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0
案號
NTDM-113-單禁沒-83-2024123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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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是一份關於毒品沒收的裁定。陳嘉成因為持有二級毒品,被檢察官緩起訴,現在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相關的毒品和犯罪工具。法院裁定沒收並銷毀扣案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駁回了沒收藥鏟的聲請,因為沒有證據顯示藥鏟與毒品案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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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陳嘉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0號 被告即受處分人陳嘉成(下稱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6月12日確定在案,至113年6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228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藥鏟1支,惟依卷內事證, 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相關,顯非供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該藥鏟,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從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晶體1包(驗餘淨重0.9494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