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NTDM-113-訴-186-20241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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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7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4、6所示驗餘之制式子彈肆顆、制式散彈參 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於本案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制式散彈5 顆,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傷害、竊盜、偽造文書、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卻仍非法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重大;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空調工程、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有三個未成年子女、妻子及父親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4之有殺傷力子彈6顆(2顆已試射); 編號6有殺傷力子彈5顆(2顆已試射),除經試射而不具子彈功能者不予宣告沒收外,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編號2、3及5之物,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編號1之物品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2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物 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0時前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頭哥之人,取得附表編號4所示制式子彈6顆(其餘6顆經以比例推算應無殺傷力,不在起訴範圍)、附表編號6所示制式散彈5顆(其餘3顆經以比例推算應無殺傷力,不在起訴範圍)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1月1日10時許,持搜索票依法至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47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7505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附表編號6所示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4所示已試射之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附表編號6所示已試射之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尚非違禁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K盤(含刮板、K粉) 1組 與本案無關 2 槍管(9mm×19,膛線) 1支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無同型槍枝可供組【換】裝測試,無法認定是否可供組裝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3 9mm子彈 2顆 非制式子彈,認不具殺傷力。 4 RPA92子彈 12顆 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⑴2顆,認具殺傷力;⑵1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⑶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5 WIN CHESTER 45AUTO子彈 5顆 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6 FIOCCHI子彈(散彈槍) 8顆 制式散彈,採樣3顆試射:⑴2顆,認具殺傷力;⑵1顆,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