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吳敏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被 告 國家發展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鏡清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49號促進轉型正義條
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撤銷被告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
)第1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民國lll年4月27日促轉調字第2
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又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
字第149號促轉條例案件(下稱另案)中,另案原告即社團法
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係聲明撤銷被告依促轉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lll年4月27日促轉調字第1號處分
(本院卷第477-478頁),且另案所涉國民黨黨史館館藏目
錄調查清單檔案(即本件被證2之1、共2冊,下稱系爭檔案)
是否為政治檔案之認定,與本件認定原處分是否適法,亦以
認定系爭檔案是否為政治檔案相關,因另案現繫屬於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尚未終結,為避免裁判歧異,有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TPTA-112-簡-11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