦章、黃碧玉、黃美鳳、邱啓鏜、 邱燕玉、邱婉玉、邱玉臻、邱璧璧、邱輝紅應就被繼承人陳 隱居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八一 四四○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瑛琺、陳葦丞、陳玫馨、陳桂鳳、陳素娥、陳素貞應 就被繼承人陳何田妹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春梅、陳瑞琪、陳琪美、陳瓊玩、陳明方應就被繼承 人陳文雄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智能、陳政輝、陳琇琼、陳琇玲、陳彩月應就被繼承 人陳雲仲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分歸原告鍾淑鈴取 得;原告鍾淑鈴應依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補償原告陳蘭蕙、陳峰霧、陳芳男及被告。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美玉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楊森 煌,被告楊承錫、楊幸女,有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一第273、301至30 9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一第297至 299頁);嗣訴外人楊森煌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告楊承錫、楊幸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重訴卷二第297至307頁),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重訴卷二第291至29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被告陳何田妹於112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瑛琺、陳 葦丞、陳玫馨、陳桂鳳、陳素娥、陳素貞,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85至111頁),並據原 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二第79至83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陳文雄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春梅、陳 瑞琪、陳琪美、陳瓊玩、陳明方,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6日新院玉家寬11 2司繼1211字第3936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259、2 69至277、367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 卷二第263至26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陳雲仲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智能、陳 政輝、陳琇琼、陳琇玲、陳彩月,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一第321、3 33至341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一 第327至33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龔玉麗、陳煥照以外之其他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訴外人即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隱居、陳何田妹、陳文雄、陳雲仲已死亡 ,其等如附表編號5至41、42至47、52至56、60至64所示之 被告即繼承人迄未為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分 歸原告鍾淑鈴取得,由原告鍾淑鈴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勝雄、陳成德、何玉蘭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也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受補償等語。  ㈡被告龔玉麗、陳煥照以:以之前開庭大家的意見為主等語。  ㈢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對於是 否分割及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無意見,惟關於彭聖強部分 ,應採變價分割、金錢找補或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隱居、陳何田妹 、陳文雄、陳雲仲已死亡,其等繼承人迄未為繼承登記等情 ,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竹調卷二 第67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21頁,本院重訴卷二第87、259、 369至396頁),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 照)。  2.訴外人陳隱居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應有部分2070/18144 0,於39年5月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竹調卷二第67頁,本院重訴卷二第369至396頁 ),足堪認定。訴外人陳隱居之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5至41 所示之被告陳星旺、陳星源、陳星財、楊承錫、楊幸女、沈 詡翔、沈柔珍、李月、陳文泉、陳烱鎔、陳美雲、陳碧珠、 陳淑真、陳美玲、龔玉麗、陳沛榕、陳沛穎、陳文彬、陳莊 榮、蔡周碧雲、蔡金海、蔡榮欽、蔡國珍、蔡春綢、黃妤庭 、蔡家進、羅錦桂、黃福財、黃錦章、黃碧玉、黃美鳳、邱 啓鏜、邱燕玉、邱婉玉、邱玉臻、邱璧璧、邱輝紅等37人( 下合稱被告陳星旺等37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 院查詢表、新竹○○○○○○○○○110年8月27日竹北市戶字第11000 02371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本院竹 調卷二第65至185、189、205頁,本院竹調卷三第217至218 、397至39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273、301至309頁,本院重 訴卷二第297至307頁),堪予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 (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星旺等37人就陳隱居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07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3.訴外人陳何田妹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 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2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 表編號42至47所示之被告陳瑛琺、陳葦丞、陳玫馨、陳桂鳳 、陳素娥、陳素貞等6人(下合稱被告陳瑛琺等6人),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重 訴卷二第85至111、369至396頁),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 經准予分割(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瑛琺等6人就訴 外人陳何田妹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 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4.訴外人陳文雄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表 編號52至56所示之被告黃春梅、陳瑞琪、陳琪美、陳瓊玩、 陳明方等5人(下稱被告黃春梅等5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6日新院玉 家寬112司繼1211字第39365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重訴卷二第259、269至277、367、369至396頁), 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詳後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黃春梅等5人就訴外人陳文雄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5.訴外人陳雲仲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 表編號60至64所示之被告陳智能、陳政輝、陳琇琼、陳琇玲 、陳彩月等5人(下合稱被告陳智能等5人),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一第321、333至341頁,本院重訴 卷二第369至396頁),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 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智能等5人就訴外人陳雲仲所 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亦 屬有據。  ㈡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 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特約,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2.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65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二第369至396 頁),堪可認定。而系爭土地面積僅465平方公尺,且原告 鍾淑鈴應有部分比例已達約90%,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 分配,其餘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甚為狹小,顯難為有效之經 濟利用。原告鍾淑鈴表明願受分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 補償其餘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上有原告鍾淑鈴所有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000號房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重訴卷一 第354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重訴卷一第361至 363頁),是如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由原告鍾淑鈴單獨取 得,可防止土地細分,並利於原告鍾淑鈴坐落系爭土地上房 屋之使用,更可避免將來拆除此部分地上物所造成之糾紛及 爭執,而被告復能獲得合理之金錢補償,應屬適當。準此,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 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期於公平合理之原則,認為應由原 告鍾淑鈴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由其以合理金額補償其餘共 有人,始屬妥適公平,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 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3.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法歸由原告鍾淑鈴單獨取得 ,其餘共有人不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分配,爰以金錢補償之 。又原告鍾淑鈴主張以每坪15萬元為計算基準補償一節,已 據被告陳勝雄、陳成德、何玉蘭表示同意;復審酌原告鍾淑 鈴前向其餘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買受應有部分時,均係以每坪 15萬元之價格達成合意,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同 意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竹調 卷四第89至11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65至367頁,本院重訴 卷二第63至75頁),是上開價格應符市場行情。準此,原告 鍾淑鈴主張以每坪15萬元作為計算基準,補償其餘共有人如 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錢數額,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 星旺等37人就陳隱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70/181440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陳瑛琺等6人、被告黃春梅等5人、被告陳 智能等5人,依序就訴外人陳何田妹、陳文雄、陳雲仲所遺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斟酌後, 認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鍾淑鈴取得,並由原告鍾淑鈴按如附 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補償原告陳蘭蕙、陳峰霧 、陳芳男及被告為適當。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若將 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且本件分 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0 原告鍾淑鈴 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   0 原告陳蘭蕙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2至3、139連帶負擔) 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720/181440 0 原告陳峰霧 0 原告陳芳男 216/181440 25,120元 216/181440   訴外人陳隱居之繼承人(編號5至41) 0 被告陳星旺 2070/181440 (公同共有) 240,719元(編號5至41公同共有) 2070/181440(由編號5至41連帶負擔) 編號5至41公同共有2070/181440 0 被告陳星源 0 被告陳星財 0 被告楊承錫 0 被告楊幸女 00 被告沈詡翔 00 被告沈柔珍 00 被告李月 00 被告陳文泉 00 被告陳烱鎔 00 被告陳美雲 00 被告陳碧珠 00 被告陳淑真 00 被告陳美玲 00 被告龔玉麗 00 被告陳沛榕 00 被告陳沛穎 00 被告陳文彬 00 被告陳莊榮 00 被告蔡周碧雲 00 被告蔡金海 00 被告蔡榮欽 00 被告蔡國珍 00 被告蔡春綢 00 被告黃妤庭 00 被告蔡家進 00 被告羅錦桂 00 被告黃福財 00 被告黃錦章 00 被告黃碧玉 00 被告黃美鳳 00 被告邱啓鏜 00 被告邱燕玉 00 被告邱婉玉 00 被告邱玉臻 00 被告邱璧璧 00 被告邱輝紅 訴外人陳朝厝之繼承人(編號42至83) 00 被告陳瑛琺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42至83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42至83連帶負擔) 編號42至83公同共有720/181440 00 被告陳葦丞 00 被告陳玫馨 00 被告陳桂鳳 00 被告陳素娥 00 被告陳素貞 00 被告陳建霖 00 被告陳宇宸 00 被告陳淑芬 00 被告陳淑貞 00 被告黃春梅 00 被告陳瑞琪 00 被告陳琪美 00 被告陳瓊玩 00 被告陳明方 00 被告陳柏宇 00 被告陳琪瓏 00 被告陳琇瓔 00 被告陳智能 00 被告陳政輝 00 被告陳琇琼 00 被告陳琇玲 00 被告陳彩月 00 被告劉慶興 00 被告陳梅雀 00 被告陳嘉林 00 被告陳嘉財 00 被告陳小萍 00 被告陳嘉億 00 被告陳嘉福 00 被告陳嘉梅 00 被告陳嘉瑩 00 被告陳勝雄 00 被告楊陳美麗 00 被告陳素卿 00 被告陳美英 00 被告彭心怡 00 被告陳嘉成 00 被告陳黎銘 00 被告陳黎芠 00 被告陳黎金 00 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 00 被告陳達雄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 被告陳永源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和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昌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賢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成德 1/192 109,894元 1/192   00 被告陳國榮 435/181440 50,585元 435/181440   00 被告陳鴻志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武尚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文尚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沂松 714/181440 83,032元 714/181440   00 被告李陳月珠 408/181440 47,445元 408/181440   00 被告陳棋欽 162/30240 113,034元 162/30240   00 被告彭泉盛 8/5040 33,492元 8/5040   00 被告陳誠一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 被告陳石凌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0 被告陳貞莉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0 被告陳培勇 1/1344 15,700元 1/1344   000 被告陳中文 1/1344 15,700元 1/1344   000 被告陳延通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燕輝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成隆 1530/362880 88,963元 1530/362880   000 被告陳鎮溪 240/362880 13,593元 240/362880   000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40/181440 27,911元 240/181440   000 被告陳永煌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0 被告陳碧玉 435/725760 12,647元 435/725760   000 被告陳碧玲 1305/725760 37,939元 1305/725760   000 被告彭素玉 1/5040 4,189元 1/5040   000 被告彭瓊珠 1/5040 4,189元 1/5040   000 被告陳啓元 135/254016 11,213元 135/254016   000 被告陳啓盛 135/254016 11,213元 135/254016   000 被告陳煥照 180/181440 20,932元 180/181440   000 被告陳冠錡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0 被告陳旭芬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寬州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澤雯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秀熏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琪薇 1/8064 2,618元 1/8064   000 被告陳映瑾 1/8064 2,618元 1/8064   000 被告陳晟淳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桂鋐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育聰 2/5040 8,372元 2/5040   000 被告蔡育銘 2/5040 8,372元 2/5040   000 被告陳明宗 1/504 41,868元 1/504   000 被告溫彩穎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俞凱 8/5040 (公同共有) 33,492元(編號129至133公同共有) 8/5040(由編號129至133連帶負擔) 編號129至133公同共有8/5040 000 被告陳俞亘 000 被告陳俞竹 000 被告陳俞鴻 000 被告李金萍 000 被告楊敏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啓裕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啟澤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燕陽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何玉蘭 1/192 109,894元 1/192   000 被告陳金貴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2至3、139連帶負擔) 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720/181440 000 被告陳世英 270/181440 (公同共有) 31,400元(編號140至145公同共有) 270/181440(由編號140至145連帶負擔) 編號140至145公同共有270/181440 000 被告陳世藩 000 被告陳世圖 000 被告陳貴芳 000 被告陳靜芳 000 被告陳雪芳 000 被告陳成忠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2024-12-27

SCDV-111-重訴-14-20241227-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云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32號、110年 度偵字第1603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家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處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家云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家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言明 :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上更一字卷第123、146至147頁 ),是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及沒收部分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本件量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僅幫忙陳相瑋與買家傳遞訊息, 扣案之大麻煙油為陳相瑋提供等情,並提出被告與陳相瑋 於案發前日傳送電子煙油照片、案發當日被告傳送之現金 照片、要求陳相瑋至交易現場之WeChat對話紀錄(見偵16 032卷第453-456頁),細查該WeChat對話紀錄,被告於民 國110年8月25日上午2時43分傳送開立之二房間號碼、後 更於同日上午2時49分傳送現金照片予陳相瑋(見偵16032 卷第456頁)等情,是可認陳相瑋事先即已知悉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事,並已知悉其攜帶至房間內之物品為毒品 。陳相瑋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陳相瑋與被 告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提起公訴,現繫 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8號審理中乙節, 亦有前開起訴書、陳相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上更一字卷第67至76頁)。是可認被告供述本件扣案毒 品來源為陳相瑋。   2.被告雖與陳相瑋為警同時查獲,然以現場查獲「魚丼」鍾 玉杉陳稱之查獲經過:被告確認金額後,方由被告致電由 陳相瑋攜帶大麻煙油至現場完成交易等情,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員警與被告間之WeChat對話紀錄、FaceTime對話譯 文在卷可稽,故可認員警原先鎖定之毒品交易對象為被告 ,並非陳相瑋,而陳相瑋出現於毒品交易現場時並非員警 事先所得預見,且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員警尚未掌握 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陳相瑋即為被告交付毒品之上手。 復由上開起訴書所列之證據中,亦含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上開起訴書證據清單第2項),可認被告之供 述為查獲陳相瑋之證據。   3.依被告就共犯陳相瑋之供述內容、偵查結果,應認被告有 供出共犯因而查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但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尚無從免除其刑。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惟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為未遂,其危害及惡性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 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然被告於偵查中均矢 口否認,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於歷次審理時均 坦承犯罪之態度,仍可列為刑法第57條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 刑減輕因子參考。  ㈣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1.按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 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 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自109年起即患有嚴重精神疾病 ,需服用1至4種不等之管制藥物,醫師更曾數次建議其住 院治療,並提出存寬診所診斷證明書、藥袋、紀錄單及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藥袋暨診斷證明書(見偵16035卷第223 頁、訴字卷第89至115頁)為憑,主張被告行為時可能已 受該疾病影響,請求為精神鑑定,以證明其有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情形云云(見訴字卷第86、87頁)。然依卷附之 存寬診所110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110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雖可見被告於「案發前」 之109年6月18日至110年1月6日及「案發後」之110年8月3 0日經診斷有證明書所載「焦慮憂鬱情緒合併睡眠障礙」 (見偵16032卷第469頁)、「案發前」之110年5月31日、 同年7月28日及「案發後」之110年8月27日、同年8月31日 、同年9月10日經診斷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及「 適應性失眠症」(見偵16035卷第223頁),且醫師於「案 發後」建議被告住院接受治療,均經被告明示表達拒絕之 意等情,亦有存寬診所門診紀錄單(見訴字卷第105、107 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明知其罹有上開疾病,於案發前 、後亦至精神科就診及服藥,主觀上猶認尚未至需住院治 療之程度而拒絕醫師提出之住院建議,被告對於自身病情 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掌握,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僅與周季弘先至○○汽車旅館709號房與員警確認交易金額 ,且遭查獲同日之警詢時,亦能針對犯罪經過、如何前往 交易毒品及對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對話內容詳加解釋並 確認等事項為相對應、完整之陳述(偵16032卷第48至60 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能力,顯無因上開精神疾病而受影響,自無法定 得為減輕其刑之情形,除得作為刑法第57條之被告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量刑事由予以審酌外,尚無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  ㈤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 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 罪情節(是否「情輕」)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 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 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 一律酌減其刑。   2.查被告因貪圖不法利潤,無視嚴刑峻罰及毒品之危害性,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縱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販賣 之對象僅有1人,惟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數量非微、交易金額甚鉅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可在 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並無過於嚴苛之處,經審酌一 切犯罪情狀,難認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餘地。  ㈥被告本件犯行有以上所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 第70條、第71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較少之數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暨就被告其餘上訴理由之指駁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本件量刑時漏未審酌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關之被告供出共犯陳相 瑋之事實,已如前述,其減刑幅度尚有未足,而有未洽。  ㈡至被告上訴理由另以:被告之精神狀況導致控制、認知能力 低落,實有情輕法重之虞,是請求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 量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部分並無上 開原因、無法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為刑之酌減,業經論駁 如前(見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三㈤部分),被告併執此為上訴 ,尚無可採。   ㈢被告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為由,提起上訴,固無 可採,然原判決未完足考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減刑幅度,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可議,即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後本院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者極易上 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 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通,竟仍無視法律禁令,為貪圖不 法利得而販賣大麻煙油牟利,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 長毒品氾濫,且攜至現場以供販賣而扣案之大麻煙油達93支 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散布,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所 為實足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販賣 毒品之對象僅1人;併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 、未婚、與父母、祖父母、兩個弟弟同住,需扶養重大手術 後之弟弟、無工作之母親及祖父母,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 月收入約26,800元(見上更一字卷第156頁)等智識程度、 家庭及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暨罹有前揭精神疾病等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僅摘錄被告涉及之事實及論罪部分,另陳嘉成部分均省 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成 被 告 劉家云 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6035、1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成(下略)。 劉家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上略)又劉家云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23日某時許,以其持用即 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經由網路連結至微信通訊軟 體(下稱微信)「桃園中壢支援組」群組,並以微信帳號「 仙境傳娛妮香氛找我」刊載「自然系電子菸有人要加一嗎」 等文字訊息,用以供該群組內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嗣經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開訊息有異,乃透過該通訊軟體與劉 家云攀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向劉家云 訂購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98支,並由廖偉傑駕駛車輛搭載劉 家云、周季弘於110年8月25日4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汽車旅館709號房交易,經當場點收35萬元 (業已發還)後,劉家云將大麻煙油93支交給佯裝買家之員 警,經該員警確認劉家云所交付之物為毒品後,旋即逮捕在 場之劉家云、陳嘉成、陳相瑋、周季弘及廖偉傑,致該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得逞,且當場扣得陳嘉成持有之手槍1把、 子彈11顆(即附表一編號1、2)及劉家云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煙油93支(即附表二編號1至6,毛重1624.85公克,檢 品因黏稠無法精確秤重)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劉家云 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廖偉傑、周季弘、陳相瑋及陳嘉 成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略)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略)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嘉成所為:(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中略)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後認具有 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11顆,經試射而認均具殺傷力之子彈,然既經鑑驗時試射擊 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 諭知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大麻煙油1 支,雖均係被告陳嘉成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及大 麻煙油與本案具關連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手機係供本 案持有槍彈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大麻煙油93支,均含有大麻成 分,有附表二上開各編號「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足認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盛裝上開毒品之外 包裝,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劉家云所有,且用以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對話時使用,業經其供述在卷(本院訴字 卷第71頁),而為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附表 二編號7所示之物,因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吳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 定 報 告 備 註 1 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印有紫色標誌、包裝標示「SKYWALKER」) 43支 四氫大麻酚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2602號毒品鑑定書(偵16035卷第55至57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4170號鑑定書(偵16032卷第517、51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623號 2 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印有深綠色標誌、包裝標示「COOKIES」) 18支 四氫大麻酚 3 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印有綠色標誌、包裝標示「綠色線條」) 20支 四氫大麻酚 4 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金色、包裝標示「CUREpen」) 8支 四氫大麻酚 5 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印有深紫色標誌、包裝標示「DREAM」) 3支 四氫大麻酚 6 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印有淺藍色標誌、包裝標示「SHERBET」) 1支 四氫大麻酚 7 蘋果品牌Iphone XS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8 蘋果品牌Iphone 11白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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