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玲

共找到 36 筆結果(第 1-1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洺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880、22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36、9208 號、112年度偵字第4494、1915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 度偵字第43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9、沒收(含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 分,均撤銷。 廖洺浩犯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9「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洺浩(原名:廖柏凱)於民國110年5月3日前之某日,加 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老師」、「1788客服」及其 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廖洺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洺浩先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A帳戶)、其不知情之配偶趙惟凡(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B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以供本案詐騙集團收取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之 用,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再 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 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第一次轉帳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內,再由廖洺浩於如附表一「提 款/轉帳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提領、轉出後,並將所領款 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嘉玲、莊凱捷、李佳玲、李名玄、楊沛璇、吳羽晴、 鄭育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志宇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顏日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簡筱茹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 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 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 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 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部分,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 因,並不生效力,且無確定力之可言,故法院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參照 )。被告廖洺浩前因提供本案中信A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該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編號10告 訴人顏日期匯款至前開帳戶,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其曾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為由再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8784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下稱前案),惟此部分 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犯提領告訴人顏日期受詐騙匯至該 編號帳戶內之贓款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在訴 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其 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部分, 則檢察官就前案所為不起訴處分應不生確定力,本院仍得予 以審理。   二、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未曾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880卷 第44、134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玲、莊凱捷、 吳羽晴、鄭育舜、李佳玲、李名玄、楊沛璇、陳志宇、顏日 期、簡筱茹於警詢,暨證人即被害人林侑弦於警詢、證人趙 惟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4494卷第17至19 、43至46、161至164頁、偵8436卷第63至67頁、8784卷第17 至21頁、偵9208卷二第57至60、88至89、113至116、213至2 15、259至262、279至282、33至434頁、偵43770卷第57至62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不實投資平台網站 照片、臨櫃匯款明細、ATM轉帳明細照片(見偵9208卷二P10 5至112、117、121至123、125至127頁,陳嘉玲部分)、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208 卷二第257、263至265、271、275頁,莊凱捷部分)、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偵9208卷二第53至56、61、63頁,吳羽晴部分)、新北市政 府警察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9208卷二第42 7至432頁,鄭育舜部分),新北市正賭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帳 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 路銀行之即時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208卷二第8 7、91 至92、95至103頁,李佳玲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208卷二第207至211、21 9、225至226頁,李名玄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之台幣活存明細截圖( 見偵9208卷二第277至278、283至284、286、291、299頁, 楊沛璇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之台幣存款 帳務通知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不 實投資網站「phillipcapital UK 」之網站畫面截圖(見偵 4494卷第49至57、59、75至110頁,林侑弦部分)、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見偵8436卷第69 至85、95、103、107至111頁,陳志宇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金融機構協助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偵8784卷第23至31、33、65、71、93、95,顏日期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770卷第65至6 9、70至71、87至88頁,簡筱茹部分)、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本案中信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案彰銀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本案 中信B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資料、陳揚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龍潭 分行110年7月16日 一龍潭00074號函及所附葉秀賢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12年9月1日忠法執1129008718號函及所附王 清軍帳戶之客戶約定帳號表、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 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1日營清1100033 688號函及所附陳慶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整合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臨櫃及ATM提領之監視錄影 畫面、提領傳票影本(見偵4494卷第123至139頁、8436卷第 43至54、55至60、153至154、325至337頁、偵9208卷一第49 至56、107至116、137至152、153至165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 害人之受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如依裁判時 法,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 高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輕。  ⒉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 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 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 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另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於警詢、偵 訊時均未就此部分接受詢問、訊問,未給予自白之機會,嗣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犯行,且其業 已賠償告訴人簡筱茹2,000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1880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 193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金額詳如 附表一編號11「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行為時法,固均符合減刑要件(另附表 一編號11部分併符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惟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部分科刑上限為5年,另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科刑上限 為4年11月,均較諸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之科刑上限(即有期 徒刑6年11月)低,而較有利於被告。是均應適用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各11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又附表一編號1、3、5、7、11所示之被害人,於受詐欺後在 密接時間數次將款項匯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適當,爰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上開11次犯行,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犯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檢察官於偵查中 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見 原審1880卷第44、134至135頁),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 犯行,又其業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有如上述,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至被告就其餘犯行,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見偵4494卷第25至28、183至185頁、偵8436卷第149 至152頁、偵9208卷三第121至124、293至295頁、偵39200卷 第81至82、129至132頁、偵41602卷第120至123、189至191 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 從援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量刑減輕因子 ,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 竟僅為圖僥倖獲利,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並兼任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 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 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至被告主張其年紀尚輕 、學經歷不佳、肩負家庭經濟重擔、屬詐欺集團邊緣角色、 坦承犯行及有意賠償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情,核屬刑法 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 境。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沒收〈含犯罪所得 不予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其附表一編號3、9所示2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業如 前述,原審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坦承以每日3,000元之 報酬,另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為由(見偵8436卷 第283至285頁),為「本案」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量刑減輕事由之依據,自有違誤。又被告可獲得之報酬為 提領金額之1%,轉帳部分則無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 審1880卷第135頁),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以被害人匯款 金額與被告提領金額中較低者為計算犯罪所得之基準,然原 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3、7、11部分,或誤以較高額計算 (編號1、11),或誤以被告轉出之5萬元計算(編號3), 或誤就同一筆提領款項重複計算(編號7-A),均有未合。 另被告固與告訴人吳羽晴、陳志宇、簡筱茹調解成立,惟僅 各給付4,000元、4,000元及2,000元後,即未再續予賠償( 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審誤以被告共計賠付2萬元已逾其犯 罪所得,而不為沒收之諭知,容有未恰。再本案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款項,業經被告全數提領或轉出,本案中信A 、B帳戶及彰銀帳戶內之餘額,非屬洗錢標的,原判決援引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宣告沒 收、追徵,亦有不當(此部分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之適用,詳如下述)。被告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及沒收( 含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配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致告訴人吳羽晴、陳志宇遭詐欺而 受有財物損失,並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吳羽晴、陳志宇調解成立,惟僅各支 付4期之賠償金額4,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 19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角色分工、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 訴人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9「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730元( 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而被告已賠 償予告訴人共計1萬元,業如前述,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自無庸諭知沒收或 追徵,惟逾此部分之犯罪所得730元,並未扣案,且未發還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詐欺贓款,或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或 經被告提領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取,依現存證 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除上開1萬730元外,另有分得該等洗 錢財物之情形,則此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或可得支配,復未 經查獲,揆諸本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乃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 諭知。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固定 有明文。本案詐欺贓款業經提領或轉出,而本案中信A、B帳 戶及彰銀帳戶內之餘額,並無任何被害人指認為受詐騙款項 ,依卷內既有證據,亦無從逕認上開款項係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10至11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學經歷不佳,適逢經濟 壓力,乃抱持僥倖心態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屬詐欺集團之邊緣角色,又尚有年幼之子女待 撫養,肩負家庭經濟重擔,復有賠償予尚未和解被害人之意 願,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就有關附 表一編號1至2、4至8、10至11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併就附 表一編號11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後後,復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擔任 提領車手,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10至11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使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並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 易,更增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附 表一編號11部分,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量刑 減輕因子),且與告訴人簡筱茹達成調解,並獲其原諒,衡 酌被告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惡性尚非重大,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分工之情節、程 度、所獲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 告訴人等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年1月(1罪)、1年2月(3罪)、1年3月(3罪)、1年5月 (2罪)不等。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 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開所執犯罪動機、參與分 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節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逾28歲 ,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自難執為年輕識淺之依據,另其雖 表明有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之意願,然迄未達成和解或取 得其等之諒解,且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慮後,仍不 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再被告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2、4至8、10至11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案被告所犯11罪,雖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然審酌其現尚有另案偵查、審理中(見本 院卷第53至57頁),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 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及 轉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銀行手續費) 轉入第二層帳戶(即第一次轉帳)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銀行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 廖洺浩提領/轉帳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銀行手續費) 與本案有關之提款金額(扣除網路銀行轉出部分,及超過被害人匯款或轉匯金額部分) 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本案提領金額之1%) 1 告訴人 陳嘉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28日23時45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到阿北」,向陳嘉玲誆稱:可在「BAG智能科技」平台(http://bit.ly/2tpygaK)註冊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至陳揚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內(陳嘉玲共轉帳342,000元)。 【1-A】 110年5月3日15時15分許,轉帳150,000元 【1-A】 110年5月3日15時21分許,轉帳255,000元 【1-A】 趙惟凡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1-A】 操作自動櫃員機,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國門市,於110年5月3日: ①15時25分許,提領100,000元; ②15時26分許,提領100,000元; ③15時27分許,提領55,000元。 (此部分共提領255,000元。) 【1-A】 150,000元 【1-A】 1,500元 【1-B】 110年5月4日14時13分許,轉帳81,000元 【1-B】 110年5月4日14時16分許,轉帳81,000元 【1-B】 廖洺浩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洺浩之彰化銀行帳戶) 【1-B】 以臨櫃提領方式,於110年5月4日14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296,000元。 【1-B】 81,000元 【1-B】 810元 【1-C】 110年5月5日14時48分許,轉帳111,000元 【1-C】 110年5月5日14時55分許,轉帳110,000元 【1-C】 廖洺浩之彰化銀行帳戶 【1-C】 操作自動櫃員機,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孝門市,於110年5月5日: ①14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4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5時許,提領20,000元; ④15時1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5時3分許,提領20,000元; ⑥15時4分許,提領10,000元。 (此部分共提領110,000元。) 【1-C】 110,000元 【1-C】 1,100元 2 告訴人 莊凱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21分許前某時起,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莊凱捷於110年4月19日12時21分許瀏覽後,點擊網址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幣導師劉輝」、「莉絲」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breast waves破浪前行」群組,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莊凱捷佯稱:可在「I.T.P」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莊凱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上開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內(莊凱捷共轉帳23,000元)。 110年5月3日16時4分許,轉帳23,000元 110年5月3日16時4分許,轉帳153,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5月3日16時15分許,提領100,000元。 23,000元 230元 3 告訴人 吳羽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6日前某時起,先在影音網站YouTube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影片,吳羽晴於110年4月6日20時許瀏覽後,點擊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能專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吳羽晴謊稱:參加專案活動帶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羽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轉至上開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內(吳羽晴共轉帳50,000元)。 【3-A】 110年5月3日: ①17時32分許,轉帳29,000元; ②17時34分許,轉帳1,000元。 【3-A】 110年5月3日18時6分許,轉帳95,000元 【3-A】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3-A】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5月3日: ①18時14分許,轉出10,207元; ②18時14分許,轉出4,116元; ③18時15分許,轉出13,703元 ④18時15分許,轉出2,450元。 (此部分利用網路銀行共轉出30,476元。) 【3-A】 無 【3-A】 無 【3-B】 110年5月5日14時24分許,轉帳20,000元 【3-B】 【4】 110年5月5日14時28分許,轉帳95,000元 【3-B】 【4】 廖洺浩之彰化銀行帳戶 【3-B】【4】【5-A】 以臨櫃提領方式,於110年5月5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臨櫃提領785,000元。 【3-B】 20,000元 【3-B】 200元 4 告訴人 鄭育舜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6日前某時起,先在網站上刊登不實博弈廣告,鄭育舜於110年4月26日某時瀏覽後,點擊網址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包鑽牛」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其即向鄭育舜騙稱:可利用線上博奕軟體遊戲獲利云云,致鄭育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內(鄭育舜共轉帳20,000元)。 110年5月5日14時18分許,轉帳20,000元 20,000元 200元 5 告訴人 李佳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5日前某時起,先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李佳玲於110年5月5日13時許瀏覽後,點擊網址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Gc_希希」之人聯繫,並加入不詳LINE社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向李佳玲謊稱:可跟著操作師在「OHO」網站(http://bit.ly/3lbAqHs)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上開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內(李佳玲共轉帳900,000元)。 【5-A】 110年5月5日13時41分許,轉帳400,000元 【5-A】 110年5月5日13時47分許,轉帳520,000元 【5-A】 廖洺浩之彰化銀行帳戶 【5-A】 400,000元 【5-A】 4,000元 【5-B】 110年5月6日15時30分許,轉帳500,000元 【5-B】 110年5月6日15時35分許,轉帳500,000元 【5-B】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5-B】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5月6日15時36分許,轉出500,000元。 【5-B】 無 【5-B】 無 6 告訴人 李名玄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3日前某時起,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招收兼差人員廣告,李名玄於110年4月23日13時2分許瀏覽後,點擊網址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Leo_lin」等人聯繫,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李名玄誆稱:可在「IGM FINANCIAL」網站(http://velovity.finigrn.com)上代操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名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上開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內(李名玄共轉帳100,000元)。 110年5月3日17時58分許,轉帳100,000元 【6-A】 【7-A】 110年5月3日18時6分許,轉帳95,000元 【6-A】 【7-A】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6-A】【7-A】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5月3日: ①18時16分許,轉出36,503元; ②18時17分許,轉出11,488元; ③18時18分許,轉出38,160元; ④18時18分許,轉出8,724元。 (此部分共以網路銀行轉出94,875元。) 【6-A】 無 【6-A】 無 【6-B】 【7-B】 110年5月3日18時10分許,轉帳82,000元 【6-B】 【7-B】 廖洺浩之彰化銀行帳戶 【6-B】【7-B】 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5月3日: ①18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8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8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8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8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此部分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 【6-B】 【7-B】 82,000元 【6-B】 【7-B】 820元 7 告訴人 楊沛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8日前某時起,先在社群網站臉書、Instagram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楊沛璇知悉後聯繫投資網站客服人員,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楊沛璇騙稱:可在「BAG智能科技」網站(http://bagmiomio.com/#/login)上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沛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上開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內(楊沛璇共轉帳100,000元)。 110年5月3日: ①18時1分許,轉帳50,000元; ②18時2分許,轉帳50,000元。 【7-A】 (同【6-A】部分) 【7-A】 (同【6-A】部分) 【7-A】 (同【6-A】部分) 【7-A】 無 【7-A】 無 8 被害人 林侑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5日某時起,先在交友軟體MonChats上以暱稱「曉敏」結識林侑弦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侑弦聯繫,騙稱:可在「phillipcapital UK」網站(http://phillipcapitaluk.top/index/login/login.html)上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侑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至葉秀賢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侑弦共轉帳50,000元)。 110年6月9日20時24分許,轉帳50,000元 110年6月9日20時35分許,轉帳148,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6月9日: ①20時41分許,提領100,000元; ②20時42分許,提領48,000元。 (此部分共計提領148,000元。) 50,000元 500元 9 告訴人 陳志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前某時起,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志宇於110年6月中旬瀏覽後,點擊網址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AM」聯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志宇騙稱:可利用「http://www.companyghj.com/?openExternalBrowser=1」及「http://Bodhisattva.kodakby.com」等博弈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志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至王清軍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志宇共轉帳50,000元)。 110年7月1日14時50分許,轉帳50,000元 110年7月1日14時51分許,轉帳51,000元 廖洺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洺浩之中信A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7月1日14時51分許,轉出51,000元。 無 無 10 告訴人 顏日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8時4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娟」、「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等名義與顏日期聯繫,向其謊稱:可經營電商買賣貨品獲利云云,致顏日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轉至陳慶順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顏日期共轉帳30,000元)。 110年8月10日20時42分許,轉帳30,000元 110年8月10日20時42分許,轉帳100,000元 廖洺浩之中信A帳戶 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10日20時51分許,提領100,000元。 30,000元 300元 11 告訴人 簡筱茹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3日前某時起,自稱香港客戶「周志偉」與簡筱茹結識後,向簡筱茹佯稱:可入股投資「廣發證券財務」公司獲利云云,致簡筱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以往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上開陳慶順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簡筱茹共轉帳107,000元)。 110年8月11日: ①16時15分許,轉帳100,000元; ②16時16分許,轉帳7,000元。 110年8月11日16時20分許,轉帳172,000元 廖洺浩之中信A帳戶 操作自動櫃員機,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11日: ①17時35分許,提領100,000元; ②17時37分許,提領73,000元。 (此部分共提領173,000元。) 107,000元 1,070元 廖洺浩與本案有關之提領金額合計/本案犯罪所得合計 107,300元 10,73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事  實 原 判 決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告訴人 陳嘉玲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2 告訴人 莊凱捷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告訴人 吳羽晴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3。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 鄭育舜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4。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告訴人 李佳玲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5。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6 告訴人 李名玄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6。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告訴人 楊沛璇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7。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告訴人 林侑弦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8。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9 告訴人 陳志宇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9。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告訴人 顏日期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 告訴人 簡筱茹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025-03-25

TPHM-113-上訴-6541-20250325-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華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51號、第49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0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志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余志華所有光豐地區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余志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在不詳地 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光豐地區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嘉玲」使用, 以圖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報酬。嗣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 戶為犯罪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朱一華等13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一華、尤志新、何皓祥、翁光宜、廖榮照、郭 逢時、黃秀雲、吳凱楠、李昂宸、廖家偉、魏婉琪、范詠崴 及被害人李卉嫆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本 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魏婉琪之新臺 幣匯款申請書及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李卉嫆之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翁光宜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廖榮照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 廖家偉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郭逢時 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朱一華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內頁;告訴人尤志新之匯款單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吳凱楠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何皓祥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 易明細;告訴人李昂宸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范詠崴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 易明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2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286號函、113年9月 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47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3903號 函為證(見警一卷第7-10、27-37、57-76、135-146、159-18 5、209-215、233-240、255-264、303-305、323-326、343- 360、379-504頁;警二卷第79-89、135-180、223-249頁; 偵一卷第47、51、55-5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 。茲綜合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 年以下。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 告。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賺取詐欺集團成員 「陳嘉玲」所承諾之報酬,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並 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 ,被告嗣後並已先後取得1千元、2千元之報酬等情,業為被 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18頁)。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 ,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又本 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共13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為同種想 像競合;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然其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自 白,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 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本案被告因貪圖 不法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而造成如附表所示13 人因受詐騙而匯款共計212萬6千元,所生損害非微;暨被告 已與告訴人魏婉琪、李昂宸2人達成刑事調解,且迄今均依 約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可證(見院卷第135-1 36、141、151頁),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致無 法成立調解等情;並酌以被告最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資不 予揭露,見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先後取得1千元、2千元之報酬等情,已如前述,此報酬自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 資料,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 要。至與本案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於本案帳戶經註 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朱一華(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上旬,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朱一華,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20日9時14分 15萬元 2 尤志新(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上旬,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尤志新,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20日11時0分 3萬6千元 3 何皓祥(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何皓祥,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20日8時51分 5萬元 4 翁光宜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下旬,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翁光宜,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49分 2萬元 5 廖榮照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6日,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廖榮照,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 10萬元 113年3月19日 10萬元 113年3月20日 10萬元 113年3月20日 10萬元 6 郭逢時(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日,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郭逢時,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5分 5萬元 113年3月19日9時8分 5萬元 113年3月20日8時38分 5萬元 113年3月20日8時40分 5萬元 7 黃秀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中旬,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黃秀雲,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8時54分 5萬元 113年3月19日8時57分 5萬元 113年3月20日8時41分 5萬元 113年3月20日8時43分 5萬元 113年3月20日8時46分 5萬元 8 吳凱楠(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上旬,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吳凱楠,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8時51分 5萬元 9 李昂宸(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上旬,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李昂宸,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 10萬元 113年3月20日 10萬元 10 李卉嫆(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9日,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李卉嫆,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18分 5萬元 113年3月19日9時18分 5萬元 11 廖家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1日,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廖家偉,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10分 7萬元 12 魏婉琪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4日,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魏婉琪,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44分 30萬元 13 范詠崴(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范詠崴,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20日 10萬元 113年3月20日 10萬元 113年3月20日 10萬元 卷證標目: 編號 卷  宗  名 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警一卷 2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1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4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9號卷 院卷

2025-03-21

HLDM-113-原金簡-39-20250321-1

竹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嘉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政軒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申請法律扶 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請求非顯無理由,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影本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是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2025-03-04

SCDV-114-竹救-4-202503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陳嘉玲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林義榮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 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1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17元,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票字第311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1日 止,約定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利息,及借款金額50%計算 即25萬元之違約金,並應被告要求同時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 爭借款及違約金合計75萬元,及將原告所有桃園市○鎮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 保債權額75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而原告已每月陸續還款6, 000元,共還款13萬2000元,又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應予酌減,故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本金及違約金債權 已非75萬元,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以其所有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 款契約本金50萬元及違約金25萬元。嗣因原告於111年7月21 日未清償系爭借款,已屬債務不履行,被告自得請求違約金 25萬元,二者合計即為系爭本票之金額,故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至原告雖有支付合計13萬元予被告,但該部分屬於利息 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經查,原告前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違約金為25萬元, 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 爭借款及借款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 反面至48頁),且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系爭不 動產抵押權設定書、系爭借款契約書(見支付命令卷;本院 卷第6、26、48頁),故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 (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  1、兩造間之剩餘債務為何?   ⑴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 之約定無效。同法第206條復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 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⑵經查,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書可 知,兩造間借款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為「每萬元每日20元」 ,換算年利率為73%(計算式:20元X365日/10,000元X100% =73%),顯然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甚鉅,依民法第205條之 規定,超過部分應屬無效,故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至多為 年利率16%。   ⑶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3年7月8日 止共還款合計13萬2000元,而原告每月清償之金額,應先 抵充利息,上開期間之遲延利息,以年利率16%計算為15 萬7158元(詳如附表二),故原告每月給付之6,000元均係 抵充利息(每月利息:50萬元X16%/12月=6,66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尚未抵充本金,系爭借款契約未清償之本金 仍為50萬元。   ⑷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0條第1項前段、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本院審酌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利息高達年利率73%,超過法定 利率上限16%達4倍以上,已有重利疑義,縱使約定利息超 過16%部分無效,然系爭借款契約竟又以本金50%計算之違 約金,亦有巧取利益之疑義,是若再課予被告按本金50% 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 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 令原告尚得請求依本金50%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 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 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為適當。   ⑹從而,兩造間剩餘之借款債務為本金50萬元、113年7月8日 以前之利息2萬5158元,及本金50萬元自113年7月9日起之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    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款契約本金及違約金債權, 其中本金債權原告尚未清償,而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業 如前述,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既僅剩本金50萬元,則原 告請求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50萬元部分不存在,核屬有 據,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備註 111年4月22日 111年7月21日 75萬元 無 陳嘉玲 經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1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附表二: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0萬元 利息 50萬元 111年7月22日 113年7月8日 (1+353/366) 16% 15萬7,158.47元

2025-02-26

CLEV-113-壢簡-1942-20250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嘉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承此,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 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距約3月至1年及受刑人整體犯行 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 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次)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1年7月10日 111年10月27日 112年1月17日或18日 113年2月22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09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9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09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10月9日

2025-02-25

TTDM-114-聲-86-20250225-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孝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30、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孝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周孝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 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 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 嘉玲」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陳嘉玲」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容任「陳嘉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 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周孝信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並辯稱:我先前是寄出帳戶提款卡涉嫌詐欺案件,我 知道不能將存摺、提款卡給別人,這次存摺、提款卡都在我 這,我不知道網路銀行要幹嘛、也不知道不能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給別人,我不會使用網路銀行。我也是被害人,網 路交友被詐騙當人頭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嘉玲」之人,並依 「陳嘉玲」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警卷一第37-39頁、偵4930卷第33-35 頁、院卷第47-48頁),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 陳嘉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卷一第43-45頁、 偵4930卷第41-123頁);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因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轉出 等情,業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 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47-48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轉匯贓款,藉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至為明確。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 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 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 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 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 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 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 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 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 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⒉細繹被告與「陳嘉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偵4930卷第4 1-123頁)可知:   ⑴被告確依「陳嘉玲」前往郵局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宜 ,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陳嘉玲」,且 對「陳嘉玲」表示「妳所說的利潤可否轉玉山銀行、我手機 才能查帳」(偵4930卷第51頁),期間亦傳訊「陳嘉玲」稱 「明天也是早上存我玉山二千元嗎?」、「今天作業薪水進 帳沒」、「錢還沒有進喔」、「今天的作業的薪水要匯喔」 (偵4930卷第92、95、112、122頁),多次催促、提醒「陳 嘉玲」給付薪資。  ⑵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嘉玲」使用過程中,曾提及「怕 我是人頭」、「主要是不能把我弄到凍解(凍結)」、「要 這麼多(帳戶)有風險嗎?」、「會招來警察嗎?因為台灣 被詐騙弄的人心惶惶」(偵4930卷第54、55、59、77頁), 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 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乙事,早已生懷疑。  ⑶被告配合「陳嘉玲」綁定約定帳戶,曾因銀行行員關懷、詢 問約定帳戶用途及對象等情而求助「陳嘉玲」如何應對,「 陳嘉玲」竟要求被告向行員不實陳述「你就說是自己使用自 己有做生意用啊」、「你跟行員說是我自己有作代購生意的 」(偵4930卷第61、63、75頁),並向被告表示「郵局今天 是為什麼不給你辦…他那個行員是不是看不起你?」、「你 不要聽他們那些行員的」(偵4930卷第64、120頁),被告 更曾經行員提醒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係高風險行為(偵49 30卷第54、63頁),被告卻仍堅持綁定約定帳戶。  ⑷自上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陳嘉玲」,除了需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外,毋庸 給付任何實質勞務,於過程中亦不需自負盈虧即可獲取一定 報酬。此外,被告於對話過程中雖曾對其行為之合法性提出 質疑,且於綁定約定帳戶時遭受行員勸阻並提醒恐涉及不法 及高風險,惟被告仍於權衡利弊後,為賺取一定利益,配合 「陳嘉玲」向行員謊稱其綁定約定帳戶之用途,順利綁定約 定帳戶,並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陳嘉玲」。被 告於案發時為58歲之成年人,係空軍機械學校畢業,曾在亞 泥公司、遠雄飯店工作,目前在東大停車場擺攤等語(偵49 30卷第35頁、警卷一第18頁、院卷第75頁),且觀諸其警詢 、偵查及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 、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知悉一般工作須付 出相當之勞務給付始可獲致一定之報酬,然本案卻毋庸給付 任何勞務,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報酬,明顯不合常理 ,被告應知所甚明,此由被告於對話中屢次對此感到不安、 惶恐,甚至擔憂其行為之可能影響其帳戶之使用、會招來警 察等情,益徵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涉及不法,顯 有認識。況若其行為確係合法正當,被告大可向行員表明設 定約定轉帳等功能之真實原因,何須配合「陳嘉玲」以不實 說詞欺瞞行員?顯悖於常情。此外,由上開對話內容更可得 知,被告縱使於綁定約定帳戶過程中,已遭行員示警恐涉及 不法,然其仍僅一味聽從「陳嘉玲」之指示完成所交辦事項 ,顯然並不在意其帳戶是否將淪為不法用途,而僅在乎其能 否順利獲取「陳嘉玲」應允之報酬,始會多次催促、提醒「 陳嘉玲」匯入報酬,足證被告雖知提供上開資料所帶來的潛 在風險,卻仍為賺取利益而容任該不法結果發生,至為明確 。又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多次催促、提醒「陳嘉玲」 給付報酬,亦表示其可透過手機查詢報酬是否匯入帳戶,可 見被告顯然明知網路銀行之作用為何,是其辯稱其不會使用 網路銀行云云,自難憑採。  ⒊被告固辯稱其不知不能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云云。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是113年6月間透過網路 認識「陳嘉玲」,但其未曾與「陳嘉玲」見過面,彼此僅透 過通訊軟體聯繫,其也不知道「陳嘉玲」工作內容是什麼等 語(警卷一第37-39頁),可見被告對「陳嘉玲」認識不深 ,難認被告與「陳嘉玲」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前有 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4930卷第 37-39頁),而上開類似本案事實之不起訴處分紀錄,可證 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具有 相當之知識及認識。被告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而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其不認識、毫無信 任基礎之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綁定約定帳戶,主觀上應已 預見對方收集其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 且將有款項自該等帳戶出入,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予以交付 ,致該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 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 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 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 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 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 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 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匯 入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否認洗錢犯行,無上述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轉出,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 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 侵害,且其對於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金融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 查緝,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院卷第13-19頁)所示之前科素行;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得之利益,及被害人之人數及其等所受 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警詢時所述之 報酬有誤,實際上對方僅給其新臺幣(下同)6,000元,且 那是要包給中風友人的紅包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對方每天轉2,000元,轉了6天, 都存到我玉山帳戶等語(警卷一第20頁)。復觀諸被告與「 陳嘉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①2024/06/24被告對「陳 嘉玲」表示「玉山銀行進2000元」、「陳嘉玲」回稱「給你 的薪資」(偵4930卷第90頁);②2024/6/25「陳嘉玲」問被 告「薪資玉山有沒有收到」、被告回稱「有」(偵4930卷第 95頁);③2024/6/26「陳嘉玲」問被告「今天薪資有沒有收 到」、被告回稱「有」(偵4930卷第111頁);④2024/06/27 被告對「陳嘉玲」表示「錢還沒有進喔」、「陳嘉玲」問「 玉山的薪水嗎」、被告稱「是喔」…、「陳嘉玲」問「有收 到嗎」、被告稱「有」(偵4930卷第112頁);⑤2024/6/28 「陳嘉玲」向被告表示「薪資給你玉山了、有沒有收到」、 被告回稱「收到」(偵4930卷第114頁);⑥2024/7/1「陳嘉 玲」向被告表示「今天作業薪資還是一樣匯到玉山」、被告 回稱「好的」(偵4930卷第120頁)。由上可知,被告警詢 時供稱其每日獲得報酬2,000元、對方共給付6天等情,方與 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較為可信。據此,被告本案所獲得 之報酬應為1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6天=1萬2,000元 ),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事後辯稱:其僅收到6,000元要給友人的紅包云云 ,與其先前警詢所述不符、亦與前揭對話紀錄內容相違,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帳戶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 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述其並未 參與轉匯行為,告訴人所匯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就轉 匯贓款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 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曾名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曾名秀於113年4月下旬某日,上網瀏覽並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通訊軟體向曾名秀佯稱:註冊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名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6日 9時16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名秀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3-1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投資網站截圖、現金收據單、通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警卷一第57-83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47-55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3-45頁)  2 王清藝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27日10時許,假冒王清藝之外姪女,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向王清藝佯稱:因其欠錢及買房子,要借錢云云,致王清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日 13時44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清藝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3-29頁) 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警卷一第99-113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87-97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3-45頁) 3 王炳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王炳輝於113年6月17日,上網瀏覽並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王炳輝佯稱:加入指定APP,依指示操作可賺大錢云云,致王炳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7日 12時27分許 7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炳輝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3-27頁) 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卷二第71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59-69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53頁) 4 紀榮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與紀榮浤聯繫,向紀榮浤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紀榮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8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紀榮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7-43頁) ⒉投資軟體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91-119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75-81、85-89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53頁) 113年6月28日 9時28分許 5萬元 附表二:卷證代稱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鳳警偵字第1130009189號卷 警卷一 鳳警偵字第1130010405號卷 警卷二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30卷 偵4930卷

2025-02-25

HLDM-113-金訴-259-2025022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陳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玖佰元,其中之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PCDV-114-司票-872-20250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煌 選任辯護人 王思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34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登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5個帳戶 內」更正為「7個帳戶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登煌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91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 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91頁)、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 而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未扣案之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均屬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71號   被   告 林登煌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晟瑋律師(嗣解除委任)         王思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登煌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2時53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之3統一超商廣明門市,將其申辦如附表「匯入 帳戶」欄所示7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年籍不詳之人,並 以LINE電話方式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5個帳戶內,旋遭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前 情。 二、案經何佩芬、游忠智、黃新芳、鄒荃安、朱俊彥、葉高明、 林滄權、蘇玉瑞、劉舒卉、林淑惠、張麗櫻、章正佩、陳月 媖、陳麗珠、陳宥任、陳佑寧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登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寄交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電話告知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何佩芬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何佩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何佩芬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游忠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游忠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游忠智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新芳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新芳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單2張、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1張 告訴人黃新芳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鄒荃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鄒荃安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匯款明細單各1張、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3張、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鄒荃安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朱俊彥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俊彥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朱俊彥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葉高明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高明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1張 告訴人葉高明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林滄權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滄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滄權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9 ⑴被害人劉欣欣於警詢之陳述 ⑵被害人劉欣欣提出之土地銀行ATM交易明細單1張 被害人劉欣欣受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蘇玉瑞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蘇玉瑞提出之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 告訴人蘇玉瑞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劉舒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舒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2張、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劉舒卉受有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淑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2張 告訴人林淑惠受有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張麗櫻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麗櫻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1張 告訴人張麗櫻受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4 ⑴被害人吳俊賢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吳俊賢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1張 被害人吳俊賢受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章正佩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章正佩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3張、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章正佩受有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6 ⑴告訴人陳月媖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月媖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3張、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月媖受有附表編號1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7 告訴人陳麗珠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麗珠受有附表編號1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8 ⑴告訴人陳宥任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宥任提出之其名下台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張 告訴人陳宥任受有附表編號1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9 ⑴告訴人陳佑寧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佑寧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1張、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佑寧受有附表編號18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20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 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登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另被告所提供如附 表所示7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 取回或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 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 要,而其他與如附表所示7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 沒收之必要。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之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觀諸被告提供之L 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1月10日23時44分許加入暱稱「 陳嘉玲」之人為好友後,對方陸續談及現居越南、將來臺灣 定居、欲尋覓情感寄託等話術,並以老公稱呼被告,「陳嘉 玲」另提供年籍不詳暱稱「張瑞鵬」之Line好友資料,被告 加入「張瑞鵬」為好友後,「張瑞鵬」又以銀行將監管帳戶 、需協助開通外匯功能云云,輾轉詐騙被告匯款至歐陽榮鈞 申設之金融帳戶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因陷入情感詐騙,未能發現詐欺集團手法,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並訛詐,難認其於寄出帳戶資料之初,即有放任他人 使用自己帳戶之意,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節相符。再者, 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寄送本案7個帳戶後,迭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相同話術訛詐,致其陷入錯誤,因而於同月24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另案被告歐陽榮鈞之金融帳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86號提 起公訴),是不能排除被告係誤信網路交友話術而誤觸法網 之可能性,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 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佩芬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3日11時50分許 4萬9,01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游忠智 (提告) 解除警示帳戶 113年1月19日11時32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新芳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0日10時25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0日10時53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0日11時5分許 2萬7,506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鄒荃安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14時47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2分許 1,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2日12時9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2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朱俊彥 (提告) 假交友 113年1月22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葉高明(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13時46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9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滄權 (提告) 假網拍 113年1月23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劉欣欣 假友人借款 113年1月23日9時36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蘇玉瑞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0日9時41分許 2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劉舒卉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林淑惠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3日9時29分許 15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9時32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張麗櫻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11時8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吳俊賢 假網拍 113年1月21日16時11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章正佩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0日15時46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14時35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2日9時21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 15 陳月媖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14時39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陳麗珠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13時24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陳宥任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9日12時6分許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陳佑寧 (提告) 假網拍 113年1月22日14時55分許 2萬1,76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5

TPDM-114-審簡-237-2025022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60號 原 告 陳嘉玲 被 告 萬政軒 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亦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 6條之23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 院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上說 明,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21

SCDV-114-竹小-60-20250221-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212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唐曉雯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 對 人 陳嘉玲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臺南市,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KSDV-114-司執-8212-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