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幼童發育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震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87、17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1樓。
甲○○若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貳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開
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
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
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傷害幼兒
行為之疑慮,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
年12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案於11
4年3月6日審理時,因本案審理終結,認被告原勾串共犯之
風險已消滅,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2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3月6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監視器畫面、監視
器譯文、病歷資料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可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
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另被告與共同被
告乙○○於113年9月起至10月間,即反覆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傷害、虐待行為,行為次數非僅單一,審酌卷內社會局兒
少通報表顯示被害人早自113年5月起即有傷勢,疑為被告責
打所造成,而共同被告乙○○現仍照顧幼兒,如容任被告返家
,仍有反覆實施傷害幼兒行為之可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但考量被告羈押迄今已4個多月,可認此一羈押處分對被
告應有警惕與改善之效,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
之方式,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力,是認被告如能履行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條件,即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然如被告
無法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前提出保證金,則認覓保無著
,無從藉具保兼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
之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其不會再為類似之犯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應自114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11條、第1
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SCDM-113-訴-622-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