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幼童發育罪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CDM-113-訴-622-202503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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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震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87、17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1樓。 甲○○若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貳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開 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傷害幼兒行為之疑慮,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2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案於114年3月6日審理時,因本案審理終結,認被告原勾串共犯之風險已消滅,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2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3月6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監視器畫面、監視器譯文、病歷資料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另被告與共同被告乙○○於113年9月起至10月間,即反覆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傷害、虐待行為,行為次數非僅單一,審酌卷內社會局兒少通報表顯示被害人早自113年5月起即有傷勢,疑為被告責打所造成,而共同被告乙○○現仍照顧幼兒,如容任被告返家,仍有反覆實施傷害幼兒行為之可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但考量被告羈押迄今已4個多月,可認此一羈押處分對被告應有警惕與改善之效,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之方式,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力,是認被告如能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條件,即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然如被告無法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前提出保證金,則認覓保無著,無從藉具保兼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其不會再為類似之犯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11條、第1 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