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鏡翔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李駿宏
黃志偉
葉劉合右
陳威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34號、113年度偵字第55382、57372、57373、586
23、59101號),及追加起訴(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804
、53533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鏡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二、李駿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三、黃志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2月。
四、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1月。又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
五、陳威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六、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檢察官前對被告丙○○○提起公訴(下述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於民國114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認被告丙○○○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起訴(下述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
,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此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
二、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陳佳瑜」、「陳怡君」
、「劉玉婷」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向許萬生佯稱可以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使許萬生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復指示下列共犯對許萬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1.賴鏡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文件,再
於113年5月19日14時10分至許萬生住處(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向許萬生出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偽造文件,當面向許萬生收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
。賴鏡翔復將該3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2.李駿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陸續於113年5月21日11時34分在新莊後港路
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無摺存款1萬元、於11
3年5月24日12時臺北中山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無摺存款2萬元至許萬生之郵局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則向許萬生佯稱此等款項係其投資之獲利云云,使
許萬生深信不疑,而願繼續交付投資款。
3.黃志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偽造文件,再
於113年5月25日13時30分至許萬生住處,向許萬生出示附
表編號7、8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許萬生收得100萬元
現金,及於113年5月27日13時5分至許萬生住處,向許萬
生出示附表編號7、9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許萬生收得
100萬元現金。黃志偉復將該20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4.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陸續於113年5月27日14時8分在新店郵局 (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無摺存款2萬元、於113年
5月28日13時38分在臺北敦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無摺存款10萬元至許萬生之郵局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向許萬生佯稱此等款項係其投資之獲利
云云,使許萬生深信不疑,而願繼續交付投資款。
5.陳威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使用附表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偽造文件,
再於113年7月17日21時1分至許萬生住處,向許萬生出示
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許萬生收得510
萬元現金。陳威禎復將該51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向陳子瓏佯稱
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子瓏陷於錯誤,陸續於113
年4月26日至113年5月16日間陸續交付合計350萬元之投資
款。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3日14時35分在中和國光街
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匯款15萬元至陳子瓏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向陳子瓏佯稱
此等款項係其投資之獲利云云,使陳子瓏深信不疑。幸陳
子瓏自行撥打電話至本案詐欺集團假冒之德勤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查證,發現自己受騙,而未再交付任何投資款,致
丙○○○參與犯行後未能向陳子瓏詐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向乙○○佯稱可以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9日
9時15分以轉帳方式交付10萬元之投資款。丙○○○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
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3年5月30日14時15分在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1萬元至乙○○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使乙○○深信不疑,再於113年6月4
日9時11分以轉帳方式交付22萬元投資款。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鏡翔、李駿宏、黃志偉、丙○○○、陳威禎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張家銘、黃志仁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許萬生、陳子瓏、乙○○之證述。
(四)被害人陳子瓏、乙○○遭詐欺之訊息。
(五)附表編號2至4、7至9、12、13所示文件之照片。
(六)被告李駿宏、丙○○○無摺存款單。被告丙○○○之匯款申請書
。被告丙○○○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
四、論罪
(一)被告賴鏡翔、黃志偉、陳威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賴鏡翔、黃志偉、陳威禎
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偵審均自
白,無證據證明被告賴鏡翔、陳威禎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被告黃志偉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若論以修正前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賴鏡翔、黃志偉、陳威禎量刑範圍均為有期
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賴
鏡翔、陳威禎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被告黃
志偉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賴鏡翔、黃志
偉、陳威禎。
(二)核被告賴鏡翔、黃志偉、陳威禎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駿宏、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賴鏡翔、李駿宏、黃志偉、丙○○○、陳威禎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黃志偉雖有2次向被害人許萬生收取財物之
情,然被害人許萬生係因同一事由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
金錢,故被告黃志偉應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賴鏡翔、黃志偉、陳威禎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葉劉合右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丙○○○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丙○○○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
罰。
五、科刑
(一)被告賴鏡翔、陳威禎就本件詐欺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且乏證據證明其等已實際獲領報酬,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等之刑。至被告李駿宏、黃
志偉、丙○○○因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丙○○○就犯罪
事實欄㈡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輕其等之刑。
(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犯行,雖已對被害人陳子瓏施行
詐術,幸因被害人陳子瓏自行查證獲悉受騙,而未繼續交
付款項,致被告丙○○○未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本院審酌被告賴鏡翔、黃志偉、陳威禎依本案詐欺集團上
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被告李駿宏、
丙○○○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假意出金取
信被害人等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
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被告賴鏡翔、黃志偉、陳威禎並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被告
賴鏡翔、李駿宏、黃志偉、丙○○○、陳威禎皆未實際參與
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且被告賴鏡翔、李駿宏業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賴鏡翔、李駿宏、黃志偉、丙○○○
、陳威禎個別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
人等分別受害之程度。被告賴鏡翔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營建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李駿宏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在監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
況,被告黃志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在監押時從
事粗工、日薪約1100至12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在監押時從事室內裝潢業、月
薪約5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威禎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農牧業、日薪約1100元、需扶養母親、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丙○○○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
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
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
(一)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二)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文件中偽造
之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
知。
(三)被告李駿宏實際受領4000元之犯罪所得(以每日2000元計
算)、被告黃志偉實際受領2萬元之犯罪所得(以每日1萬
元計算)、被告丙○○○實際受領1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以
每日3000元計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諭知沒收、追徵。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鏡翔已實際受
領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七、不另為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駿宏、丙○○○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且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李駿宏、丙○○○實
際參與之犯行,僅有出金而已。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李駿
宏、丙○○○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他共犯之取款及傳遞犯罪
所得模式,自難認被告李駿宏、丙○○○就偽造文件及洗錢部
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鄭
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賴鏡翔之行動電話1支 2 賴鏡翔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9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甲方簽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李駿宏之工作機行動電話1支 6 黃志偉之行動電話1支 7 黃志偉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8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5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9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 丙○○○之工作機行動電話1支 11 陳威禎之行動電話1支 12 陳威禎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4 李駿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 15 黃志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 16 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
PCDM-114-金訴-179-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