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端芳
相 對 人 紀宏昌即嘉貽托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紀宏昌即嘉貽托運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
幣參萬零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
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
訟必要之費用。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
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
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3條、第4條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初由原騰國際有限公司(本院已另
為裁定)、紀宏昌即嘉貽托運行向聲請人起訴主張,並經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原騰
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42,餘由原告(即相對人)紀宏昌即
嘉貽托運行負擔,後相對人不服上訴,經判決駁回,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相對人不服第二審
判決而上訴,嗣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另經最高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第三審律師
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閱無訛。又本院於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發函通知相對
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費用單據,然迄今未見提出,本院
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曾
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㈡聲請人主張於第一審繳納證人日旅費578元,並以單據為憑,
核屬訴訟必要費用而應列計,並依第一審確定判決諭知,由
原騰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2即243元(計算式:578元×4
2%=243元),餘335元(計算式:578元-243元=335元)由相
對人負擔。復循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及裁定,聲請人於第三審
之律師酬金30,000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核定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總額為30,335元(計算式:335元+30
,000元=30,335元),是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