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7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4、6所示驗餘之制式子彈肆顆、制式散彈參
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於本案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制式散彈5
顆,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為單純一
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傷害、竊盜、偽造文書、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明知具殺傷力
之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卻仍
非法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重大;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空調工程、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有三個未成年子女、妻
子及父親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4之有殺傷力子彈6顆(2顆已試射);
編號6有殺傷力子彈5顆(2顆已試射),除經試射而不具子
彈功能者不予宣告沒收外,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編號2、3及5之物,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
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編號1之物品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2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物
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0時前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頭哥之人,取得附表編號4所示制式子彈6顆(其餘6
顆經以比例推算應無殺傷力,不在起訴範圍)、附表編號6
所示制式散彈5顆(其餘3顆經以比例推算應無殺傷力,不在
起訴範圍)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1月1日10時許,
持搜索票依法至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聲搜字第47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數位證物勘察
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
第1126057505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有
殺傷力之子彈4顆、附表編號6所示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均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附表編號2
、3、5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
4所示已試射之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
;附表編號6所示已試射之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
之子彈3顆,尚非違禁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K盤(含刮板、K粉) 1組 與本案無關 2 槍管(9mm×19,膛線) 1支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無同型槍枝可供組【換】裝測試,無法認定是否可供組裝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3 9mm子彈 2顆 非制式子彈,認不具殺傷力。 4 RPA92子彈 12顆 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⑴2顆,認具殺傷力;⑵1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⑶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5 WIN CHESTER 45AUTO子彈 5顆 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6 FIOCCHI子彈(散彈槍) 8顆 制式散彈,採樣3顆試射:⑴2顆,認具殺傷力;⑵1顆,認不具殺傷力。
NTDM-113-訴-186-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