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成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日成於民國113年3月13日8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址設基隆市○○
區○○路000號之愛仲自助洗車廠起駛左轉往市區方向,本應
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復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
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告
訴人陳山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
路往海洋大學方向行駛而行經上址,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
撞,陳山沂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案經陳山沂訴由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KLDM-113-交易-275-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